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2號
TPDM,103,金重訴,2,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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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君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扶助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君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曉君楊明學(未據起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併案通緝),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 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 間止,利用李曉君任職之君揚有限公司(96年至97年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97年初至98年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君揚公司)作為營運 處所,並以楊明學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外貿業務為基礎,經 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且由李曉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可供其 控管之帳戶做為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使用,楊明學則負責自行 在大陸地區招攬客戶並決定匯率。若客戶有自大陸地區匯款 到臺灣之需求,楊明學即在大陸地區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後, 再在大陸地區以撥打電話、傳真、網路MSN 訊息或電子郵件 指示李曉君應使用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及收款人帳戶,李 曉君於完成匯款後,即將匯款結果傳真予楊明學確認;若客 戶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李曉君即在臺灣以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客戶,請其匯款新臺幣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確認款項入帳後,再以撥打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電話或網路MSN 通訊方式,通知身在大陸地區之楊 明學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實際 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匯差。基 上,楊明學李曉君於上揭期間內,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總計匯入金額為53億644 萬7,827 元、匯出金額為53億526 萬3,045元,匯差部分合計獲利如附表三所示約為4,676 萬 2,576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三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曉君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曉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當時是在不知道觸犯銀行法的情況下做匯兌之工作。伊不 曉得去幫楊明學執行這個銀行的動作是觸犯銀行法,伊沒有 得到任何的不法所得,包括楊明學的任何外匯利潤,伊沒有 拿到一毛錢。伊只單純的會計去跑銀行,幫忙做美金的議價 ,做會計的本分。其次,雖然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是伊 當時也有在他案之法庭上自己承認,伊有自白等語。其選任 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李曉君任職於君揚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僅為公司 員工身分,只能遵從公司指示處理事務,從未取得薪資以 外之任何利益或酬勞,與銀行法第29條所謂抽成或分紅等 狀況實屬有間。
(二)被告李曉君不認識楊明學,更遑論有所謂與之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態樣,故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請法院審酌。
(三)如法院認定被告李曉君涉及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因本 案係依被告自首在先,始發動偵查,故被告李曉君本件之 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經證人楊國盛於調查局詢問時、 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75 號卷,下稱是士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士偵卷二第95頁 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687號卷,下稱北偵卷第44頁至第45 頁、第60頁至第61頁)、楊國陽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



(見士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北偵卷 第44頁至第45頁)、錢萬坤於調查局詢問中(見士偵卷一 第84頁至第85頁)、陳秀玟於調查局詢問中(見士偵卷一 第94頁至第96頁)、薛正欽於調查局訊問中(見士偵卷一 第107 頁至第108 頁)、思維中於調查局訊問中(見士偵 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高美枝於調查局詢問時(見 士偵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陳旺川於調查局詢問中 (見士偵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沈勝煌於調查局詢 問時、偵查中(見士偵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士偵卷 二第101 頁至第107 頁)、茆志能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士 偵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 附表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中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李曉 君手寫A4傳真紙(見士偵卷二第131 頁至第139 頁)、收 入支出明細表(見士偵卷二第140 頁至第162 頁)等件可 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李曉君上開自白之可信性,更可與 被告李曉君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李曉君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 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另案被告楊明學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客戶 ,而被告李曉君則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可供其控管之帳 戶做為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使用,且若客戶有自大陸地區匯 款到臺灣之需求,另案被告楊明學即在大陸地區向客戶收 取人民幣後,再自大陸地區以撥打電話、傳真、網路MSN



訊息或電子郵件指示被告李曉君應使用之匯款帳戶、匯款 金額及收款人帳戶,嗣被告李曉君完成匯款後,即將匯款 結果傳真予另案被告楊明學確認;若客戶有自臺灣地區匯 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被告李曉君即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連絡客戶,請其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確認款項入帳後,再以撥打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話 或網路MSN 通訊方式,通知另案楊明學將人民幣匯至客戶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詳如前述,是可知本件犯行係 由上揭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楊明學及被告李曉君等 人各司其職,共同進行未經許可之地下匯兌業務,渠等所 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李曉君等人僅各自分 擔一部行為,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則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意思範圍以內,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李曉君 與另案被告楊明學等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甚明,而 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則被告李曉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及楊明學間並沒有所 謂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態樣云云,實屬有誤, 顯不足採。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李曉君及其辯護人曾辯稱 :被告李曉君對於本件犯行,係屬自首,應依法減刑云云 ,但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1 月7 日北 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88頁), 可知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早於97年5 月 27日,即函轉同局洗錢防制處97年5 月27日調錢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發查被告李曉君等涉嫌經營地下通匯等 情,並於同年月29日便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調防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立案偵辦,當日即開始對被告李曉君等人涉 嫌地下通匯等犯行進行調查,並將被告李曉君列為犯罪嫌 疑人,復於101 年2 月14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 4 月23日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臺北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於101 年4 月26日核



