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4號
TPDM,103,易,84,201504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縉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鄭琮琪
      林榮源
      李曉嵐
      鄭建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
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琮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源李曉嵐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縉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林福貴因上興鐵櫃公司需軋票應急, 遂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林福貴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上興鐵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興鐵櫃公司),貸予林福貴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惟需預扣利息55萬元,實 付345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2% ),復求要林福貴開立附 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 、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鄭琮琪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林福貴因經營上興鐵櫃公司急需用錢 ,於101 年7 月間,由林福貴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 票後,貸予上興鐵櫃公司200 萬元,約定13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相 當於週年利率228%),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林榮源李曉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林福貴因經營上興鐵櫃公司 用錢孔急,於101 年7 月間,由林福貴交付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支票,林榮源李曉嵐則分別出資100 萬元,共同貸 予林福貴200 萬元,約定如借款100 萬元,以10日為一期, 每期利3 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6 萬元,實拿194 萬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113%),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鄭建榮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林福貴因經營上興鐵櫃公司急需用錢 ,於101 年7 月間,由林福貴交付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 票後,貸予林福貴200 萬元,約定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 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相當於週 年利率197%),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嗣林福貴為整合其所積欠之債務,遂邀集陳盈縉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等人於101 年11月23日中午前往上 興鐵櫃公司協調,陳盈縉因不同意鄭琮琪等人代林福貴償還 債務,而要求林福貴偕同至大陸地區將上海房屋過戶以擔保 ,然林福貴不願交出護照及臺胞證、隨同至大陸地區,陳盈 縉竟基於恐嚇他人自由之犯意,向林福貴恫稱「如果不給( 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等語,致林 福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福貴之子林濬辰伺機報警 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林福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林福貴、證人林濬辰鄭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5頁),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貴、證人林濬辰陳盈縉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於被告陳盈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福貴林濬辰鄭建榮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 95頁),然查:
⒈證人鄭建榮於101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 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其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陳盈縉及辯護人 為反對詰問,被告陳盈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 酌證人鄭建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說明,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福貴林濬辰於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 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83 至284 頁、見偵二卷第94頁、第10 3 頁),而證人林福貴林濬辰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偽 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 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鄭琮 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被告陳盈縉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 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被告陳盈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盈縉部分:
訊據被告陳盈縉固不否認其於101 年11月16日貸以400 萬元 予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至上興鐵櫃公司與林福貴協調債 務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實際上交付林福貴400 萬元 ,利息為每月1.66% ,而101 年11月23日當天,我沒有要求 林福貴交出護照及臺胞證,也沒有對他說「如果不給(護照 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這句話云云(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則辯稱:林福貴 向被告陳盈縉借款前已向其他債權人為民間借貸,且其為公 司實際經營者,難認其向被告陳盈縉借貸係屬輕率、無經驗 ,再者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66% ,與重利罪嫌不符。恐嚇部 分,上海房地產是林福貴主動提出而為擔保,縱然被告陳盈 縉要求林福貴履行,亦與恐嚇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惟查:
㈠重利部分:
⒈告訴人因上興鐵櫃公司所申請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未獲撥款,而需款軋票,遂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 盈縉借款400 萬元,惟被告陳盈縉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始 交付345 萬元,供告訴人之子林濬辰至銀行辦理上興鐵櫃公 司支票存款帳戶軋票事宜,並要求要告訴人開立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提供不動產 所有權狀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福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01 年11月16日我向陳盈縉借400 萬元,他拿345 萬元給



