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178、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博毅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101年7 月底止擔任○○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稱 ○○公司)業務員,負責販賣香水、化妝品等專櫃銷售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博毅明知客戶李秀卿於101年1月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酒店地下○樓之○○公司○○店專櫃換貨,並 未更換○○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270元之「皇家 天鵝絨系列AMARENA(起訴書誤載為AMARINA)擴香組500ml 」1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不詳時間,在吳博毅當時服務 之○○公司○○店專櫃內,於其業務所執掌之電腦銷貨紀錄 上不實登載註銷「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擴香組50 0ml」1 組,並將此項不實銷售紀錄傳送至○○公司庫存資料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現存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吳博 毅並將其持有原置放於○○公司○○店專櫃內之上開商品,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㈡吳博毅前向李聖明服務之○○公司○○店調取「鏡中倒影女 香美體潤膚霜200ml」1瓶至其服務之○○公司○○店,嗣明 知客戶李秀卿於101年1月31日並未購買○○公司所有價值6, 000元之「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1瓶,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該 日不詳時間,在其當時服務之○○公司○○店專櫃,於其業 務所執掌之電腦銷貨紀錄登錄李秀卿以預付金6,000元購買 此項商品,而將該項商品在電腦紀錄註銷及扣減李秀卿之預 付金額度,並將此項不實銷售紀錄傳送至○○公司庫存資料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現存商品及客戶預付金
數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秀卿,吳博毅並將其持有原置於○○ 公司○○店專櫃內之上開商品,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 己。
㈢吳博毅明知客戶陳佩娟於101 年6 月30日並未購買○○公司 所有之「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價值共8,400 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不詳時間,在其當時服務之○ ○公司○○店專櫃,在○○公司提貨券(編號000661)存根 聯上,虛偽填載陳佩娟購買總價為8,400 元之「明亮系列蜜 粉威尼斯」3 瓶、冒簽同事余盈蓉之綽號「奌」,並將此提 貨券交付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成年員工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盈蓉及○○公司,吳博毅且將此不 實出售「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與陳佩娟之事,登錄在 業務所執掌之電腦銷貨紀錄,而將該項商品在電腦紀錄註銷 及扣減陳佩娟之預付金額度,並將此項不實銷售紀錄傳送至 ○○公司庫存資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現存 商品及客戶預付金數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佩娟,吳博毅並將 其持有原置於○○公司○○店專櫃內之上開商品,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㈣吳博毅於101年7月7日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樓之○○公司寶麗廣場(BELLAVITA)專櫃,見客 戶陳佩娟前往該專櫃以預付款消費1萬4,800元時,為掩飾其 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公司提貨券(編號000065、一式3聯)登載陳 佩娟前次餘額1萬9,200元,扣除本次提貨1萬4,800元後,餘 額為4,400元乙情,交給客戶陳佩娟簽名確認後,再將該提 貨券存根聯前次餘額欄塗改為1萬800元、本次餘額欄塗改為 0元而變造該提貨券存根聯,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公司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佩娟及○○ 公司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博毅於101年9月1日起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下稱○ ○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賣香水、化妝品等專櫃銷售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博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 (起訴書誤載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公司專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銷售與顧客後,未依規定及正常程序向○○ ○公司收納處報帳繳交現金,而將其持有之銷售附表一所示
商品之款項(合計2萬8,203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 入己。
㈡吳博毅身為專櫃人員知悉退貨程序且可掌控客戶退貨流程, 為求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二各退貨交易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公司持其向客戶所 收集之發票,向不知情之○○公司收納處人員佯稱客戶辦 理退貨云云,致○○公司收納處人員誤以為客戶已依規定 辦理退貨,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各筆現金交 付吳博毅,吳博毅因此詐得合計1 萬8,590 元之款項。三、案經○○公司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業務登載不實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伊未侵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商品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業務登載不實並 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下稱偵字第4178號卷 ,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20號 卷,下稱偵字第4320號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 第49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證人李明芳、余盈 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66 至68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