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000516號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被告李曉君等人之居所,並於同(26 )日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約談被告李曉君,被告李曉君 於此際到案後始表示願意自白本案相關犯行等情,且由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執字第8203號卷宗全卷觀之,可知被告李曉君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1日訊問時,曾向檢察官約 略提及其所涉犯之地下匯兌犯行,但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658 號案件100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100 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101 年4 月10日準 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涉犯地下匯兌之犯行,遲至該案10 1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復再提及其所涉犯地下匯兌犯行 之情事,但如前所述,於被告李曉君向檢察官供承其所為 兩岸地下匯兌犯行前,法務部調查局確早已掌握被告李曉 君涉犯此罪之相當證據,並合理懷疑被告李曉君涉犯此罪 ,進而將被告李曉君列為犯罪嫌疑人立案進行調查,換言 之,於被告李曉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坦承本件兩 岸地下匯兌犯行之際,其在本案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早 已經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所知悉。綜上,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李曉君並未於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本案犯行之前自首,是並無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李曉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曉 君就本件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並不足採。
(四)至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由上揭被告李曉君於101 年4 月 2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楊國華因行賄等案件遭通緝 無法回台,所以他一直待在大陸,大部分的客戶都是直接 跟他聯絡(有些也會直接跟我聯絡),如果客戶有匯款到 大陸的需求,我們會先請他匯款到我們指定的帳戶,確認 款項入帳後,我會打電話或以MSN 方式聯絡楊國華楊先 生(名字不清楚,也沒見過,我都稱呼他「廣州楊」), 請他們匯人民幣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如客戶有匯款回臺灣 的需求,方式很簡單,客戶不會直接跟我聯絡,都是直接 跟楊國華聯絡,此時楊國華會告知我匯款的金額及帳戶, 由我親自匯款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匯率部分都是由楊國華 或廣州楊決定,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臺灣時間)他們 會直接打電話告知我當天買進、賣出人民幣的匯率,以便 答覆客戶的詢問,我們從事兩岸匯兌主要的獲利就是買進 、賣出人民幣的價差」等語及證人楊國陽於101 年4 月26 日調查局中所為之證詞:「君揚有限公司並未向工商登記



