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嘉
陳弘祐
何元隆
王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519 號、第2452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3 年度
偵字第359 號、第1625號),被告4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六、七「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二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二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二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丑○○(黃昭霖等4 人 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弈良(另經本院 通緝中)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見 下列各次行為所述),由子○○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之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電 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人員,該他人因涉及刑案,需交付 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與他人和解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 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遭詐欺者所 交付之款項,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俟詐騙得 手後,子○○將取得之贓款取二成與車手對分,再負責將餘 款交付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復分配予其餘成員。渠等 各次犯行詳述如下:
㈠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 許,撥打丁○○住處電話,向丁○○佯稱:其為健保局陳主 任,丁○○是否曾委託何美月至健保局領取住院給付金云云 ,待丁○○答稱未有此事,該詐騙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即 再行撥打上開丁○○住處電話並自稱為員警,向丁○○詐稱 :丁○○現已涉及刑事案件,其會幫丁○○轉接電話予承辦 該案之張姓檢察官,而後該詐騙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自 稱為張姓檢察官,並向丁○○謊稱:因丁○○已涉及刑事案 件,需將名下財產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由法院 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國泰世華 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47萬元,欲至指定地點交 付款項,另黃昭霖則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 段8 巷口等候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該址,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存物受款人姓名為丁○○之偽造公 文書2 紙交付黃昭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復指示 黃昭霖於向丁○○領得款項後,即將上開公文書交予丁○○ 資以取信,然因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徐 子健巡邏經過,丁○○誤認徐子健即為到場取款之警員而告 知上情,員警即循線至週遭巡邏搜查,因見黃昭霖行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黃昭霖見狀即乘隙逃逸,並丟棄上開偽造公文 書2 紙,致子○○及該集團未能詐財得逞。
㈡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 許,撥打寅○○○住處電話,自稱健保局潘小姐,向寅○○ ○佯稱寅○○○冒領健保費5 萬餘元云云,待寅○○○表示 並無此事後,該詐騙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即再行撥打上開 寅○○○住處電話並自稱為陳姓檢察官,詐稱:有人報警表
示寅○○○冒領健保費5 萬餘元,現已有他人要控告寅○○ ○,目前案件正秘密進行中,不能告知任何人云云,而後該 詐騙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自稱為郭姓科長,並向寅○○ ○詐稱:健保局目前打算控告寅○○○,下午3 時將有人員 至寅○○○住處將寅○○○收押,若寅○○○要和解,即可 避免上情,且於和解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寅○○○乃陷 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民生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32萬元 ,並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中庭交付款項予該詐騙 集團內某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偽造公文書1 紙予寅○○○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 寅○○○。嗣自稱郭姓科長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2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寅○○○,謊稱:寅○○○應 再取23萬元以資和解云云,寅○○○乃再至前開民生郵局提 領其帳戶內存款23萬元,並至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中停車場 ,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寅○○○而據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 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寅○○○。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食 髓知味,又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撥打寅○○○電 話,再度詐稱:寅○○○前所繳交之55萬元仍不足以解決案 件,要求寅○○○以房屋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才能解決云云 ,然因寅○○○與家人談及此事,經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 知受騙,寅○○○即配合員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 中停車場出入口前付款,子○○即於同日凌晨某時,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青青花園旅館,指示潘韓龍前往約定 地點向寅○○○取款,黃昭霖與蘇俊偉則在旁把風(即俗稱 照水),並要求渠等均各自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 機聽候指示。後潘韓龍於當日上午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 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蘇俊偉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霖跟隨於後,待潘韓 龍抵達西松國中附近,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即以「+000 0000000000」號撥打潘韓龍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 門號,指示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上某超商接收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提存物受款人姓名為寅○○○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
信力及寅○○○。另於該段期間,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 、子○○各自以「+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該 手機未扣案)等門號,撥打黃昭霖、潘韓龍及蘇俊偉所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門號聯繫詐騙事宜,待潘韓龍 確認寅○○○身分並上前攀談,蘇俊偉則駕駛前揭8575-V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霖鄰近該處以把風、通報,然早埋伏 在旁之員警即上前分別逮捕潘韓龍、黃昭霖及蘇俊偉,並扣 得仍在潘韓龍身上未及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 書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含SIM 卡),而寅○○○亦另 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供警查扣 。
