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30號
TPDM,103,金訴,3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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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参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劉芷青
      林晃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欣葦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平育菁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林晃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林欣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劉芷青平育菁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佩君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員工,其於民國98年間曾擔任遠雄公司參與由臺灣土地銀行 主辦之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於100年1月 11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交易,股票 代號4996,於102年3月7日終止興櫃交易,最近一次遷址設 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之12號,下稱智盛公司)聯合授信案 之經辦人員,復於99年間調任審查科,負責聯貸案之審查及 協助遠雄公司經辦人員處理星展商業銀行、遠雄公司於101 年4月25日共同主辦之智盛公司聯合授信案(下稱星展銀行 聯貸案)相關簽約事宜,致其所使用之遠雄公司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doreen_chen@fglife.com.tw)登錄於星展商業銀 行管理該聯貸案承辦人用以聯繫該聯貸案各參貸機構窗口之 電子郵件名單內。陳佩君並因看好智盛公司前景而陸續以其 配偶余俊逸、子女余佳叡、余若瑩及胞妹陳玉真設於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之 帳戶購買智盛公司股票,另推薦其大嫂林欣葦及其好友劉芷 青、林晃儀夫婦買進智盛公司股票。林晃儀夫婦因此以劉芷 青及劉芷青之母許玉芳設於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帳戶購買智 盛公司股票;林欣葦亦以其所開立之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帳 戶購買智盛公司股票。
二、緣智盛公司於102年1月間所需償還之聯貸案債務,除上開星 展銀行聯貸案所規定應於102年1月30日按期清償之本金(總 計約新臺幣〈下同〉4,816萬5千元)及利息(總計約454萬 9,863元)外,尚有該公司於99年6月28日與玉山商業銀行、 星展商業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所簽訂聯合授信案(下稱玉山 銀行聯貸案)所規定應於同年1月28日按期清償之本金6,480 萬元及利息。惟該公司原擬用以支付上開2個聯貸案所規定 按期清償本金、利息之還款來源,包含應收帳款與第一階段 私募現增款項均無法如期收取,其中原訂於102年1月28日匯 入之對Cunning Joy應收帳款合計約美金270萬元(以匯率1 :30計算,約新臺幣8100萬元),預計改於102年1月29日、 同年月31日分別匯入美金50萬元、美金220萬元;原訂於102 年1月22日由參與第一階段私募之投資法人繳交之2億元股款 ,因該投資法人董事會延期召開,預計改於102年2月28日至 102年3月10日間始可匯入,故該公司無法遵期償還上開2件 銀行聯貸案本金一事,至遲於102年1月28日即已具體及明確 ,且屬涉及公司之財務,並對其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智盛公司並於102年1月28日 某時以「聲明書」書面,通知玉山銀行聯貸案承辦人上開還 款來源均無法如期收取及該公司無法於102年1月28日償還玉 山銀行聯貸案所規定按期償還之本金6,480萬元等情。玉山 銀行聯貸案承辦人接獲此聲明書後,即於同日下午8時40分 許將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該聯貸案本金之訊息併同上開智 盛公司聲明書,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包括星展商業銀行 在內之各參貸銀行聯繫窗口。嗣負責玉山銀行聯貸案之星展 商業銀行承辦人余曉亭於收悉該封電子郵件後,即於翌日( 29日)將此一消息轉告該行管理星展銀行聯貸案之承辦人張 美華,並將上開電子郵件(含附件聲明書)轉寄與張美華參 考。張美華復於該日下午3時29分許將該電子郵件及附件聲 明書轉寄與星展銀行聯貸案各參貸機構聯繫窗口電子郵件名



單中包含遠雄公司陳佩君在內之所有人員。
三、陳佩君於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29分至同日下午7時40分下班 前之辦公期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遠雄公司辦公室內,因職業 需要收發其所使用之上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時,赫見上開星 展銀行張美華轉寄之主旨為「【重要通知】智盛聯合授信延 遲還本聲明書通知(1/28)-轉通知玉山商業銀行說明」電 子郵件及附件聲明書,隨即開啟閱覽而知悉智盛公司無法遵 期清償玉山銀行聯貸案之本金,復透過閱覽附件聲明書而知 悉智盛公司用以償還銀行聯貸案本息之還款來源絕大部分無 法於102年1月30日入帳,故智盛公司亦將無法遵期於102年1 月30日清償星展銀行聯貸案之本金,而因此職業關係知悉智 盛公司上開無法遵期清償玉山銀行聯貸案及星展銀行聯貸案 本金之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 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又陳佩君因擔憂智盛公司前景堪 慮,恐先前因其建議而購入智盛公司股票之大嫂林欣葦及友 人林晃儀夫婦蒙受損害,遂於102年1月29日下午7時41分許 撥打其好友劉芷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婉 告知劉芷青夫婦智盛公司狀況不佳,並建議賣出持股,林晃 儀則於該通電話中向陳佩君抱怨其持有該檔股票數年,帳面 業已虧損甚多,是否確有必要賣出持股等語。嗣林晃儀因覺 陳佩君於該通電話中語帶保留,遂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持 上開劉芷青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佩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希望陳佩君能清楚說明為何突然要其認賠賣出 帳面業已虧損甚鉅且持有多年智盛公司股票之真正理由,陳 佩君始將智盛公司延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告知林晃 儀,林晃儀因此從陳佩君處獲悉上開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 銀行聯貸案本金之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所列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 。陳佩君另於102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至59分間某時,以 線上即時通訊軟體傳遞類似「智盛公司的聯貸案有狀況,我 正在處理債權的狀況」文字之訊息予其大嫂林欣葦林欣葦 因此從陳佩君處獲悉上開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 本金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 悉消息之人。
四、詎陳佩君身為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 之規定,其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而林晃儀林欣葦均係因前 揭原因自陳佩君處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亦均同受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及拘束,自其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消 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買賣智盛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 。然其等仍各自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陳佩君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在遠雄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委 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接單營業員林欣葦(無證據證明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以如附表一所示其事實上具 有控制、使用、處分權益之他人證券帳戶內持有之智盛公司 股票,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帳 戶名稱、交割銀行、下單日期、時間、成交股數、每股成交 價、交易稅、手續費與賣出股票所得淨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林欣葦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在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辦公室內 自行下單,將其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其名下證券帳戶內持有 之智盛公司股票,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賣出(帳戶名稱、交割銀行、下單日期、時間、成交股數 、每股成交價、交易稅、手續費與賣出股票所得淨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
