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清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張月蕉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54 號、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清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張月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張月蕉部分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陳啟清自民國67年間起,在股票等有價證券已依證券交易法 公開發行,並已上市買賣交易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代號:2101)資材部任職,自74 年間起,先後歷任資材部課長、副理及經理等職務,並自73 年間起負責採購業務,嗣經南港輪胎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之 規定,經85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3 次董事、監察人聯 席會議決議通過,晉升陳啟清而委任其為南港輪胎公司協理 ,並兼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負責南港輪胎公司資材 部、財務部及人事部業務而綜理該公司對外採購等業務,為 南港輪胎公司之經理人。其明知為南港輪胎公司對外進行採 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為南港輪胎公司爭取 最優惠價格而為該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 益,惟其為牟取本身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接續犯 意,自84年初起,利用其辦理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 ,在原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嗣先後遷址至臺北市仁 愛路4 段、臺北市南港區及新竹縣新豐鄉現址之南港輪胎公 司資材部辦公室內,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索取 回扣,而各該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或係因畏懼陳啟清握有決定 南港輪胎公司採購對象之權限,若不答應陳啟清之要求,將 無法繼續取得與南港輪胎公司交易之機會,或係為取得繼續 與南港輪胎公司進行相關交易藉以賺取利潤之機會,因而同
意給付回扣款予陳啟清收受,陳啟清乃自84年1 月10日起至 103 年7 月9 日止,以「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 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之「犯罪事實」、「交付方式 (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該附表「供應商名稱」欄所示 之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分別收取如該附表「回 扣金額」欄所示之回扣款,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以下除特別 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 億4259萬5746元(起訴書誤載為「 新台幣1 億1014萬6482元」)及美金1329萬3980.82 元【起 訴書誤載為「美金1412萬61元」;如以陳啟清本件收取回扣 款犯行終止時,即其於103 年7 月9 日收取最後一筆回扣款 時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 比29.55 計算,前揭美金1329萬 3980.82 元應折算為新台幣3 億9283萬71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總計金額達新台幣5 億3543萬2879元(詳 如前揭附表一「收受回扣總金額」欄所載,本件起訴書誤載 為「5 億4521萬3801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 罪所得金額已逾新台幣1 億元,並因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供應商將陳啟清收受之回扣款,各加計入各該供應商向南 港輪胎公司提出之報價內,致南港輪胎公司因而合計增加新 台幣7951萬3712元及美金644 萬3891.8元之採購成本(詳如 「附表一之一、南港輪胎公司損失金額彙總表」所載),使 南港輪胎公司遭受實際支付此部分額外採購成本,合計金額 已達500 萬元以上之損害。
二、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其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 取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 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回扣款之重大背信犯行及其因此不法取 得之財物,俾其得以持續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 公司收取回扣款而免遭追訴,乃於前揭收受回扣款期間,除 持續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受回扣款外, 並與其知悉前情之配偶張月蕉謀議,經張月蕉考量其與陳啟 清係配偶關係,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為陳啟清掩飾前揭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後,陳啟清乃基於持續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 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及掩飾、隱匿其自己因前揭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等接續犯意,張月蕉則 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即陳啟清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 犯意,由陳啟清自行提供其本身所設如「附圖二、南港輪胎 公司供應商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 圖」編號「甲」,或其不知情友人邱世昱所設如前揭附圖二 編號「子」所示之銀行帳戶(該帳戶係陳啟清向其友人邱世 昱表示需要一個銀行帳戶供其作為購買汽車出租他人之帳戶 而向邱世昱借用),作為各該部分所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
或報關公司匯入回扣款之帳戶使用【其中如前揭附圖二編號 「甲」即「附表四之一、洗錢帳戶使用期間彙總表」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係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 ,作為洗錢帳戶(詳如前揭附表四之一編號2 部分所示); 如前揭附圖二編號「子」即附表四之一編號7 所示之邱世昱 銀行帳戶僅於94年3 月15日匯入一筆回扣款】,張月蕉則提 供其本身所設如附圖二編號「丙」、「丁」等部分所示,及 其不知情之胞妹張月仙、胞弟張貴城各交付如附圖二編號「 戊」、「癸」等部分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原僅係作為張月 蕉各為張月仙、張貴城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作為各該部 分所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匯入回扣款之帳戶使用【其中如 附圖二編號「丙」所示之銀行帳戶係自90年8 月27日起(起 訴書誤載為「88年8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作為 洗錢帳戶(詳如前揭附表四之一編號4 部分所示),並作為 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國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傑公司」)、「青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 」)各以支票方式給付與陳啟清約定之回扣款後,提示其中 