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麗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麗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麗芬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長慶廟內吃麻油雞並飲用高梁酒1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汀州路與同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 時15分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速偵字第 2167號),緩起訴確定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緩起訴期間 為103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詎原麗芬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限,於緩起訴處分確定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違背緩起訴處分 所定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原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達悔意,態度尚可,暨現無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