林晃儀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劉芷青(理由 詳下述)將其所有,以如附表三所示其事實上具有控制、使 用、處分權益之他人證券帳戶內持有之智盛公司股票出清, 劉芷青遂接續於同年1月30日、31日以電話委託如附表三所 示帳戶之接單營業員林欣葦(無證據證明林欣葦林晃儀間 有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帳戶名稱、交割 銀行、下單日期、時間、成交股數、每股成交價、交易稅、 手續費與賣出股票所得淨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五、嗣智盛公司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本公司因私募對象的董事會延期召開以致資金未如期 到位,致無法因應102年1月份原應支付之聯貸案還款本金1 億1,296萬5千元」之重大訊息。以前揭消息公開後至102年2 月7日該公司陸續於當日公布存款不足之退票情事等其它非 本案重大消息之消息前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5.5875元作為 擬制性買入價格,陳佩君之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證券經 紀商得以千分之5為上限向客戶收取)及興櫃股票交易稅( 賣出成交金額之千分之3)後,並無擬制獲利(詳如附表四 所示)。林欣葦之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興櫃股票交易稅 後,擬制獲利10萬7,642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林晃儀



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興櫃股票交易稅後,擬制獲利46萬 5,557元(詳如附表六所示)。陳佩君林晃儀嗣均於偵查 中自白上揭犯行,林晃儀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46萬 5,557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佩君林晃儀林欣葦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佩君(見偵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191頁)、被告林晃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1頁);被告林欣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㈡第191頁)。又本案 智盛公司上開聲明書之傳遞過程,亦經證人即星展銀行負責 管理星展銀行聯貸案之承辦人張美華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另被告陳佩君配偶余俊逸 所開立之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帳戶係被告陳佩君所使用,其 內買賣股票資金亦係被告陳佩君所有;被告林晃儀岳母許玉 芳所開立之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帳戶係由被告林晃儀配偶劉 芷青全權操作,其內買賣智盛公司資金非許玉芳所有各情, 分別經證人余俊逸(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許玉芳( 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於調查局中證述綦詳。此外,復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 3年9月2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委買



委賣明細檔、興櫃成交檔(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1頁); 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智盛公司10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每日走勢圖及K線圖 、交易明細、智盛公司自100年起迄下櫃止曾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見本院櫃買中心回函卷第 2頁至第157頁);櫃買中心104年3月2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結果、興櫃股票價量分 析表、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2 5頁至第143頁)、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營業員林欣葦客戶群 委託錄音記錄譯文(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兆豐證券 景美分公司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見偵字卷第 5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投資人陳 佩君、林欣葦、余佳叡、余俊逸陳玉真劉芷青許玉芳余若瑩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 7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 星銀台(102)字第102218號函檢附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自102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2日止,與各參貸行聯繫 窗口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含附加檔案)影本(見偵字卷135 頁至第144頁反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03 年10月23日(103)星展企債北發字第171號函及檢附之智盛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授信合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4頁 至第222頁);被告陳佩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3年10月2日玉山新竹(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聯合授信合約內頁、「智盛 公司第二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本院103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0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徵被 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 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 行聯貸案還款本金1億1,296萬5千元一事,對一般正當投資 人而言,已有高度可能性可認知該公司於斯時可供周轉運用 之資金財力顯然存有重大缺口,未來恐將發生嚴重之財務問 題。據此,堪認智盛公司此一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



之事,係屬涉及公司財務,且對該公司股價及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甚明,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案則係「實際知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 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 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 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 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 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又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 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 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 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 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即應予非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 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 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說及 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 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 