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97號
TPDM,103,聲判,29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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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李月卿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李明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3 年12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2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李 月卿,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 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錫因與告訴人李月卿間有 債務糾紛,明知其行為係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同日 下午4 時0 分、同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3分,以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李小姐,(台語)阿卿,這件事情難道真要 用武力解決?那這樣要叫小姐請假喔,休個3 天、5 天,好 嗎?這兩天我會再去找妳,我們理一理」、「(台語)阿卿 ,給我回一個電話啦!這帳不清楚,不然妳清楚的帳單拿給 我看,要不然我要是帶人去,利息算到今天喔,算到明天早 上喔,2 千多萬喔!妳會怕喔,我跟妳說,這就是一分錢拿 到夠,拜託,我沒再跟妳說那個」、「(台語)阿卿,妳給 我回個電話啦,我現在是好意跟妳講,不要說我討債討到妳 佛堂去,不要說我沒有給妳留面子喔」等語音留言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於聽取前開語音留言後,因而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錫向聲請人李月卿恫以將 武力解決、叫小姐休假或帶人去等語,致聲請人聽聞後心生



畏懼,已符恐嚇要件,原不起訴處分認上開話語僅係情緒性 用詞、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被告所言未構成恐嚇云云,顯 有違誤;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沈江臨,以證明被告明知聲 請人未積欠其任何款項、意圖強索財物而多次去電留言恐嚇 聲請人,顯有調查不完足之處云云。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 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 ,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 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 例、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 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 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 ,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 量審酌,方足確認。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撥打聲請人手機留言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為敦促聲請人 出面處理,始為上開語音留言,並無恐嚇聲請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15時55分、同日16時0 分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同年7 月4 日7 時53分,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 李小姐,阿卿,這件事情難道真要用武力解決?那這樣要叫 小姐請假喔,休個3 天、5 天,好嗎?這兩天我會再去找妳 ,我們理一理」、「阿卿,給我回一個電話啦!這帳不清楚 ,不然妳清楚的帳單拿給我看,要不然我要是帶人去,利息 算到今天喔,算到明天早上喔,2 千多萬喔!妳會怕喔,我 跟妳說,這就是一分錢拿到夠,拜託,我沒再跟妳說那個」 、「阿卿,妳給我回個電話啦,我現在是好意跟妳講,不要 說我討債討到妳佛堂去,不要說我沒有給妳留面子喔」等語 至聲請人之語音信箱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錄音光 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8284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固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87年間係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豪成公司 )之負責人,因支付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建案水泥粉刷工程尾 款,於同年8 月10日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89 萬 627 元,到期日為88年6 月30日之支票4 張,交付予工程承 包商沈江臨指定之被告,嗣豪成公司因其他工程需資金週轉 ,於上開支票到期時無法按期清償,經沈江臨及被告同意展 延還款期間,聲請人並承諾於該段期間內支付被告年利率18 % 之利息(即月息1.5%),於97年間聲請人以華南商業銀行 文山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面額139 萬元、150 萬元向被 告清償上開工程尾款本金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供承 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華南銀行支票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3、25頁)。惟就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部份,被告陳稱: 聲請人承諾以本金289 萬637 元年利率18% ,每3 個月複利 率之方式支付利息,自88年6 月30日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利 息約為2000萬元等語,並向聲請人提出利息請求單(見偵卷 第27頁至第28頁),聲請人固坦認彼等約定支付月息1.5%之 情(見偵卷第42頁),然就前揭計算結果經否認之,堪信彼 等對於本件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存有歧異,而有債務糾紛 一情為真。
㈢訊之被告供承:上述「這件事情難道真要用武力解決?那要 叫小姐請假哦,休個3 天、5 天,好嗎?」之意,係因其知 道聲請人公司前經理也曾與之發生債務糾紛,該經理並偕同 他人至聲請人公司討債,故詢問聲請人本件金錢糾紛是否也 要走到那一步,且聲請人公司會計小姐亦知悉渠等糾紛過程 ,若其到場討債,擔心為難會計小姐,因而詢問聲請人是否 要請會計小姐休假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聲 請人證述渠確實曾與該經理有股權爭議一節相符(見偵卷第 43頁)。又被告陳稱:所述「阿卿,給我回一個電話啦!這



帳不清楚,不然妳清楚的帳單拿給我看,要不然我要是帶人 去,利息算到今天哦,算到明天早上哦,2 千多萬哦!妳會 怕哦,我跟妳說,這就是一分錢拿到夠,拜託,我沒再跟妳 說那個」、「阿卿,妳給我回個電話啦,我現在是好意跟妳 講,不要說我討債討到妳佛堂去,不要說我沒有給妳留面子 哦」之意,係指若聲請人繼續逃避協調債務問題,依約照算 利息之金額將高達2,000 萬元,聲請人會害怕如此鉅額債務 ,希望事情不要走到那個地步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參 諸聲請人自承:被告於102 年間持利息請求單至虎尾工地找 我,我認為其請求之2000餘萬元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法 照辦,故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勿再騷擾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42頁),足認彼等就上開支付利息一事迄今 仍未協商達成共識。而觀之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其表達督促 聲請人出面釐清債務之意在先,繼而表示若聲請人仍避不見 面,被告將按息計算總債務額,或到佛堂找聲請人協調等情 ,堪信被告上開留言係以敦促聲請人出面協商利息債務為目 的,則縱其使用強烈或情緒性之措詞,仍難逕認被告有何恐 嚇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有前述話語一事 ,認其有恐嚇聲請人之犯行。
㈣聲請意旨另指訴原檢察官未傳訊案外人沈江臨,以證明被告 假借債務之名恐嚇聲請人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利息 數額認定之糾紛,而被告所為語音留言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 恐嚇犯意,均詳前述,則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沈江臨,以證 明聲請人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一節,自無必要。從而,檢察 官雖未傳訊證人沈江臨,仍難謂其偵查有何不備之處。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恐嚇之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 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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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