單位登入匯款業務,我開始配合李曉君從是匯款工作時, 我以為僅是單純的一般民間通匯性質,可是我後來逐漸發 現通匯性質並不單純,例如李曉君曾將1 筆款項拆成2 至 3 筆,分別從不同的帳戶匯款至同1 個帳戶,後來我有質 問李曉君李曉君才告訴我她是利用她個人及君揚有限公 司的名義,對有需要進行兩岸匯兌的客戶提供匯款服務, 以從中賺取匯差,此時我才知道原來李曉君有再從事地下 匯兌」等語(見士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合併以觀,可 知本案兩岸地下通匯之獲利來源應為買賣之匯差無訛,且 由卷附98年7 月30日之匯率及卷附個人帳戶收支表綜合以 觀(見甚偵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亦可得悉本案兩岸地 下通匯之匯差為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率之0.04等情。基此 ,本院為衡量被告李曉君等人共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地下 通匯之獲利規模,是先由中央銀行網站所示之「我國與主 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依台幣兌換美元及人民 幣兌換美元匯率換算台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後,並參考本件 地下通匯之匯差0.04,以換算匯率減0.02作為人民幣兌換 台幣匯率,及以換算匯率加0.02作為台幣兌換人民幣匯率 ,再以上述買、賣匯率計算台幣帳戶收支之相當人民幣金 額,人民幣金額乘上0.02即為該地下匯兌交易之所得(詳 細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列;各日明細及彙總如附表三所 示)。綜上,依附表三之彙總,台幣換人民幣部分,獲利 約為2,328 萬4,049 元,而人民幣換台幣部分,獲利約為 2,347 萬8,527 元,合計獲利約為4,676 萬2,576 元,特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是被告李曉君前揭共同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曉君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且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而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則檢察官103 年10月30日補充理由書中所稱: 本件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等語,恐有 誤會,尚難採信。另被告李曉君與另案被告楊明學就本案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 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 之的性質,是以被告李曉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 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 括以一罪論。另本案被告李曉君係利用私人對於地下匯兌管 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無使用詐騙手段詐騙 他人造成損害之情,且本案未能認定被告李曉君自身有獲取 任何之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認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是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 憫恕之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 李曉君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嗣於103 年11 月19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雖不構成累 犯,但其素行非佳。被告李曉君在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 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 下,與另案被告楊明學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此舉 實屬違法、不當,破壞貨幣市場之交易秩序非微,另衡量被 告李曉君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 ,及被告李曉君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暨因被告李曉君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雖被告李曉君及另案被告楊明學在本案所為共同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全部之犯罪所得約4,676 萬2,576 元,業如 前述,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李曉君有因從 事上揭兩岸匯兌事務,而獲得額外之報酬或佣金,且被告李 曉君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於94年4 、5 月起,均按月領取 君揚公司發給之會計薪資3 萬元。伊有跑銀行做匯兌之工作 ,但其薪水或收入都沒有增加,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是可知被告每月所領取之3 萬元薪資應與本件犯 罪行為無涉,更難認與其所犯地下匯兌犯行間有直接之關聯 ,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或舉出證據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無從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併 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匯出金額(元) │ 匯入金額(元)│
├──┼─────┼─────────┼───────┼───────┼───────┤
│1 │李曉君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825,869,152│ 825,869,129│
├──┼─────┼─────────┼───────┼───────┼───────┤
│2 │李曉君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 171,240,565│ 173,520,875│
├──┼─────┼─────────┼───────┼───────┼───────┤
│3 │王俊平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243,058,870│ 243,058,950│
├──┼─────┼─────────┼───────┼───────┼───────┤
│4 │王士瑋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241,262,752│ 241,262,604│
├──┼─────┼─────────┼───────┼───────┼───────┤
│5 │王士 王民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253,714,582│ 253,714,454│
├──┼─────┼─────────┼───────┼───────┼───────┤
│6 │楊國陽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0│ 247,183,854│ 246,056,434│
├──┼─────┼─────────┼───────┼───────┼───────┤
│7 │楊國盛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1,058,742,484│ 1,058,742,146│
├──┼─────┼─────────┼───────┼───────┼───────┤
│8 │錢萬坤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 168,468,838│ 168,600,962│
├──┼─────┼─────────┼───────┼───────┼───────┤
│9 │富吉卡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1,771,870,100│ 1,771,910,624│
├──┼─────┼─────────┼───────┼───────┼───────┤
│10 │新航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323,813,598│ 323,813,598│
├──┼─────┼─────────┼───────┼───────┼───────┤
│ │ │ │ 合計│ 5,305,224,795│ 5,306,549,776│
└──┴─────┴─────────┴───────┴───────┴───────┘
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




1.依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 計算該日報價之參考匯率。
2.若於上揭帳戶有台幣收入時,判斷係客戶台幣換人民幣所存入 ,此時台幣收入數=欲換人民幣數×參考匯率+被告獲利數。 因此處假設獲利數為0.02之匯差,即台幣收入數=欲換人民幣 數×參考匯率+欲換人民幣數×0.02,代換後得除欲換人民幣 數=台幣收入數÷(參考匯率+0.02),再代入被告獲利數= 應付人民幣數×0.02,即可知被告獲利數=〔台幣收入數÷( 參考匯率+0.02)〕×0.02,其中(參考匯率+0.02)為台幣 換人民幣被告報價之匯率,即附表三中G 欄之數字。3.若於上揭帳戶有台幣支出時,判斷係客戶人民幣換台幣轉出至 客戶,此時台幣支出數=應收人民幣數×參考匯率-被告獲利 數,因此處假設獲利數為0.02之匯差,即台幣支出數=應收人 民幣數×參考匯率-應收人民幣數×0.02,代換後得出應收人 民幣數=台幣支出數÷(參考匯率-0.02),再代入被告獲利 數=應收人民幣數×0.02,即可知被告獲利數=〔台幣支出數 ÷(參考匯率-0.02)〕×0.02,其中(參考匯率-0.02)為 人民幣換台幣被告報價之匯率,即附表三中F 欄之數字。附表三:地下匯兌損益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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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