㈢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 撥打卯○○住處電話,自稱為健保局之服務人員,向卯○○ 佯稱:卯○○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及開立銀行 帳戶云云,而後該詐欺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自稱檢察官 ,並向卯○○詐稱:準備要凍結卯○○的帳戶,請卯○○配 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法院的人員保管云云,致卯○○ 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 往新北市土城區某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31萬元,並至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與福仁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予 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男子。102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致電卯○○,詐稱卯○○應將帳戶內之 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卯○○乃於同日上午12時 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銀 領款,將領得之現金169 萬元,在該銀行外路旁處將所領款 項全數交予自稱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人員之丑○○,丑○○ 旋將該款項交予子○○。同日下午1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三度致電卯○○,詐稱卯○○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 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丑○○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假冒為 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陪同卯○○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款,嗣卯○○ 仍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領得現金169 萬元後,在該 銀行對面路旁處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丑○○,而丑○○則以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示手機與子○○聯絡,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某租屋處,將該款項交予子○○。
㈣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 撥打己○○住處電話,自稱為健保局之會計主任,向己○○ 佯稱:己○○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嗣再由另2 名不詳成員分別自稱刑事警察局警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詐稱:準備要凍結己○○的帳戶,請配合交出
提款卡,確認無訛後就會歸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61巷口,將其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6號)提款卡交予依指示前 往該處假冒處理款項人員之丑○○,而同詐欺集團之成員戊 ○○,則負責在旁把風。嗣丑○○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 前往附近之便利超商內,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該店所設之中國 信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同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詐騙 之不正方法所得之密碼,接續5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各領得 2 萬元,合計10萬元後,旋即步出店門,搭上由戊○○先行 聯繫、在店外等候之計程車後欲離開現場。嗣因員警前已接 獲線報,而於上開交卡、提款過程中全程埋伏監控,迨丑○ ○與戊○○所搭乘之計程車駛離後,旋即上前追趕,並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予以攔截,當場在丑○○隨身 包包內扣得上開現金10萬元、提款卡1 張(均已發還己○○ )、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手機(均用以聯絡取款事宜) 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識別證(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並交付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 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未取出使用)。
二、辛○○、丙○○、甲○○、少年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大 陸地區某成員負責居間聯繫各成員,並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對 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人員,該他人因涉及刑案, 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 再由俗稱車手之辛○○、丙○○、甲○○、少年林○辰等人 假冒公務員名義,出面收取遭詐欺者交付之款項,並持由大 陸地區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俟詐 騙得手後,丙○○、甲○○、少年林○辰等人先將贓款交付 予辛○○,辛○○取走百分之一後,再將贓款交付與大陸地 區某不詳成員分配贓款。渠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 打癸○○住處電話,自稱健保局人員,向癸○○詐稱:有位 名叫陳美惠的女子持有癸○○所有之證件代為申領健保補助 費5 萬3 千元云云,待癸○○表示並無此事後,再由另3 名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刑事警察局王銘誠警官、林素雲隊長 及張檢察官,向癸○○詐稱:癸○○涉及林火旺擄人勒贖案 ,法院先前2 次通知癸○○開庭,癸○○皆未到,涉及刑事 案件可能會被羈押,要求癸○○告知所有之存摺及帳戶內金 額,且不告知家人此事,找一個高階警官當保人,並將存款
做法院公證,始能避免遭逮捕云云,癸○○乃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 店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100 萬元,甲○○則依詐欺集團指 示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林○辰,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寶強 路口之大愛眼科診所前,癸○○於下午3 時10分許交付上開 100 萬元予假冒為處理款項保款事務人員之少年林○辰,少 年林○辰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癸○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 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癸○○。然因癸○○與 家人於當晚談及此事,經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知受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2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許,撥打癸 ○○住處電話,再以相同手法向癸○○施以詐術,癸○○即 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大愛 眼科診所前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丙○○、甲○○駕 駛車輛搭載少年林○辰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癸○○將偽裝成 276 萬元現鈔之冥紙交付予少年林○辰後,少年林○辰復交 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予癸○○而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 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癸○○,埋伏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 少年林○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識別證(乃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少年林○辰 ,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 未取出使用)及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絡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 機(含SIM 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子○○、辛○○、丙○○及甲○○上開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4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 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子○○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 丑○○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乙○102 偵6406卷第3 至5 頁、第34頁,乙○102 偵8199 卷第4 頁至5 頁、第9 至11頁、第34頁、第38頁,新乙○10 2 偵10008 卷第30至31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347 號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丁○○、寅○○○、卯○○、己○○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乙○102 偵6406卷第8 至9 頁,乙○102 偵8199 卷第12至15頁,新乙○102 偵10008 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 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工作 登記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昭霖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卯 ○○上開臺灣企銀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監視 器翻拍照片、己○○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日 之通聯紀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等件存卷可考(見乙○102 偵 6406卷第10至15頁、17頁,乙○102 偵8199卷第17至23頁、 第28至30頁,新乙○102 偵10008 卷第13至15頁、18頁、24 至26頁、第28至29頁、第56反面至57頁),另有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見乙○102 偵6406卷第6 頁,乙○102 偵8199卷第24頁),足見被告子○○前揭任意 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二、被告辛○○、丙○○及甲○○部分:
