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張銘毅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吳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88 號、第196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銘毅以被告吳鑫涉犯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19688 號、第19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3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03 年9 月2 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確認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之母張呂梅子(於 98年10月14日死亡)僅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執行,並無移轉 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寧波西街房地 )及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1 樓(下稱南海路房 地)之2 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基於偽造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侵占、詐欺犯意,於98年 8 月間與張呂梅子虛偽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 並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過戶與己,並 於99年4 間擅自出售寧波西街房地,將清償銀行貸款後所餘 價金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侵占入己,並於99年5 月間以 南海路房地抵押貸款,佯稱2 年內會將之返還予聲請人,致 聲請人誤信而負擔貸款利息及簽具不實之借據、還款證明與 房屋租賃契約,嗣聲請人於101 年5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南海
路房地遭拒,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 信、詐欺等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張呂梅子於98年8 月 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卻虛偽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及不 動產登記申請書,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構成偽造文書罪責;違背委託而出售寧波西街房地 並侵吞賣得價金,構成背信與侵占罪責;以佯稱會於2 年內 將南海路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而負擔南海 路房地貸款本利,構成詐欺罪責。檢察官未予詳查而為不起 訴處分,顯有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
文書、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㈠被告與張呂梅子(於98年10月13日死亡)於98年8 月9 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分別以3,000 萬元、62 0 萬元向張呂梅子購買寧波西街房地、南海路房地,並均完 成移轉登記;嗣被告於99年2 月間出售寧波西街房地,另於 99年5 月間由劉璋垣為借款人,以南海路房地設定抵押貸得 630 萬元,並交付其中280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簽具其 上載有向被告借款28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日期為99年5 月18日之借據,被告亦簽具已收到借款清償、未載日期之還 款證明各1 紙交劉璋垣保管;雙方另簽具由聲請人向被告承 租南海路房地、租期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租金 每月5,0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等情,經聲請人指述明 確,並為被告所供承,且有上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登記 申請書、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借據、還款證 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訊之證人即代書黃欲彬證稱:伊於98年8 月間有前往新光三 越紅豆食府餐廳,為被告及張呂梅子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 約,因被告及張呂梅子已經談好價格,故當場便簽名簽字, 伊有問張呂梅子是否要賣房子,張呂梅子則答稱「是」,且 張呂梅子在賣本案房地前,亦有委託伊幫忙處理寧波西街1 、2 樓及地下1 樓房屋出售過戶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1968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8 、297 頁),證人劉璋垣亦證稱:張呂梅子生前有資金需求,伊與 被告均有借款給張呂梅子,因張呂梅子均在澳洲,臺灣的事 務均由被告處理,寧波西街房地好像曾被扣押,後來經被告 出售以償還銀行及對伊之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97 、298 頁 );而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534 號被告被訴 侵占等案件(下稱前案)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二筆 房子(即本案房地)要賣吳鑫的事情,在我母親(即張呂梅 子)及吳鑫簽約後,我母親在臺灣跟我說房子要賣給吳鑫, 她本來說寧波西街的房子要留給我做生意,但我跟他說我不 是做生意的料,我也跟她說不要一直以融資方式維持表面富 裕,她賣掉之後,我所關心的是該二處房屋的貸款怎麼辦, 我母親說由吳鑫負責。(問:你母親與吳鑫何時、何處簽約 ?)98年8 月間,她回臺灣,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的紅豆食府 與吳鑫簽約,我當時沒有在場,不知是否一次簽二份,但我 知道黃欲彬代書、吳鑫全家包含郭純玉及他二個女兒,還有 我母親以前往來北企銀行劉璋垣襄理及他太太,及(張呂梅 子之女、聲請人之妹)張秀娟等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