部分回扣款支票之帳戶使用;附圖二編號「丁」所示銀行帳 戶係自88年9 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0年8 月間起」 )至90年8 月1 日止,作為洗錢帳戶使用(詳如前揭附表四 之一編號5 部分所示),並亦作為國傑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 回扣款後,提示其中部分回扣款支票之帳戶使用;附圖二編 號「戊」所示之銀行帳戶係自91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6 月 16日止,作為洗錢帳戶(詳如前揭附表四之一編號6 部分所 示),並作為青田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回扣款後,提示其中 部分回扣款支票之帳戶使用;附圖二編號「癸」即前揭附表 四之一編號8 所示之張貴城銀行帳戶僅於100 年7 月8 日起 至103 年5 月30日止,供作為青田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回扣 款後,提示其中部分回扣款支票之帳戶使用】,復由張月蕉 自92年9 月間起,提供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INT .TECHFIELD CORP .【下稱「INT 公司」;該公司係由陳啟清於92年8 月 13日,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顧問公司」)向 模里西斯(MAURITIUS )申設之境外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 (下稱系爭OBU 帳戶),供「附圖一、回扣廠商以匯款方式 將回扣款匯入至INT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OBU 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圖」之「回扣廠商」欄所示南 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該附圖「匯入交易」之「匯款人名稱 」欄所示之名義,各匯入如各該部分「存入金額」欄所示之 回扣款使用(共計匯入美金1220萬3420.18 美元,即前揭附
圖一編號1 至22「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至於該附 圖編號23至26部分,則非屬陳啟清所收受之回扣款,詳如該 附圖註3 所載),並以前揭附圖二編號「B 」、「E 」等部 分之紅色實線或紅色虛線所示之方式,將陳啟清利用前揭銀 行帳戶收取回扣款之其中部分款項,分別流入張月蕉在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所設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銀行帳戶,再以 前揭附圖二編號「L 」紅色實線所示之方式,將附圖二編號 「B 」(合計9 筆,金額合計1600萬元)、「E 」等部分所 示轉入此「丙」帳戶之回扣款,連同南港輪胎公司部分供應 商直接將回扣款匯入此「丙」帳戶之部分回扣款,及張月蕉 另以現金方式存入此「丙」帳戶之款項,在累積達相當金額 後,一併以轉帳方式轉入前揭附圖二編號「辛」所示之銀行 帳戶內(詳如前揭附圖二各部分及附圖二所附表6 、附表三 編號3 「現金收入」欄所示),再由張月蕉以現金提款方式 ,自此「辛」帳戶提領款項(詳如前揭附表三所附表6 及附 表三編號5 「現金支出」欄所示)後,存放於陳啟清、張月 蕉共同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或由張月蕉將提領 所得款項攜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均兌換為新台幣2000元現 鈔後,將兌換所得現鈔攜回其等前揭住處存放;至於前揭以 附圖二編號「丙」、「丁」、「戊」、「癸」等帳戶提示兌 現所取得之回扣款,亦均係由張月蕉提領現金後,存放在其 與陳啟清前揭住處,藉以掩飾或隱匿陳啟清前揭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或流向而逃避檢調機關查緝(另關於前揭附圖 一之「回扣廠商」欄所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匯入回扣款後 ,再匯出至該附圖「匯出交易」欄所示帳戶之交易【起訴書 就此部分,贅載陳啟清之母「陳鄭月」(已於103 年2 月間 死亡),並將「陳鄭月」姓名誤載為「陳鄭月華」,嗣經公 訴檢察官以103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附圖二編號 「A 」、「C 」、「D 」、「G 」、「H 」「I 」、「J 」 、「K 」、「M 」、「N 」等部分所示,分別自前揭附圖二 編號「甲」、「乙」、「丙」、「戊」、「辛」等帳戶,各 流入前揭附圖二編號「乙」、「丙」、「丁」、「己」、「 庚」、「壬」等部分所示資金流向之行為,則非屬洗錢行為 ,詳如後「理由」欄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 。復因陳啟清利用前揭辦理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 透過附表一編號9 所示,依法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 人,平日係負責綜理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嗣遷至台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2 ;下稱「崇岱公司」)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 務,並以製作崇岱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之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其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3 年度偵字第23101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向南港輪胎公司國外原料供應商即日本BON HON 公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誤載為「BAN HON 公司」 ,下同)索取回扣,經BON HON 公司表示同意付款,並將欲 給付予陳啟清之回扣款透過在臺代理商即崇岱公司支付予陳 啟清收受(BON HON 公司於實際給付佣金予其代理商崇岱公 司時,係將欲額外給付予陳啟清之回扣款,一併計入該公司 應實際給付予崇岱公司之佣金款項內),而陳雲龍明知崇岱 公司並未於93年至102 年間僱用及支付薪資予張月蕉之不知 情胞妹張月仙,依法崇岱公司不得申報張月仙之薪資費用, 惟為能順利核銷此部分性質上係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 之款項(對於崇岱公司而言,此部分回扣款項之收支係屬「 代收代付款」,並非該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依法並無須繳 納此部分代收代付款項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 捐,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竟與陳啟清共謀,而陳啟清為 掩飾其向崇岱公司收取前揭回扣款之重大背信犯行及因此不 法取得之財物,俾得持續收取回扣款並免遭追訴,乃於前揭 持續為收取回扣款及洗錢等行為期間,基於前揭特別背信及 洗錢行為之同一犯意,轉而與知悉前情之張月蕉謀議,而張 月蕉亦因與陳啟清間有夫妻情誼,乃基於其前揭持續洗錢行 為之同一犯意,同意協助陳啟清等人處理前揭費用核銷事宜 ,陳雲龍、陳啟清與張月蕉等即藉由陳啟清居中聯繫而達成 共識,陳啟清因而基於前揭特別背信、洗錢,並與陳雲龍、 張月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崇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張月蕉則基於前揭洗錢,並與陳雲龍、陳啟清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崇岱公司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月蕉提供其不知 情胞妹張月仙之年籍資料予陳啟清,由陳啟清轉交陳雲龍, 再由陳雲龍指示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自93年12月起至 103 年5 月30日止之不詳時間,於崇岱公司辦公室內所製作 之轉帳傳票上,接續將崇岱公司向BON HON 公司代收前揭實 際上係給付或轉付予陳啟清,性質上係屬崇岱公司「代收代 付款」,應登載為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科目之回扣款, 不實登載為崇岱公司「佣金收入」科目,並於實際代付回扣 款予陳啟清收受時,於崇岱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虛增崇岱公司 之「薪資費用」科目,使崇岱公司之各該轉帳傳票及其損益
