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水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局○○ ○○區管理處(下簡稱:○○林管處)○○工作站技士,負 責巡山、國有林地出租、造林,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 有法定職務職掌之公務員。緣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 局○○○區管理處(下稱○○○管處)○○事業區第28及29 林班交界處,係廖○村、廖○、廖○及乙○○兄弟向○○林 管處共同租用,乙○○並於承租土地上搭蓋違建物;於民國 92年間,乙○○申請於142及121-7地號土地上自費施作檔土 牆及排水溝,並申請121-7地號(契約編號:70345)租地續 約。被告因辦理前述乙○○自費施作檔土牆及排水溝,並租 地續約時,曾至現場會勘,明知121-7地號土地上有違規擅 建工寮1間(下稱系爭工寮),應將所見違規情形據實登載 ,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於92年7月31日,在前述地號土地現場會勘 後,在前述121-7地號(契約編號:70345)租地造林換約審 核表上不實登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並將契約書報○○ ○區管理處加蓋關防時,經○○○管處審核發現121-7地號 租地中有違規工寮1間,遂於92年8月18日以○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要求○○工作站查明「該違規房舍之確切位置及 是否拆除,編號:70345號租約尚違約中,為何准予續租, 請查明是否有疏失一併報處」,被告為掩飾前揭犯行,竟於 92年8月25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因○○事 業區28、29林班地界地型較複雜,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 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編號:72190號)租地內 ,○○事業區第29林班契約編號:70345號,並無違規情節 」,致使○○○管處於92年9月23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續租換約,使得承租人乙○○得以續約,並保 留違規房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 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 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 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接故意,自應依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 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 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工作站○○分站巡山員即證人丙○○、租地承租代表人廖○ 村、租地承租人乙○○之供、證述,及92年7月31日(契約 編:70345號)租地林換約審核表、89年1月24日(起訴書誤 載「89年1月24日」)○○分站報告、96年12月20日(九六 )○分字第219號報告、91年3月11日臺北縣府裁處違反水土 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管處92年8月18日竹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工作站92年8月25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等相關文件及空照圖影本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係在○○工作站擔任技士,負責國有林 地出租業務,92年7月間經辦契約編號:70345號租地造林換 約業務,並於97年7月31日「租地造林換約審核表(契約編 號:70345)」上「處理意見」欄內填載「無違規法約之情 事」之內容,復於92年8月25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上說明欄記載「三、因○區28、29林班地界地型較複雜,原 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書編 號: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非位於○區29林班,原為 查報誤失,擬請予以更正。另○區29林班,契約書編號:70 345號,並無違規情節」等內容,並交付○○○管處而行使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因年代久遠,不記得本件有無到現場會勘,92年8月25日 函之記載內容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該工寮是位於28林班 ,所以才會更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2年間係○○○管處○○工作站技士,職務範圍涵 括國有林地出租業務,經辦○○事業區第29林班(契約編 號:70345)租地造林換約業務,被告於97年7月31日「租 地造林換約審核表」上「處理意見」欄內填載「無違規法 約之情事」,及以92年8月25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欄「三、因○區28、29林班地界地型較複雜,原查 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書編 號: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非位於○區29林班,原 為查報誤失,擬請予以更正。另○區29林班,契約書編號 :70345號,並無違規情節」等內容,回覆○○○管處, 致該處同意該租地續租換約乙事,惟系爭工寮,實係該租 地共同承租人乙○○自其父親所分配到位於該第29林班圖 號100號土地上的農舍,之後經乙○○於83年至86年間翻 修,之後於89年間遭查獲之違建無訛,且迄至92年7月31 日現場會查時,該工寮還在而尚未拆除,且迄未成完成申 請為合法建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 、丙○○證述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制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3 5號偵查影卷〈下簡稱:影卷〉影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27頁至第27頁),復有○○○管處99年7 月8日、101年4月24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92年7月31日契約編號:70345號租地造 林換約審核表、○○○管處○○工作站92年8月5日○○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管處92年8月18日○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簽文、○○○管處○○工作站92年 8月25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處92年9月 23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簽文、○○事業區第29 林班圖號:100契約書編號70345號承租人乙○○之違建工 寮照片、89年1月24日○○分站技術士丙○○報告、臺北 縣政府91年0月00日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 ○○管處○○工作站89年4月1日89○○政字第913號、89 年5月3日函稿、○○○管處○○工作站91年9月2日處理森 林法查報書(第五聯)、空照圖、○○○管處○○工作站 91年11月19日函、罰鍰收據等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6頁、影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0頁、第51頁至第 65頁、第30頁至第34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 身為公務員,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上填載 不實內容後持之行使乙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究有無 於92年7 月31日至現場會勘?⒉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 填載之內容為不實?