我,要我簽面額各220 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各150 萬元之 支票2 張、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1 張,另外還提供5 間房子 的權狀作為擔保;借款當天真的很急要用錢,但陳盈縉拖到 下午3 點25分才要拿出來讓我兌現,所以他提出的條件都很 奇怪,但我卻不得不答應,例如原先在電話中講好400 萬元 ,一個月利息12萬元,結果當天他要求我設定房子,並且扣 了5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79 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上興鐵櫃公司申請銀行信保基金 共800 萬元,但是錢還沒有下來,為了要軋票才去借錢,10 1 年11月16日的一星期前,林濬辰的親戚介紹陳盈縉與我接 洽借款的事宜,我並不認識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羅美秀,我 是與陳盈縉約定借貸400 萬元,一個月利息12萬元,我們原 本約101 年11月16日上午11點半,但陳盈縉延到下午2 點40 分才到上興鐵櫃公司,他到公司後才要求我把房子抵押給他 ,3 個月後如未清償則要將房子賣掉來還他錢,當時是講4 棟房子,那天因為上興鐵櫃公司在銀行的帳戶急著要軋票, 所以我向陳盈縉借了400 萬元,實拿345 萬元,並用我兒子 林濬辰林健安的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各220 萬元之本票2 張 、面額各150 萬元之支票2 張、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1 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272 頁、第273 頁反面),證人林濬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借 款契約書上的債權人羅美秀,簽署該份借款契約書是因為當 時上興鐵櫃公司資金上的需求,於101 年11月16日在上興鐵 櫃公司向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在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實際 上拿到345 萬元,之後我連同公司的代收款開車到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3 段的聯邦銀行存入364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5 頁正反面、第227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 1 至3 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不動產所有 權狀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金保證書、 上興鐵櫃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往來簿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2 至178 頁 、第193 頁、本院卷第106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盈縉於101 年11月16日借款400 萬元予林福貴之際, 約定一週後先還款200 萬元,其餘款項於3 個月內清償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盈縉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 90頁),核與證人林濬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盈縉於101 年11月23日到上興鐵櫃公司,是因為他說要先還200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1 年11月16日當天有說下個星期五要還20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31 頁),參以被告陳盈縉確於101 年11月23日前



往上興鐵櫃公司之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證人林福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是事後才寫的,不是借款當日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林濬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1 年11月16日向陳盈縉借錢,於同年月17日才在上興 鐵櫃公司簽署契約(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9 頁),證人 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是陳盈縉請代書擬好之後在 101 年11月17日帶去給林福貴林濬辰他們簽署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可知借款契約書係由被告陳盈縉擬 定後,嗣於101 年11月17日交予林福貴等人簽署。卷附借款 契約書既係被告陳盈縉所擬定,該契約書固記載借貸金額為 400 萬元,期限3 個月、利息為1.66% (見偵一卷第160 至 161 頁),惟並未就告訴人應於借款後一週內清償200 萬元 之重要事項載入契約,則前開借款契約書真實性,殊非無疑 。再衡以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合計票面 金額為440 萬元,另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合計票面金 額亦為440 萬元,倘被告陳盈縉貸予400 萬元,每月利息1. 66% ,3 個月利息為199,200 元(400 萬×1.66% ×3 個月 ),若每月利息12萬元,則3 個月利息為36萬元,益見告訴 人所稱其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 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陳盈縉暨其辯護人以被告陳盈縉所 收利息未逾法定利率等語置辯,洵無足採。
⒊至證人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盈縉於101 年11月16 日帶了400 萬元去借給林福貴,並沒有講到扣手續費、利息 ,裝400 萬元的袋子就直接交給林福貴了,因為林福貴要辦 理土地二胎借款,所以有向林福貴拿資料,拿完資料後我們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惟其 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陳盈縉林福貴在場點交借款完畢後 ,林福貴的兒子有進來把錢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是其就如何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告訴人乙節,先供稱經被告 陳盈縉與告訴人點交,後改稱係直接將裝現金之袋子交付予 告訴人,二者迴然不同,再參以證人林濬辰於警詢時亦證稱 :101 年11月16日我有看到陳盈縉李國興來我父親(即林 福貴)辦公室,我父親並簽立2 張本票各220 萬元給他們, 然後陳盈縉就拿了345 萬元給我父親,其中65萬元(應為55 萬元)被他們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證人林福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16日陳盈縉交付 現金345 萬元給我,他將現金10萬元、10萬元一捆放在桌上 ,拿了350 萬元,之後再抽走5 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 頁反面),衡以,告訴人急於101 年11月16日將款項存 入上興鐵櫃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避免帳戶金額不足導致



跳票,而影響上興鐵櫃公司之信譽,則告訴人豈有未清點被 告陳盈縉交付之金額而逕收受現金袋2 只之理,是證人李國 興前揭證述被告陳盈縉所交付之金額為400 萬元等語,要屬 迴護被告陳盈縉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盈縉雖提出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表(見偵一卷第261 至262 頁)為佐,惟證人林濬辰、林福 貴均證稱被告陳盈縉事後再將一部分錢抽走,僅交付345 萬 元等語,故難以前開帳戶明細表之記載為被告陳盈縉有利之 認定。