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 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 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 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另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就有關被告3人上開犯行部分之條文雖迭有修正,然 修正目的僅在使其構成要件能夠更為明確,且被告3人上開 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均構 成犯罪,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立法目的、二形式要件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從而,被告陳佩君林欣葦林晃儀 於實際知悉本案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各 別賣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在主 觀上顯然均具有「知」及「欲」,均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 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等在主觀上有無規避損失之意 圖,或客觀上有無因此獲得利益,均無礙本罪之成立。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佩君林欣葦林晃儀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陳佩君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處罰;被告林欣葦林晃儀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陳佩君林欣葦、林晃 儀分別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賣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證券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 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關係者與具有第3款關係者共 同實行內線交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以第3 款之共同正犯論;然無第3款關係者倘係從具第3款關係者獲 悉消息之人,則其所實行之內線交易,第5款既設有獨立處 罰之規定,則只能論以第5款之罪,未可概以第3款之共同正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被告陳佩君為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林欣葦林晃儀分別為自被告陳佩君處獲悉消息之人,其等復分別以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各自賣出持股,揆諸上揭旨 意,均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晃儀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劉 芷青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 司股票以遂行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減刑事由:
⒈「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 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查被告陳佩 君、林晃儀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被告陳佩君見偵字卷第 190頁至第191頁;被告林晃儀見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又 被告陳佩君本案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經本院 認定並無獲利,而無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壹 、乙、六、㈢所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林晃 儀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六所示), 此有被告林晃儀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6頁 反面),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欣葦雖已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被 告林欣葦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反面)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欣葦僅為一般之散戶投資 人,其因恐懼虧損擴大,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 案之罪之動機,且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已勇於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復衡諸其賣出股票之數 量約22張、所獲利益約10萬餘元,金額非鉅等情狀,在客觀 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至被告陳佩君身為金融從業人員,因職業關係 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未能謹守份際,反因私人情誼將本案 重大消息透露與被告林欣葦林晃儀知悉,可受責難性較重 ,而被告林晃儀因本案所獲不法利益約為被告林欣葦4倍之 多,且其賣出之智盛公司股票數量亦較被告林欣葦多出約9 倍,故被告林晃儀之客觀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林欣葦為重,且 被告陳佩君林晃儀所犯本案犯行均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依減刑後所宣 告之刑,與其2人上揭犯行情節合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 說明。
六、科刑:
㈠爰審酌:
⒈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①被告陳佩君自承大學畢業, 目前有正當職業,但已因本案遭公司降職,月收入約5萬元 ,已婚,需扶養公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㈡第194頁 )。②被告林欣葦自承大專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月收入 約3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③被告林晃儀自承大學畢 業,目前經營旅行社,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配偶劉芷青 無業,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㈡第 194頁)。
⒉素行:被告陳佩君林欣葦林晃儀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



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⒊犯罪手段:被告陳佩君身為遠雄公司職員,因自身職務之便 ,得以較早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並因私人情誼而將本案重大 消息分別告知被告林欣葦林晃儀,故被告陳佩君實屬本案 始作俑者,其主觀惡性情節較重,又其等均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先行賣出智盛公司股票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 ⒋所生危害:犧牲其他持有智盛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 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 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 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
⒌犯後態度:被告陳佩君林晃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林欣葦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終 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欣葦林晃儀並 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陳佩君雖未因本案內線交易 而獲利,然亦主動捐款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世界展望會共計10萬元,以贖罪衍,此有捐款收據2紙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⒍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上開被告各賣出之股票張數(被告陳 佩君總計賣出智盛公司股票171,604股;被告林欣葦總計賣 出智盛公司股票22,035股;被告林晃儀總計賣出智盛公司股 票208,339股)、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告陳佩君部 分:其買賣智盛公司股票部分係虧損22萬餘元,並無獲利。 被告林欣葦部分:擬制獲利為107,642元。被告林晃儀部分 :擬制獲利為465,557元),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