至第97頁反面),復有客戶李秀卿所出具之確認單、李秀卿 會員預付款歷史明細、消費紀錄及產品存貨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㈠第62至66頁) ,亦有○○公司提貨券(編號000661)存根聯、提貨券(編 號000665號)存根聯與客戶聯、客戶陳佩娟出具之確認單、 陳佩娟會員預付款歷史明細、消費紀錄及產品存貨明細表( 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㈠ 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可能係伊銷貨點選錯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李 秀卿口頭請伊保留商品,伊就幫李秀卿把該商品在電腦紀錄 註銷保留在專櫃上,惟李秀卿並未過來拿商品;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係陳佩娟請伊保留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而○ ○店同事余盈蓉當月欠缺業績請伊幫忙,因此伊偽造提貨券 存根聯、註銷電腦紀錄,表示係余盈蓉銷售明亮系列蜜粉威 尼斯3 瓶給陳佩娟,以助余盈蓉達成業績云云;於本院104 年3 月23日審理時稱: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余盈蓉叫伊幫 他做業績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係為美化 業績,而更改電腦報表行為等詞。惟查:○○公司盤點商品 數量結果與電腦紀錄相符,業經證人李明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如僅係單純銷貨點選錯誤,實際商品庫存數量應與 電腦紀錄不合,始為合理,且李秀卿係於101 年1 月9 日換 貨,被告卻於101 年1 月16日為銷貨登載,並稱其可能銷貨 點選錯誤,實與常情不合;又李秀卿、陳佩娟未實際購買「 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 」1 瓶、「明亮系列蜜粉威 尼斯」3 瓶,被告卻於電腦銷貨紀錄註銷前開商品,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所言前揭為客戶保留商品作法,與證人李 明芳證述:為客戶保留商品應係客戶付款後開立欠貨單與客 戶,或客戶預付訂金並於電腦上註明訂金乙節不同(見本院 卷㈠第95條反面),且證人余盈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 請被告幫忙做業績,亦未請被告動用客戶之預付金來幫忙做 業績乙節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101 年7 月7 日更改提貨券前次餘額係為了掩飾前次侵 占8,400 元金額等語(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50頁反面),足 認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行,並非為客戶保留商品、為余盈蓉作業績;且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係為美化業績,而更改電腦報表為由為被告 辯護,此與被告前開所述內容相異,均殊難採信。故被告前 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解於刑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侵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商品,查: ⒈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在○○公司○○店專櫃,於其業務所執 掌之電腦銷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註銷「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 A 擴香組500ml 」1 組、「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 」1 瓶及「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客戶李秀卿、陳佩娟均未更換或購買上開商品等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李秀卿、陳佩娟出具之確認單在卷足憑 ,倘如被告所言其未拿走上開商品等詞,因電腦紀錄所註銷 上開商品之紀錄為不實登載,○○公司盤點時,盤點數量結 果應多於電腦紀錄之數量,始與實情相符,惟經○○公司盤 點,○○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實際數量,與被告所不實登載 之紀錄相符,此經證人李明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1至 96頁反面),足認上開商品已不在○○公司內,被告所辯顯 有可疑。
⒉關於上開商品之流向,被告於偵查時稱:不記得蜜粉去哪裡 、不記得AMARENA 、潤膚霜之下落云云(見偵字第4178號卷 第67頁及反面),於準備程序先後稱:伊於101 年5 月離開 ○○公司○○店時清點商品,櫃上確實有多出鏡中倒影女香 美體潤膚霜、蠟燭、香水等商品;商品還在櫃上櫃子裡,伊 不清楚為何後來這3 項商品不見;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 之商品,係要保留給顧客,商品均在櫃檯上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9頁及反面、第78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邱 淑珮、李佩玲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之商品存放於另 外一處、另一櫃檯,經證人李佩玲到庭證稱:伊不是在○○ 公司○○店上班,係○○公司○○店隔壁店家上班,其工作 之店家係瓷器精品店,對於「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 擴香 組500ml 」1 組、「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 」1 瓶 及「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等商品沒有印象,○○公司 之商品並未寄放於伊公司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 頁),與被告所述○○公司曾將商品寄放在證人李佩玲工作 店家之倉庫內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不符。觀諸被告先 稱商品於櫃檯上,又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商品放置於其他地方 、其他櫃檯,對商品流向、所放置位置為何,被告所述前後 不一、有所矛盾,且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⒊綜觀上情,被告於電腦銷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註銷上開商品, 且李秀卿、陳佩娟均未更換或購買上開商品,嗣經○○公司 盤點,○○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實際數量,卻與被告所不實 登載之紀錄相符,均認定如前,再佐以被告所言為客戶保留 商品乙情與○○公司作法不同及前揭矛盾辯詞,足認被告以 藉李秀卿、陳佩娟換貨或購買之名義,於電腦銷貨紀錄不實