93頁反面即前案99年9 月24日詢問筆錄),張秀娟亦於前案 中證稱:「(問:張呂梅子過戶給吳鑫房子的實際原因為何 ?)因為吳鑫他投資我母親(即張呂梅子)和我在澳洲的公 司,然後賠錢,但因為沒有白紙黑字表明是投資,所以是借 款?(問:這筆借貸是何時的事情?)大概是2006年到2008 年之間,金額是700 多萬元到900 多萬元。…(問:兩間房 子都是妳母親賣的?)是,這兩間房子都是同一天在紅豆食 府賣給吳鑫的,在場的人有我、我母親、吳鑫的家人、代書 和仲介。(問:賣多少錢?)我不清楚,南海路大概是7 、 800 萬元,寧波西街的房子我不是很清楚。(問:這兩棟房 子都是抵債?)應該都是,這兩間房子都還有房貸,扣掉後 沒剩下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47 、148 頁即前案100 年 8 月15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因張呂梅子積欠伊甚多 款項,乃出售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伊以抵償借款等語,似 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與張呂梅子間就本案房地之移轉僅屬 借名登記而無買賣真意。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向張呂梅子購買 本案房地之價格,明顯偏離市場行情為由,主張契約並非真 正云云,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非僅有鄰近區 域成交價格之「市價」一項,況被告與張呂梅子間尚因有投 資等債權債務及資金往來事關係存在,是彼等間關於本案房 地買賣契約之訂定,即與一般單純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計算方 式不盡相同,尚無從以事後評估之「市場行情」價格落差, 即遽認該買賣契約並非真正,益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張呂梅 子就本案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轉登記有何虛偽不 實,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出售寧波西街房地以取得價金 ,亦難謂有何背信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南海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佯稱於 2 年後返還該房地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陷於錯誤而簽具 不實之借據及租賃契約,並每月負擔貸款本息,詎被告未依 約返還,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證人劉璋垣證稱:被告有 建議若聲請人將張呂梅子欠款還清,便將南海路房地還給聲 請人,並請伊擔任借款人,以南海路房地抵押借款當作清償 借款,本息均由伊通知被告償還,且伊於97年9 月間亦有借 款約175 萬元予張呂梅子投資澳洲之不動產,故伊亦取得銀 行借得款項中之30多萬元作為還款,而被告亦給付聲請人28 0 萬元,雙方並同時簽具借據及還款證明,此二單據正本均 由伊保管,伊不知此二單據之用意為何,亦不清楚被告與聲 請人間之金錢關係,也不確定就上開房地之返還是否有期限 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固可認被告曾與聲請人協商南 海路房地之移轉事宜,惟尚難據此認定雙方所定移轉原因、
方式、期限及條件為何,且聲請人既確簽發借據向被告取得 貸款款項280 萬元,並就南海路房地與被告簽訂租約,復供 承:伊與其父確仍居住使用南海路房地,且未依約如期匯款 負擔借款本息,而該280 萬元本欲交還被告為資金移轉證明 然迄未交還等語(參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5至38頁 ,本院卷第18、19頁),與被告辯稱:其係出租及借款予聲 請人,經聲請人允諾給付租金及負擔部分貸款利息,並曾提 議以較市價更便宜之價格賣還南海路房地予聲請人等語,亦 無違背。而聲請意旨固另主張:聲請人以南海路房屋辦理貸 款係作為清償借款使用,故被告取得貸款時該借款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嗣因考量高達280 萬元之款項交付全無憑據,似 有未妥,乃由雙方聲請人書立借據、被告簽立清償證明,同 時交予第三人劉璋垣收執,以避免有人日後反悔,造成損失 云云。然此顯與證人劉璋垣證稱「本來是想若張銘毅把他媽 媽的欠款還清後,就會把南海路的房子還給張銘毅…」等語 不符(見偵字卷第43頁背面),蓋該款項交付當時倘以全數 清償完畢,殆無再行約定俟欠款還清後返還房屋之理。遑論 證人劉璋垣證述不知彼等同時簽立借據及還款證明之用意何 在,亦不知聲請人與被告是怎麼談的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 44頁),更難據為聲請人在清償借款完畢後,有何另行書立 借據之理。聲請人徒以劉璋垣於訴訟外之通聯錄音中,關於 :準備作為將來收入證明、將來買賣回去的、我覺得不合理 、這筆錢不應該是這種講法、說欠280 萬沒有還不對、當初 口語不是這樣等片段回應,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亦難認 屬有據。是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南海路房地予聲請人及 其父使用,且以之抵押貸款後借款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支 付租金及所約定部分貸款利息等情,難認有何施以詐術取得 財物之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背信、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已詳述 被告取得及處分本案房地以抵償張呂梅子對其欠款之情形,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因認上 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與法並無違誤。是本件依 現有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