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20號
TPDM,103,自,120,201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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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0號
自 訴 人 王竹雄
被   告 王福興
      王卿
      王東華
      王再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自訴人王竹雄向本院對被告王福興王卿王東華王再生(下稱被告王福興等4人)提起本件誣告案件之自訴 時,雖委任張鴻欣律師為代理人,然該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2月5日具狀稱自即日起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 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收文日為104年2月6日,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因而以自訴人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 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原受任 之代理人張鴻欣律師既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 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為由,於104年3月11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已於10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自 訴人(按:雖送達證書上誤載自訴人之應受送達地址為「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2樓」,然其上既蓋有 自訴人之印文,且旁載「女兒」之字樣,足認因送達人未獲 會晤自訴人本人,遂將本院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自訴人之女收受,故應認為已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104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自訴人收受 上開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 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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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