登載註銷上開商品之方式,將上開商品占為己有。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侵占銷售附表一所示商品給客戶所 得款項、犯罪事實二㈡各次附表二所示假藉退貨名義,使○ ○公司收納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7頁,偵字第4320 號卷第47至48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第49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謝麗姍 、證人即○○公司員工劉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44至47頁反面、第76至79頁),復有被告確認之10 1 年12月24日盤虧總金額、○○公司專櫃短少數量明細表、 聲明書、○○公司○○公司專櫃退貨明細表、○○公司104 年1月6日(104)京法務字第1-0025號函及所附○○公司退 貨商品之資料、104年1月20日(104)京法務字第1-0002號 函(見偵字第4320號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 第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定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值合計為5 萬9,020 元, 此價格係以商品原價計算,惟證人謝麗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供給警方之附表,一欄係標準售價、一欄係聖誕節折扣 後之價格,附表中之應賠償總金額確實係被告銷售之總金額 ,亦即短缺部分,並同意被告以2 萬8,203 元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公司提供專 櫃短少數量明細表(其上載明標準售價、折數及應賠償總金 額)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稱其所侵占之金額為2 萬8,203 元 ,亦非無理,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所侵占之金額為 5 萬9,020 元,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定 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 萬9,020 元,容有誤會,應更正為2 萬 8,203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邱淑珮以證明上開商品放置於他處,聲請傳喚證人王 珮瑾以證明被告未侵占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商品,惟被告僅 提供證人之姓名,而無其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亦無法提供 可傳喚證人之地址以合法送達傳喚證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無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另 被告聲請調查○○公司○○店、寶麗廣場(BELLAVITA )店 於101 年1 月至7 月間之盤點紀錄,盤點結果業經證人李明 芳證述在卷,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李明芳亦表示已無法提 供當時盤點紀錄乙情(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是被告聲 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 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 照)。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電腦銷貨紀錄上不 實登載,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銷貨紀錄之證明,而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以行使,其登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行使,其登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 其登載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執以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 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 罪,然就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部分而言,分別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分別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 分,被告擔任○○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期間(101 年9 月至12 月間),利用其於專櫃銷售商品、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銷 售商品所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該期間中,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是於該期間之行為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擔任○○公司、○○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期間, 竟為個人所需,利用業務上機會為侵占公司所有之商品、收 取之款項等行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所得金額及已賠償○○公司乙情,暨斟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與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提貨券上冒余盈蓉名義偽造「奌」
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提貨券,固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為被告行使而交付給○○公司收受之,並無 積極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現仍持有該等偽造私文書,現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起擔任○○公司銷售 人員,負責販賣香水、化妝品等專櫃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身為專櫃人員知悉退貨程序且可掌控客戶退貨流 程,為求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三各退貨交易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公司持其向客 戶所收集之發票,向不知情之○○公司收納處人員佯稱客 戶辦理退貨云云,致○○公司收納處人員誤以為客戶已依 規定辦理退貨,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各筆現 金交付吳博毅,吳博毅因此詐得合計1,878 元之款項。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麗 姍之指訴及○○公司○○公司專櫃退貨明細表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三部 分確實係客人辦理退貨等語。經查:
一、證人謝麗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三所示各次退貨資料係 由○○公司提供,應由○○公司認定是否有實際退貨情 形;經○○公司清查後,認為被告於9 月至12月間有問題, 經清查,9 月至12月間被告有辦理退款部分即為附表二、三 所示之6 筆款項,故認為此6 筆即為被告假退款之項目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反面),是證人謝麗姍亦無法說明
如何確認附表三所示之退貨情形為被告假藉退貨名義而詐取 金錢。
二、經本院函詢○○公司,該公司函覆○○公司退貨產品之發 票號碼、金額、銷售及退貨日期、付款及退款方式等電腦資 料明細,而被告否認係假藉退貨而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三 所示部分係以現金交易(含付款及退款),○○公司未能 提供相關發票存根聯以供查證,有前開○○公司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第65頁),且○○公司因相 關發票非○○公司所開立,而無法提供相關商品品名及金額 ,以供查核,有○○公司104 年3 月5 日函文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㈡第69頁),是附表三所示之退貨交易係以現金交易 ,且○○公司、○○公司均未能提供退貨之發票及相關商 品資訊,以進一步查證附表三所示之退貨是否為客戶實際辦 理退貨。