被告辛○○、丙○○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辰、被害 人癸○○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乙○102 聲監680 卷一第23至30頁、乙○102 偵緝1542卷一第65至67頁、乙○ 102 偵24519 卷第28至31頁、11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查獲未成年人林○辰詐 騙案照片與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乙○102 聲監680 卷一 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40至43頁),另有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見乙○102 聲監680 卷一第 39頁反面),堪認被告辛○○、丙○○及甲○○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假冒檢警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 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 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 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子○○及被告辛○○、丙○○及甲○○ 3 人分別所屬之集團,均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 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子○○ 、被告辛○○等3 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集團 之運作甚明。又觀諸該2 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 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等人雖僅分別擔任上開工作,然渠等縱使未親自參與 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事實,且僅與部分共 犯有所謀議聯繫,然渠等主觀上既有認識意欲,客觀上亦有 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全部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各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辛○○、 丙○○及甲○○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4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 項)」。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第339 條,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上開修法涉及刑度及罪名變 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 新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 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子○○犯罪事實一㈣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同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子○○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 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 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 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 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 形式為認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文書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經核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大相逕庭,難認係由 公務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 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另本案並 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 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 行為,附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 科」、「公證處」等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 虛構,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文 件,仍均屬公文書。
四、核被告子○○所為: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 與黃昭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上揭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向被害人丁 ○○詐欺取財,上揭犯行,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 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 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被害人丁○○之單一行 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 書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丁○○詐取金錢之目的,其所犯上 開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所為 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 ,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㈡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 並據以行使以詐欺被害人寅○○○財物之行為,乃緊接於2 日內所為,形式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 於單一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單一詐欺被 害人寅○○○財物之犯罪目的、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同種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係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舉動始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分別為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接續之一行 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寅○○ ○行使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所為 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 ,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㈢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此部分犯行與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卯○○於2 日內所犯各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被害人卯○○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卯○○詐取金錢 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罪, 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所為涉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惟 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
㈣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 與丑○○、林弈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 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戊 ○○於同日先後5 次在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合計 10萬元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 罪。次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 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 ,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 。本案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以詐取提款卡之目的,乃欲搭配該詐欺集團以詐騙之 不正方式取得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己○○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從同一法益 之侵害性而言,亦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以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子○○所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被告子○○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核被告辛○○、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