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2年申請換約時,被告有去 看,其表示要申請才能作擋土牆,當天現場有我、被告、 李○貴、丙○○,還有其他人,但名字忘記了,我沒有致 贈金錢或任何好處給被告等語(參見影卷第9頁背面、第 1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印象中當時現場會勘丙○ ○有在場、被告好像也有去,我只有換約時有看過被告, 我們私下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207頁背面) ;而被告於99年4月14日、99年8月12日調查及偵查中亦均 供稱:我於92年7月31日有到現場看過等語(參見影卷第 16頁、第116頁),衡以被告前開於調查及偵查時供述之 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當較為鮮明,再酌以證 人乙○○與被告除租地續租換約有接觸外,並無深交,證 人乙○○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自無有干冒偽證重罪之動 機,是其證言,要屬可信,從而,被告於92年7月31日應 有到現場會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質之丙○○即○○○管處○○工作站專責巡察○○事業區 第28、29林班巡山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受乙○○或 其他人致贈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參見影卷第2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現場很複雜,第一次判 斷(指89年1月24日)我是認為是在29林班,因為當時我 才剛去沒有多久,對於地形、地物還不是很瞭解,我就帶 濫墾清理圖、相片基本圖,就在現場大概的判斷,因為很
複雜,就是大概在○區28、29林班交界處,現場有河溝, 就依照河溝來判斷林班的交界,違規的鐵皮屋是在29林班 的100地號。後來92年時承辦人員(被告)叫我再去查明 ,確認位置到底是在28林班或是29林班,我單獨去,以河 溝為界,河溝的左側是28林班,右側是29林班,違建是在 河溝的左側,所以我判斷是在28林班,但以92年左右的定 位工具及技術,地上物位置判斷錯誤一定有可能,因為濫 墾清理圖、當時的地籍圖,本身都無法套得很清楚,有位 移的狀況,所以很難確認是哪個林班,一定要請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之後,才能得知確切的位置;因為承辦人員是 用電話叫我們去查報,所以我們就以電話回報;28、29林 班交界處這個案子,因為有誤判的情形,所以我有印象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第200頁);至於本件現 場會勘是否有去,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3頁)。衡以依卷內相關 證據無法證明證人丙○○有何與被告間因職務往來而收受 利益之情形,兩人關係亦僅止於普通同事情誼,是難認其 有何甘冒偽證重罪之動機,而為有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必 要,是其前開結證內容,要屬可信。
⒊復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父親之前向 林務局承租,父親60幾年間就有蓋農舍,後來我有翻修過 (指29林班圖樣100 之違規工寮),因為沒有申請,所以 被罰款。當時現場會查租地,因為申請施作擋土牆、排水 溝,我有指給他們看要施作的位置,並問可否施作擋土牆 、能不能申請等問題?我預計要施作的位置是在工寮的前 方,前面有馬路,怕工寮會滑下去,他們說要申請核准才 能施作。現場有兩個水溝,水溝的一邊是29林班、一邊是 28林班,我說擋土牆是要做在兩個水溝的中間,會勘當時 ,現場的人都沒有人提及工寮是在哪個林班,我確定沒有 ,因為28、29林班的界線,我也看不懂,我是遭罰款之後 ,才得知工寮是位在29林班,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反面)。 ⒋再者,被告在調查局99年4 月14日偵查之初,即已供稱: 這應該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該工寮是位於28林班,所 以我才會更正等語(參見影卷第17頁),而被告當時確有 打電話請證人丙○○確認該違建工寮工寮確切位置,經證 人丙○○電話回報係在28林班乙節,業經證人丙○○結證 如前,又證人丙○○係第28、29林班巡山員,有協辦現場 勘查租地使用情形,且其負責巡視該等林班時間既久(參 見本院卷第36頁、第199 頁正反面、影卷第26頁),相較