三、雖被告前於偵查中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供認 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被告並未對附表三各次犯行自 白。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究係客戶實際辦理退貨,亦或 被告假藉客戶退貨名義而辦理退款,依前所述,並無法證明 ,且衡諸專櫃人員本有經手客戶退貨流程,由專櫃人員辦理 客戶退貨亦屬可能,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屬無稽。則起訴書 所載此部分犯行,在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 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故本案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逕認被告有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標準售價 │折扣後售價│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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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IGNER White M LTD EDT 125ML NSP白色經典│ 1 │2,450 元 │1,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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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P EDP玻璃瓶裝100ML 密使 │ 1 │4,400 元 │2,200元 │
├──┼────────────────────┼──┼─────┼─────┤
│ 3 │Antonio Banderas Blue EDT 100ml VAP藍色 │ 1 │1,500 元 │ 750元 │
├──┼────────────────────┼──┼─────┼─────┤
│ 4 │GRES Bot EDT SP 100ml清秀佳人 │ 1 │2,200 元 │ 699元 │
├──┼────────────────────┼──┼─────┼─────┤
│ 5 │GRES Bot Rose EDT 100ml +BL200粉紅佳人 │ 2 │5,000 元 │1,776元 │
├──┼────────────────────┼──┼─────┼─────┤
│ 6 │Jessica Simpson I Fancy Y EDP SP 100ml │ 1 │2,500 元 │1,250元 │
├──┼────────────────────┼──┼─────┼─────┤
│ 7 │Jessica Simpson Fancy Y BL 177ml │ 1 │1,000 元 │ 500元 │
├──┼────────────────────┼──┼─────┼─────┤
│ 8 │Naut /Blue EDT NS 100ml藍海男香 │ 1 │1,300 元 │ 650元 │
├──┼────────────────────┼──┼─────┼─────┤
│ 9 │Naut /Voy/M EDT NS 100ml航海男香 │ 1 │2,000 元 │1,000元 │
├──┼────────────────────┼──┼─────┼─────┤
│ 10 │Paris Hilton Women EDT SP 100ml派瑞絲希 │ 3 │6,150 元 │3,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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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Paris Hilton Heiress W EDP SP 100ml繼承 │ 1 │2,050 元 │1,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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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pparition Sky EDT 90ml 天空 │ 2 │4,600 元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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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Diva Rose EDP 100ml玫瑰女伶 │ 1 │2,900 元 │1,450元 │
├──┼────────────────────┼──┼─────┼─────┤
│ 14 │L'Amour Fou EDP 100ml │ 1 │2,900 元 │1,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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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淨透保濕卸妝水 │ 2 │2,400 元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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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緊腹翹臀特別護理 │ 1 │1,850 元 │ 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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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抗老拉提美體霜 │ 1 │2,200 元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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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煥白潔面凝露 │ 1 │1,100 元 │ 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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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鹽選纖體霜400ml+身體柔膚去角質75ml │ 1 │2,300 元 │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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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淨男防護滋潤面霜+敏感膚質鬍後乳 │ 1 │1,400 元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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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抗老拉提美體霜 │ 1 │ 600 元 │ 300元 │
├──┼────────────────────┼──┼─────┼─────┤
│ 22 │重塑纖體凝霜 │ 1 │2,300 元 │1,150元 │
├──┼────────────────────┼──┼─────┼─────┤
│ 23 │淨透保濕卸妝水 │ 6 │1,620 元 │ 810元 │
├──┼────────────────────┼──┼─────┼─────┤
│ 24 │Paris Hilton Dazzle W EDP SP 125ml │ 1 │2,300 元 │1,150元 │
│ │(起訴書漏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 │ │ │
├──┼────────────────────┼──┼─────┼─────┤
│合計│ │ │59,020元 │28,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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