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榮章
自訴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葉進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進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周祖霖」部分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履行條件,至遲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李榮章支付各該期所定之金額完畢。
事 實
一、葉進興於民國85年間,擔任統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 市○○區○○路00號1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 樓,下稱統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他 人介紹而認識李榮章,2 人於85年10月25日,在統營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營業處所,由葉進興 代表統營公司與李榮章簽訂合作投資協議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在基隆市○○區○○○段000000號等地號土第12筆及同 段27-3等地號10筆私設道路用地興建3 樓半透天別墅銷售, 由統營公司負責全部建設業務及財務、銷售管理,李榮章則 投資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統營公司並應將李榮章投 資金額之百分之40作為投資報酬紅利分配與李榮章,李榮章 當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葉進興作為簽約金,嗣李 榮章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葉進興作為投資款,由 葉進興於85年11月16日提示兌現後,於85年12月13日將其所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李榮章,李榮章並於同日將現 金10萬6,800 元及其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交付葉進興作 為投資款,葉進興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示兌現日期分別 提示兌現而取得該等款項,其後,葉進興遲未依約將有關整 地、土木工程等詳細施工圖說交付李榮章進行工程估算,李 榮章遂於85年12月間,向葉進興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葉進興返還前述所交付之300 萬元。詎葉進興因無 資力返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上發票人欄,分別蓋用「統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並盜蓋其所持有「周祖霖」之印章,而以統營公司、周 祖霖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接續 偽造共同發票人周祖霖部分之支票2 紙,並各在支票背面背
書,交付李榮章作為返還前開投資款300 萬元之用,經李榮 章先後屆期提示,均經以「印鑑不符」為由而遭退票,李榮 章復聯絡葉進興無著,乃於87年4 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票載共同發票人周祖霖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由本院民事庭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869 號支付命令, 經周祖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且在後續民事訴訟程 序中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周祖霖」印文為其所有,並 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 處(下稱基隆市稅捐處)信義分處85年8月7日85基稅信分一 字第9385號函影本、基隆市稅捐處86基稅法字第13482 號處 分書影本各1 紙,主張統營公司早在85年10月22日即已歇業 ,李榮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榮章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自 訴人李榮章陳述事實相符,並有卷附合作投資協議契約書、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支 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 基隆市稅捐處信義分處85年8月7日85基稅信分一字第9385號 函、基隆市稅捐處86基稅法字第13482號處分書影本各1紙及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89年9月29日一哨字第191號函暨所附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款帳號客戶資料及印鑑卡各1 紙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經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 ,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法將該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盜用共同發票人「周祖霖」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予論罪。再被告密接於同一時、地,而接續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共同發票人周祖霖部分之支票2 紙,其被害法益仍 屬同一,應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於自訴人向其為解除前開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前述所交付之300 萬元之際,及 本院受理本件自訴至辯論終結之期間,始終均不否認其應給 付自訴人300 萬元之債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背 書而負擔票據債務,自訴人尚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因山坡地建築法規修正,伊財 務及資金調度出問題,自訴人說要放棄,最後伊是虧錢,伊 會努力把錢還給自訴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共同發票人周祖霖之部分,所為固屬非是,且有害商 業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然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係因投資 山坡地建築開發失利,經濟財務陷於困頓,未經深思熟慮, 倉促間而為本件不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自訴人達成和 解,並表明願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履行條件支付金額自訴人,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況顯可憫恕,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科以上開罪名罪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無資力返還自訴人投資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盜蓋其所持有「周祖霖」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共同發票人周祖霖部分之支票2 紙,交付自訴人作為返還前 開投資款300 萬元之用,嗣經自訴人提示兌現而遭退票,致 生損害於自訴人,且危害於商業交易安全,並破壞金融秩序
,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 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 ,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雖未據扣案,而共同發票人統營公司 之部分既屬真實,且經被告交付自訴人收執,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將該等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周祖霖」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表明 願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履行條件,向自訴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履行完畢,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1 紙 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 履行條件,至遲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向自訴人支付各 該期所定之金額完畢,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述明。七、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據 以處罰之罪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 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於89年11月18日經本院發佈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第5 條款之規定 ,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進興明知統營公司於85年10月22日起 已自動歇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統營公司代表 人名義與自訴人李榮章簽訂前揭合作投資協議契約書,使自 訴人誤以為契約成立,而交付前揭簽約及投資金額。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 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為起訴之日,經綜 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起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5 年12月4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5年12月4日起算,又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本件經 自訴人於89年8 月29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9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本院89年11月18日89年本院文刑新緝字第752 號通 緝書在卷可證。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2月4 日 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 期間,及提起自訴之日即89年8 月2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 89年11月18日(共計2 月月20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 業於98年8 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自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已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銀 行│帳 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人│
├──┼─────────┼───┼─────┼─────┼─────────┼─────┤
│ 1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22530 │AA0000000 │85.12.31 │100萬元 │統營建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周祖霖 │
├──┼─────────┼───┼─────┼─────┼─────────┼─────┤
│ 2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22530 │AA0000000 │86.1.29 │200萬元 │統營建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周祖霖 │
└──┴─────────┴───┴─────┴─────┴─────────┴─────┘
附表二:
┌─────────┬────┬─────┬─────┬─────────┬───┐
│銀 行│帳 號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1.24 │100萬元 │李榮章│
└─────────┴────┴─────┴─────┴─────────┴───┘
附表三:
┌─────────┬────┬─────┬─────┬─────────┬───┬──────┐
│銀 行│帳 號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發票人│提示兌現日期│
├─────────┼────┼─────┼─────┼─────────┼───┼──────┤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1.16 │100萬元 │李榮章│85.11.16 │
└─────────┴────┴─────┴─────┴─────────┴───┴──────┘
附表四:
┌──┬─────────┬────┬─────┬─────┬─────────┬───┬──────┐
│編號│銀 行│帳 號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發票人│提示兌現日期│
├──┼─────────┼────┼─────┼─────┼─────────┼───┼──────┤
│ 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1.29 │80萬元 │李榮章│85.11.29 │
├──┼─────────┼────┼─────┼─────┼─────────┼───┼──────┤
│ 2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2.4 │100萬元 │李榮章│85.12.4 │
├──┼─────────┼────┼─────┼─────┼─────────┼───┼──────┤
│ 3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2.4 │9萬3,200元 │李榮章│85.12.4 │
└──┴─────────┴────┴─────┴─────┴─────────┴───┴──────┘
附表五:
┌──┬─────┬─────────────┬───┐
│編號│ 履行期限 │ 支付金額(新台幣)及方式 │備 考│
├──┼─────┼─────────────┼───┤
│ 1 │104.1.15 │現金30萬元 │已履行│
├──┼─────┼─────────────┼───┤
│ 2 │104.3.15 │支付70萬元銀行現金票 │開立同│
│ │ │ │額本票│
│ │ │ │擔保 │
├──┼─────┼─────────────┼───┤
│ 3 │140.12.31 │開立發票日為104.12.31之100│開立同│
│ │ │萬元支票並應按期兌現 │額本票│
│ │ │ │擔保 │
├──┼─────┼─────────────┼───┤
│ 4 │105.12.31 │開立發票日為105.12.31之100│開立同│
│ │ │萬元支票並應按期兌現 │額本票│
│ │ │ │擔保 │
└──┴─────┴─────────────┴───┘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