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代表人 溫芳春 自 訴 人 蕭潯龍 曾振文 曾振武 曾振強 林瓊珍 陳興如 周小寶 劉沛蓁 陳宇仰 陳坤原 闕君宇 林春慶 陳素貞 洪承渝 鄭百勝 楊月香 陳一元 簡寶月 林貂蟬 巫宜蓉 林榮合 吳惠禎 陳惠芬 陳劉惠美 沈傳國 陳哲維 林國誠 葉金珠 程鳳山 蕭文良 蘇莉恩 林忠光 周黃金子 陳俊碩 張玉蘭 蕭素真 黃有瑾 楊 堯 楊曉惠 葉巧英 許巧苓 許君逸 李旻翰 鄭慧美 鄭景文 洪碩韓 馮斐琪 陳鄭美麗 蕭雅文 陳婉毓 朱英鷹 柯立人 林蕙芳 周庭竹 周庭宇 施偉強 卓志霖 范金山 謝源懋 熊金蓮 李一秀 李婉菱 陳庭安 楊俊成 郭美玲 許家禎 巫谷通 吳思銀 羅吳素霞 陳 映 潘素雲 劉玉蘭 黃偉峯 簡阿茂 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自訴人姓名「黃金珠」應予更正為「葉金珠」,「許巧玲」應予更正為「許巧苓」。 理 由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均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 說明,爰均予以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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