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上一人
之 代表人 張綱維
代 表 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表人 蔡慧玲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夏 珍
黃樹德
李世偉
林朝鑫
蔡明德
羅育平
牛靜琪
陳睦琳
張怡文
劉德宜
楊天佑
黃江洪
黃添財
許健鋒
蘇郁凱
宋冠儀
許靜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3 年10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 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 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 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 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 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夏珍等17 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17 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3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 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同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 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7963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及聲請狀 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 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為不利於被訴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 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 釋文可參。申言之,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乃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申言之,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 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誹謗故意。復依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是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 之相對人,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 ,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 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
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 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 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 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 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 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 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 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 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 公眾人物之效。
五、經查,告訴人所屬之MD83型B-28027 號班機,於民國101 年 8 月21日自高雄飛往武漢落地後,曾發生左發動機無法關車 狀況,隨機組員遂依程序使用該發動機之滅火手柄將發動機 關車,機組人員雖應將此事件登錄於飛航及維護記錄簿,但 並未登載乙情,業據證人即上開班機機長何宗原、證人即調 查上開事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技正朱衍達 及證人即上開班機之機務人員吳基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互核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 第29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 有告訴人就上開事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同署10 2 年度偵字第20278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 ),應堪認定。且依告訴人前揭調查報告所載:「調查發現 ,由於維修人員未將所採取之改正行動及其依據文件登載於 飛航及維護紀錄簿中,因此無法證明其所採取之維修行為… ,確已依據維護手冊相關規範完成」、「授權維修人員吳基 彰未依該公司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規定於飛航前記載各項維 護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措施,以證明所有工作均已妥 善完成,即逕予執行簽放作業」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 頁反面),亦徵告訴人自身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亦難確認維 修人員於執行簽放作業前,是否確有依據維護手冊相關規範 以完成各項維修行為。且於上開事件後,民航局即於102 年 2 月20日以102 年2 月20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要求告訴人對於未將上開事件填 寫於飛航及維護記錄簿乙節提出說明,詎告訴人未予說明, 而民航局即對告訴人處以「警告並立即改善」之裁處,又民 航局於101 年10月12日,曾以該局標準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以:「貴公司自100 年4 月18日恢復營運後,迄今共發生 3 次空中關車事件…貴公司之空中關車率高於世界平均空中