表均發生科目記載不實的結果,再由前揭不知情之崇岱公司 會計人員據以在陳雲龍依前揭附隨業務所應製作之93年至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張月仙,扣 繳義務人為崇岱公司)上,記載張月仙曾自93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持續向崇岱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而虛列崇岱公 司各該年度之薪資費用支出(前揭作帳方式係同時虛增崇岱 公司之「佣金收入」及「薪資費用」科目,故對於崇岱公司 各該年度之實際營業淨利、全年營業所得額、資產負債表所 載股東權益項之金額均應無任何影響,並無因此逃漏崇岱公 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崇岱公司之 損益表發生「佣金收入虛增」、「薪資支出虛增」之不實結 果【惟對崇岱公司之各該年度營業淨利、全年營業所得額、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均無影響;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23101 號追加起訴書(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詳如後「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所述)誤載為「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 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本件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就此部分均有所誤載或誤認,均應 予以更正】,再由前揭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填具各該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結果之損益表(本件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均載稱前揭不 實登記之帳冊包括崇岱公司「資產負債表」,容屬誤會), 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之崇岱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並由張月蕉代張月仙繳納因此增加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應納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月仙、崇岱公司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張月仙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核課稽徵之正確 性(惟未逃漏張月仙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103 年7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陳啟清、張月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 現金2 億8530萬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查扣系爭OBU 帳戶及張月蕉於第一銀 行東門分行所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於查扣當時 之結存餘額共計424 萬5973.75 美元),及如附圖二編號「 丙」、「辛」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各該帳戶於查扣當時之結 存餘額各為151 萬7425元、65萬8515元)等不法所得款項, 因而查悉上情。陳啟清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前揭犯罪事實,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張月 蕉犯後在本院審判時亦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三、案經南港輪胎公司訴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代理 人林育杉、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各供應商或報關公司之負責 人或承辦人陳文和、劉申文、陳仁娟、陳浩明、陳榮芳、楊 朝盛、陳正魁、陳金鑾、黃建斌、陳雲龍、簡慶海、李芳米 、李建德、張志成(起訴書誤載為「張長志」)、高瑞隆、 陳泰興、黃建端、李勝雄、湯碧琴、張月仙、陳彥志、陳彥 澤等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或證述(均詳下述),對於被 告陳啟清、張月蕉,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於本件偵查中 所為之相關供述(均詳後述),各對於被告張月蕉、陳啟清 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 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 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或未表示異議,並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4至66頁),且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均認為適當, 故各該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所為前揭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 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6至71頁),是上開相關文書 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啟清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向南港輪 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 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之回扣款,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達新台幣1 億 4259萬5746元及美金1329萬3980.82 元【如以被告陳啟清本 件收取回扣款犯行終止時即其於103 年7 月9 日收取最後一 筆回扣款時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 比29.55 計算,經折算 為新台幣3 億9283萬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共計5 億3543萬2879元,已逾新台幣1 億元,並因其中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供應商將被告陳啟清收受之回扣款各加計 入各該供應商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之報價內,致南港輪胎公 司受有實際支出此部分額外採購成本計新台幣7951萬3712元 及美金644 萬3891.8元,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之 事實;暨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及 各該部分所示如前揭「附表二、回扣廠商以匯款、轉帳或開 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彙總表」(含該附表所 附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表1 至2 、附圖二及該附圖所附表1 至10)、「附表三、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使用帳戶現金收 入及現金支出交易彙總表」等部分所示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啟清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張月 蕉於本件審理時,分別自白而坦承不諱在卷【見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二即A2卷(關於本件相關卷宗之案 號,詳如「附表五、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同)第 169 頁、A6卷第6 至14頁、第39至40頁、第161 至162 頁、 第168 至169 頁、A7卷第50至51頁、第116 至117 頁、第31 5 至319 頁、第329 至331 頁、A9卷第7 至10頁、A10 卷第 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第101 至103 頁、卷三第 8 至35頁、第67至76頁、卷四第5 至13頁、第252 至268 頁 、卷五第2 至17頁、第37至45頁、第61至75頁】,互核相符
