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058號
TPDM,104,交簡,1058,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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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諭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諭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諭璿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4 年3 月8 日4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舞廳內飲 用調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 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酒精 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諭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927 號卷,下 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3頁正反面),並有吐氣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是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 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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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