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人均因一時 失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避免無謂訴訟資源 浪費,且被告林欣葦林晃儀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陳佩君雖未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利,然亦主動捐款10萬 元與社會公益團體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3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 審酌被告3人本身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 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生涯及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 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 為使被告3人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 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10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 告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4月 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 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 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 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 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 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 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 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 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 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 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 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 。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作為加 重處罰之要件,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 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有重要關 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若該股票價格之漲跌變動係基於其 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而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並 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動後之股票價格,作 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7號固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惟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犯罪



所得仍非明確,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明確之計算方法,是 此部分似宜修法,從制度層面釐清(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 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8年10月再版,第558頁) 。在法律明文規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之前,本院認 為,以美國法院之案例觀察,與我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主 張之「關聯所得法」類似之「市場吸收法」(market absor ption),其強調買賣股票無罪,罪在欺騙(即內線交易) ,因此計算犯罪所得,應以欺騙之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故當內線消息公開,市場完全吸收該項消息並反應於股 價之時,欺騙行為即已終止,此後因其他因素造成股價漲跌 ,與欺騙行為無關,不應納入犯罪所得計算之論點,固屬的 論。但其犯罪所得之計算,頗為複雜又曠日費時,且多倚重 財務分析專家之參與,然不同專家往往得出相當分歧之結論 ,執行上未必產生理想之結果(見賴英照,「內線交易的所 得計算」,中原財經法學第31期,102年12月,第38頁至第 39頁、第55頁),且我國目前現實上是否已具備實施之客觀 條件,誠屬有疑。相較而言,內線交易民事賠償(即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使用之擬制所得法,其本質上乃 市場吸收法之簡易版(見賴英照所著上文第55頁),即以消 息公開前內部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之合理 期間之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以適度排除非關內 線交易行為之其他因素對股價之影響,具有計算方法簡便, 相關當事人容易預見其行為結果,明確性較高之優點,且其 計算方法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政策目的 無違(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3年2月第三版 ,第506頁),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可援用。然考量若不 論個案實際情形如何,一蓋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 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計算犯罪所得,恐嫌粗略 及武斷,故倘個案中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另有 其它非屬行為人所獲悉之重大消息經公開,或發生有其它經 濟上或非經濟上之重大事件,致無法使人確信該等非屬行為 人所獲悉之重大消息公開後或其它經濟上或非經濟上重大事 件發生後之營業日股價漲跌變動,仍係因行為人所獲悉之重 大消息公開所肇致,則應予以排除,以符合前揭立法理由所 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需該股票價 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性之 法理上當然解釋。
⒊以本案而言,僅有被告3人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之價格,而無 相對之買入價格可供比較,故本院將依上揭說明計算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 金之重大消息於102年1月31日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102年2 月2日、3日分別為週六、日休市,同年月7日至17日因農曆 春節股市封關休市)中,該公司股票於同年2月1日、4日、5 日、6日之成交均價(因興櫃股票採議價方式交易,且交易 分散在各不同推薦證券商處,同一時點亦可能有不同成交價 格產生,故無所謂之收盤價格供櫃檯中心計算其參考價)分 別為5.57元、5.82元、5.46元、5.5元。於股市封關期間之 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10時44分許、10時46分許、 11時11分許,該公司又分別公告非被告3人所實際知悉之「 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興櫃股票櫃臺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 行案」、「該公司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事」、「該公司決 議暫停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案」、「該公司102年2月7日召開 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內容」等重大訊息(下稱非本案重大消 息)。嗣該公司股價於同年月18日股市開市後當日之成交均 價則重挫至2.09元等情,有興櫃股票價量分析表(見本院卷 ㈡第127頁)、智盛公司於上開期日公告前揭訊息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列印紙本(見本院櫃買中心回函卷第117頁至第 120頁反面)附卷可稽。由前揭智盛公司股價變化脈絡觀察 可知,智盛公司之股價於本案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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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