,亦與告訴代理人林育杉、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各供應商或 報關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陳文和、劉申文、陳仁娟、陳浩明 、陳榮芳、楊朝盛、陳正魁、陳金鑾、黃建斌、陳雲龍、簡 慶海、李芳米、李建德、張志成、高瑞隆、陳泰興、黃建端 、李勝雄、湯碧琴、張月仙、陳彥志、陳彥澤等於本件偵查 中所為之指述或證述(見A2卷第8 至10頁、第42頁、第175 至178 頁、第182 至183 頁、第203 至204 頁、A3卷第160 至165 頁、第180 至182 頁、第200 至209 頁、第231 至23 4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84 至288 頁、第316 至318 頁 、第341 至345 頁、第361 至367 頁、第380 至381 頁、第 580 至587 頁、第595 至604 頁、第615 至618 頁、第745 至746 頁、第786 至797 頁、第799 至807 頁、A6卷第43至 46頁、第81至82頁、第93至95頁、第115 至124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1 至146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4 至16 7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91 至193 頁 、第205 至206 頁、A7卷第1 至7 頁、第57頁、第104 頁、 第121 至122 頁、第125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94 至19 5 頁、第269 頁、第297 至298 頁、第315 至331 頁),證 人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張貴城於本件104 年 3 月16日審理期日之相關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 至17頁)相 符,復有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 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附表二、回扣廠商以匯款、轉帳 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彙總表」(含該附 表所附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表1 之2 、附圖二及該附圖所附 表1 至10)、「附表三、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使用帳戶現 金收入及現金支出交易彙總表」之各「卷證出處」或附註欄 所示之回扣統計表、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明細分類帳 、支票等非供述證據資料(詳如各該部分所示,卷證出處亦 詳各該部分所示),及本院依職權自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 」查詢之南港輪胎公司基本資料、南港輪胎公司第14屆第3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INT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張 月蕉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 INT 公司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即系爭 OBU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南港輪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相關供 應商及報關公司之交易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 所92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李建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兌換水單、上海市服務業統一發票、上 海市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收費專用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 通用完稅證、車輛購置稅繳稅憑證、證人陳榮芳所提由華南
商業銀行開立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 以張耀仁、張明順、李奮揚等人名義交易之帳戶交易明細、 明正公司以SUN SOURCE公司及MING CHING TRADING CO . 等 名義匯款至系爭OBU 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告陳啟清、張月蕉 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張貴城戶籍資料或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陳鄭月(被告陳啟清母親)除 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19日北檢治冬103 偵15654 字第79120 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執行命令等資料、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19日北檢治冬 103 查扣346 字第79128 號函及所附該署103 年度查扣字第 346 號偵查卷宗(該卷宗經編號為「A14 卷」,另存本件卷 外)、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25日北檢治冬103 偵15654 字 第80464 號函及所附新竹郵局函、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5 日北檢治冬103 偵15654 字第83208 號函暨所附本件贓證物 品清單及本件扣押物品清單、陳彥志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陳彥澤在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 資料、南港輪胎公司84至103 年廠商採購訂單明細統計表、 崇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張月仙自91至103 年之報稅資料及 帳戶餘額表、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01 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被告:陳雲龍)、本院依職權自台灣銀行網站 查詢列印「歷史牌告匯率」資料(查詢時間:104 年3 月18 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7日勘驗本件扣押物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104 年 度重附民字第7 號104 年3 月19日和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見A2卷第129 至137 頁、第141 至152 頁、第223 至229 頁、A3卷第409 至419 頁、第423 至431 頁、A4卷第111 至 115 頁、A5卷第1 至35頁、第339 頁、第379 頁、A7卷第27 至28頁反面、第209 頁、第214 至225 頁、A25 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5頁、第46頁反面至第67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 第39至45頁、第57頁、第85至87頁、第90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22 頁、第168 至169 頁、卷三第37頁、卷四 第59-1至60頁、卷五第35頁、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 卷第84頁;另關於南港輪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相關供應商及 報關公司之交易紀錄等文件共58冊均另置於本院卷外)可稽 ,互核亦相符,足以補強及佐證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前揭自 白之可信性,並與其等前揭各別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 陳啟清、張月蕉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 陳啟清所為前揭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受回扣
