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後(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發回更審,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下:
主 文
張賢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