於被告而言,證人丙○○對於各承租人承租地使用狀況及 相關地理位置應知之甚詳,況證人乙○○亦遭裁罰始知悉 該工寮之所在位置,業經其證述如前,可見系爭違建工寮 位於28、29林班地交界處,而該處地形複雜,於92年7 月 31日會勘當時亦無人提及該工寮係違建及其切確位置;另 被告於92年8 月25日製作前開函文前,有經證人丙○○為 前開告知,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或因認證人丙○○ 的經驗較為豐富,故而信任證人丙○○所回報之內容而為 上開登載之內容,自非不可想像,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犯意等語,應非虛妄,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工寮 係位於29林班且係之前遭查獲之工寮,而有「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情。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就當時有無至現場會勘、有無發現工寮等 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89年間即因證人丙○○之報 告知悉系爭工寮位在29林班,並據此對證人乙○○課處罰 鍰,於92年會堪時,自無不知系爭工寮存在及位置之可能 云云。然查,被告自85年至95年即辦理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業務(參見影卷第16頁),而新竹林管處轄區內申請續租 案件眾多(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經手該等業務應 甚多,且人之記憶有其客觀侷限,並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模 糊乃人之常情,再酌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7 月、8 月間 ,而被告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調查訊問已是逾案發後6 年餘 之99年4 月14日,為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已逾案發之時超 過10年之久(即102 年5 月8 日),是被告對本案經辦之 細節,因經辦案件甚多,且記憶有限、時間久遠而淡忘或 有記憶錯置之情,在所難免,自難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曾於89年間對證人乙 ○○科處罰鍰,然92年7 月會勘斯時距離前開89年之處分 已逾3 年之久,而所辦理項目亦均為被告日常之工作範圍 ,自難苛責被告對於其所經辦之每項案件都牢記於心,而 得以推論被告於92年現場會勘時,尚記得曾對證人乙○○ 為裁處一事,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工寮位在29林 班,而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四)末,承租面積1 公頃以上未滿10公頃者得搭建30坪(約99 平方公尺)並以1 筆租約補辦1 件工寮為原則,並應於發 現後,主動輔導承租人提出申請,依照規定進行補驗,此 有○○○管處104年1月13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注意事項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24頁該函說明欄㈦、第251頁至第253頁反面),又 依丙○○89年1月24日報告、被告89年5月3日函、被告97
年7月31日租地造林換約審核表及契約編號70345號氣約書 所載,本件違建工寮面積為72平方公尺,本件承租面積為 4.52公頃(參見影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7頁、 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反面),而被告在○○工作站92 年8月25日函,除對於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更 正其切確位置在28林班契約書編號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 內,並同時有記載「10號擅建工寮請准予補辦工寮手續」 乙情(參見該函說明欄三、四,影卷第63頁),是該違建 工寮不論有無更正所在位置,皆有可能因補辦而合法,基 此,益徵被告無本案犯罪之動機及實益,且證人乙○○與 被告除換約接洽外,並無任何利益往來,業如前述所載, 被告自無圖利證人乙○○而干冒登載不實之動機及必要。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無犯罪之動機與實益,且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該地形複雜,另基於對證人丙○○之經驗及協辦之信 任,逕依證人丙○○回報之內容,而在未更進一步詳實調查 之行政疏漏之情形,而登載前述內容。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