款之特別背信及洗錢等犯行,並與被告張月蕉及崇岱公司負 責人陳雲龍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暨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並與被告陳啟清及 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將原「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並另增訂同條第3 項規 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 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原同條第4 項關於自白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5 項,並配 合前揭修正而為相關文字修正(亦即將原規定「犯第1 項 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配合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 件被告陳啟清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向南港輪胎公 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之特別背信行為,其行為 期間係持續至103 年7 月9 日止,已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為前揭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 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關於被告陳啟清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收取回 扣款之犯行部分:
1.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89年7 月19 日之同條第2 款,該條款為89年7 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所明定)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 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自當依該特別法予以論處,無再論以刑法背 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係該法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之背信行為而規定之特別犯罪類型,行為若同時合於前述 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規定,固僅應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罪 。惟若行為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該當,然合於刑法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之背信罪處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與刑法「背信罪」之適用關係為說明,並認為「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係該法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背信行為所 規定之特別犯罪類型,係屬所謂「特別背信罪」之犯罪類 型,惟該罪之性質與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規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背信罪類同,從 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性質上 亦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所謂「特別背信罪」之另 一犯罪類型)。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3 款(如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則包括 同條第2 項,下同)之特別規定論處,並無再論以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餘地。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背信罪固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然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 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無論其違背職 務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特 別背信罪」。
2.經查,本件被告陳啟清於85年10月29日經南港輪胎公司第 14屆第3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將其晉升為 南港輪胎公司協理,並兼任該公司資材部經理前,即已擔 任該公司資材部經理之職務,並於其晉升前後,均係持續 負責對外採購等業務,自係南港輪胎公司之經理人。另被
告陳啟清當時既明知其為南港輪胎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 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採購等職務,為南港輪胎公司爭 取最優惠價格而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利益,惟 其為牟取本身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接續犯 意,自84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9 日止,長期持續向 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如「附表一、陳啟清 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之回 扣款,其犯罪所得金額已逾新台幣1 億元,並因其中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將被告陳啟清所收受 之回扣款,各加計入各該供應商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之報 價內,使南港輪胎公司合計增加如前揭「附表一之一、南 港輪胎公司損失金額彙總表」所載之採購成本而遭受損害 達500 萬元以上。是核被告陳啟清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 」部分所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 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之特別背信罪。被告陳啟清在前揭期間,以如「附表一、 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之 「犯罪事實」、「交付方式(金額)」等欄所示之方式, 長期收受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所交付回扣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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