關車率…其肇因均為發動機所屬裝備及零組件,以及相關管 路破損…」等內容(見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980 號卷,下稱 他卷,第212 頁),要求告訴人公司「對所屬MD-82/83機隊 之JT 8D 型發動機維護作業採取積極有效之適航管理作為, 以維護飛航安全」等情,有卷附上開各函文及民航局102 年 3 月19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裁處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足見本案報導內容 ,雖於描述上開事件事發經過之用語較為浮誇,而失之精確 ,然尚難認與實際事件內容有明顯齟齬、不符之處。且查, 被告等人所屬之時報周刊,確於101 年10月間接獲,署名「 遠東航空公司員工」之檢舉函文,其內容為「…100 年4 月 18日復航後…在資金壓力下,航班調度日益吃緊,備用航空 材料也無法完全照民航局的要求購置備用,導致部分零件維 修發生問題,飛機遇狀況也必需由教官(機師)賭命飛回台 北松山機場或高雄小港機場進行維修…最近民航局以公司現 有飛機機齡偏高、INFLIGHT- SHTDOWN (空中熄火)比偏高 等事由,發函要求我們公司加強檢修事宜。另外,公司最近 也有高雄飛武漢班機因機件故障無法減速、煞車,教官啟動 滅火設備、程序平安降落武漢機場後,沒有檢修即原機載客 回高雄之情事…」等語,此有上開檢舉函文在卷可考(見他 卷第165 頁),而時報周刊接獲上開檢舉函文後,即由被告 林朝鑫採訪匿名之民航局官員並蒐集上開民航局函文後,提 供相關資訊與被告蘇郁凱撰寫相關報導內容,業據被告林朝 鑫、蘇郁凱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 、第163 頁至第164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派其所 屬之記者何豪毅就檢舉函文中所稱「3 次空中熄火」及「機 長隱匿通報飛武漢的飛機事件」等節以電話向告訴人之總經 理李承仲查證,亦據證人何豪毅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0頁反 面),而查訪時,李承仲僅對何豪毅表示:是機械小小故障 ,空中熄火或多或少,機長不會做這種(隱匿)的事情等語 ,而未就空中熄火與空中關車之差異、或是遠航公司發生之 實情多做澄清,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電話訪談之錄音光碟內容 :「何豪毅(下稱A ):第一次打電話就問那麼尖銳的問題 ,我們這邊好像有接到訊息,遠航今年有三次發動機熄火空 中事故,有這種情形嗎?李承仲(下稱B ):你說什麼我聽 不清楚。A :有三次空中熄火事故,遠航的,想請教你的意 見。B :就是機械小小的故障。A :機械小小的故障?聽說 是因為機齡過於老舊和維修不當有關,所以想請教你機齡、 機組這些比較細節的問題,現在有幾架飛機,現在年齡大概 多少?B :基本上我們的飛機從3 年到15年的都有。A :所
以是3 到15年的都有?B :對,基本上以現在這個機齡來算 都還算ok,像其他航空啊復興航空有些機齡大約也有20年了 ,所以基本上我們自己有自己的維修廠,我們的維修認證都 是國際標準,飛機維修應該沒有太多的問題,飛機的引擎通 常都會做一些相關的民航局規定的來修理這個,所以這方面 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但是機械故障的小小毛病…。 A :可是空中熄火好像也還滿嚴重的,在半路上如果引擎都 掛了這樣不是很誇張嗎?B :我想這個空中熄火是或多或少 啦,所以說這個有排除嗎?那不是什麼太大的問題啦。A : 還有聽說機長有隱匿通報飛武漢的有一架是這個樣子?B : 喔喔喔,沒有,沒有,沒有,我們機長是不會做這種事情啦 ,我們怎麼會拿旅客的生命來開玩笑咧。A :就是因為這樣 我們才會接到投訴。B :其實我想國內這種爆料的新聞很多 ,那很多是是非非很難跟你說是誰對誰錯,反正我們很多都 是依照美國規定標準來進行微調和檢修都是依照規定來做的 ,所以你放心。A :這個我了解,有一個問題想要請教,曾 經有一個發動機維修廠來台灣試車認證然後期滿,結果民航 局要遠航自己買單,結果貴公司覺得認證費過高,向政務委 員楊秋興求救的,這個狀況想請你評論一下。B :喔,你說 那個認證的東西?A :對對,是認證費太貴。B :不是認證 費太貴這個問題,是根據原廠的一些規定,是可以用其他的 方式來處理的,這個不是我們覺得認證費用太貴我們不付這 個錢。A :其他的處理方式是什麼意思?B :比如說用以定 期的檢測、固定時間的追蹤,一切都按照程序來做,雖然很 多選項,我們提供不同的選項,讓民航局來認可,那也請原 廠來認證,我們不會說自己修了就算,不可能有這種情形發 生,我們絕對不會想說多花錢請人家來關說,我們不會做這 種事情的,我們一直是按照規定來的。A :要再問一些和飛 機無關的事情,今年遠航高層十一月有一個人事異動知不知 道這個狀況,大概知不知道是什麼樣的原因,會有一個這樣 的大搬風?B :也沒有什麼大搬風呀,只是我們之前有一個 執行長離開了。A :執行長離開的理由是什麼?B :因為老 闆可能對他們的表現不滿意所以請他們離開了吧,其實本來 就這樣,如果你是總經理或執行長如果你的表現老闆不滿意 所以應該都可以叫我們走路吧。A :對,這個我可以理解。 聽說現在公司有非常大的資金壓力是嗎?老闆把全部的身家 都填下去了,還填不了那個洞。B :其實也沒有吧。其實我 覺得記者大哥,有一些有心人或者是一些人會做一些爆料或 投訴的事情,因為我們公司在營運方面,從7 月16號到現在 都還滿順利的,雖然說是有賠錢沒有錯,只有1 、2 條航線
沒有辦法養那麼多人,現在也陸續飛大陸,接下來12月份也 開啟了5 、6 條航線,這些都比較正面的,不然我們的新聞 總是報一些負面的東西,你們總是要去瞭解一些狀況,開一 間航空公司不像開計程車一樣。我們老闆最重視的是追求極 致的,我們不會拿別人的生命來開玩笑,也不會拿我們公司 自己的招牌去開玩笑,我們老闆也不會拿他自己個人的信譽 來開玩笑,我們員工都會很積極的去做好飛安的工作。A : 這個一定要盡心盡力,不能打折扣。B :飛安絕對是不能打 折的。A :那總經理那邊可以方便給他打電話嗎?B :我就 是呀! A :你現在掛總經理還是副總?B :我升任總經理。 A :那張綱維現在已經是董事長了。B :是我們張董。A : 那他現在已經是董事長了,那資訊是正確的,網路上的資訊 是錯誤的,因為網路上掛的還是劉文雄。B :他已經很早很 早以前就已經離開了,這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了,可能是有 時候離開的人會講一些負面的話,也謝謝你打電話來瞭解。 A :那我跟張董那邊講電話嗎?B :沒關係,跟我講就好了 。」等語無訛,亦有本院104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 ,足堪認定,且本案報導亦有於第31頁刊登該電話訪談內容 ,均足佐證被告等人已為相關查證與平衡報導之義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況告訴人係航空公司 ,其公司之營運狀況、飛航安全之良窳及是否遵守民用航空 法規等節,本屬可受公評事項;至本件報導雖於封面及內頁 標題均使用「空中熄火」之文字,然細觀該報導內容則係用 以「空中關車(空中引擎熄火)」,並說明一般媒體均普遍 將「空中熄火」與「空中關車」視為相同,又引用航空專業 人士之說法,以說明「空中熄火」與「空中關車」之差異等 節(見本報導第28頁),顯見該報導於封面及內頁標題使用 「空中熄火」之用語,其目的僅在於以一般大眾了解之字眼 ,吸引讀者注意,難謂得執此而認被告等人具有真正惡意, 而逕以誹謗罪相繩。再者,本件報導除有關上開「空中熄火 」等文字外,係以告訴人之經營狀況、飛安紀錄等節為主軸 ,而屬飛航安全之議題,對象非僅針對告訴人,亦包括廣大 之一般社會民眾,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受公眾之評斷 或批評。是以本案前開報導,用語或非正面、精確,縱容有 爭議之處,然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 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 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 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謂非合理之評論,即難據為被告有
何惡意傳述之誹謗故意。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 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 調查後,被告等人無何妨害名譽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 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 ,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 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 ,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 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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