⒋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透過親友介紹前來向 被告陳盈縉借貸400 萬元,且其曾有借款經驗,並無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然 查,告訴人確因上興鐵櫃公司需用錢軋票始向被告陳盈縉貸 款,而被告陳盈縉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交付34 5 萬元予告訴人及其子林濬辰後,林濬辰即於同日連同上興 鐵櫃公司之代收款,存入364 萬元至上興鐵櫃公司於聯邦銀 行之帳戶等事實,已詳前述,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借款當時, 確實係有將款項存入上興鐵櫃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避免 帳戶金額不足導致跳票之需求,而支付上開款項係屬上興鐵 櫃公司能否持續順利維持營業活動所需,若未予支付,恐將 影響上興鐵櫃公司之信譽,而遭供應商斷貨之處境,且衡以 一般人若非需款孔急,通常不會捨正常借貸管道,而接受苛 刻之借款條件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故本案告訴人借款時 ,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確有需用金錢之急迫情事。又告訴 人於借款當時尚積欠被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 等人債務合計600 萬元(詳後述),遠高於告訴人向被告陳 盈縉所借得之345 萬元(實拿金額),其經濟之窘迫可見一 斑,益見告訴人所稱有急迫情形為真,是被告陳盈縉之辯護 人所辯本案被告陳盈縉借款時,告訴人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 ,自無足採。
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申言之,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 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 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約定每月利 息12萬元,惟被告陳盈縉實際交付345 萬元,職此為本金基 礎計算,週年利率為42% (計算式:12萬元÷30日×365 日 ÷345 萬元=0.42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以現為 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 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週年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等公眾 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陳盈縉收取之利息實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屬重利甚明。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之際, 約定於一週後即同年月23日先行返還200 萬元乙情,已詳前 述,告訴人為整合其所積欠之債務,遂邀集被告陳盈縉、鄭 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等人於101 年11月23日中午 前往上興鐵櫃公司協調乙節,業據被告陳盈縉坦認在卷(見 偵一卷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 頁、第237 頁),核與證人鄭建榮林榮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偵二卷 第99頁正反面、第101 頁、本院卷第235 頁、第236 頁反面 、第267 頁反面、第270 頁正反面),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福貴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23日當天,陳盈縉要 拿我的護照跟臺胞證,並說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押到大陸 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8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 11月23日陳盈縉去上興鐵櫃公司要我拿出臺胞證,表示若是 當天200 萬元沒有拿出來,要拿我的臺胞證去大陸辦理過戶 ,陳盈縉那時在那裡一直要拿我的護照與臺胞證,他在辦公 室裡面都不走,而且他有向我表示如果不給,就要將我押到 大陸去,他當時的語氣很兇,辦公室的小姐很怕,所以林濬 辰才去報案,陳盈縉當時講那些話讓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 頁),證人林濬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父親 (即林福貴)在辦公室裡,我看到他們好像有拉我爸的動作 ,我覺得不對勁就請小姐報警,我有聽到陳盈縉說如果今天 錢沒有還他的話,就要把我爸帶去大陸辦房子過戶,他有要 跟我爸拿臺胞證及護照等語(見偵一卷第281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23日陳盈縉到上興鐵櫃公司要我父 親(即林福貴)去大陸過戶房子,我聽到陳盈縉說200 萬沒 有還出來就跟我去大陸時,陳盈縉在拉我父親的包包,包包 是放在抽屜裡面,包包裡面有臺胞證;陳盈縉說要拿我父親 的臺胞證時,口氣很不好,後來我們公司小姐就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 頁正反面、第227 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陳



盈縉於101 年11月23日至上興鐵櫃公司要求告訴人交出其所 有之護照及臺胞證,並對告訴人陳稱「如果不給(護照及臺 胞證),就要將其押到大陸地區」等語甚明。是被告陳盈縉 辯稱其未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恫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林榮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101 年11月23日到上興鐵櫃公司,陳盈縉後來 才到,他來了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到外面抽菸,留下陳 盈縉與林福貴在辦公室,後來林福貴從辦公室出來跟我說陳 盈縉不肯塗銷,要帶他去大陸過戶的事情,林福貴就拜託我 們幫他保管護照,護照是這時候林福貴才拿給鄭建榮的,並 提到如果不放在我們這邊的話,陳盈縉會帶他到大陸做過戶 ,林福貴當時可能有點緊張,因為他緊張的話會有點口吃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71 頁);證人鄭建榮於偵 查中證稱:證件(即護照、臺胞證)是林福貴自己交給我, 他怕陳盈縉帶他去大陸辦過戶;101 年11月23日林福貴跟我 說對方(即陳盈縉)有意要帶他去大陸把房子賣掉,他會怕 ,就把護照及臺胞證拿給我,叫我幫他保管等語(見偵一卷 第216 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 11月23日當天,林福貴拿證件(即護照、臺胞證)給我時, 表示有人會帶他去大陸,且他先開口要我及林榮源李曉嵐鄭琮琪幫他還陳盈縉的錢後,才交給我的,然後我就把他 的護照及臺胞證拿到我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 依證人林榮源鄭建榮所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陳盈縉等人 協商債務事宜後,告訴人始交付護照及臺胞證予被告鄭建榮 ,並轉告被告鄭建榮等人如果不代為保管護照及臺胞證,則 會被帶到大陸過戶之際,神情緊張。又101 年11月23日確於 被告鄭建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告訴人所有之護照、臺胞證各1 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05 至108 頁、第126 至130 頁)在卷 足參,堪認證人林榮源鄭建榮前揭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 信。再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日接獲110 報案,遂至上興鐵櫃公司逮捕被告陳盈縉等人到案一情,有 該分局101 年11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至2 頁),佐以當日被告 陳盈縉與告訴人互有扯扯內有臺胞證之包包等行為、被告陳 盈縉稱「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 陸地區等語」時口氣不佳等節,業據證人林濬辰證述明確, 已詳前述,在在足證被告陳盈縉於101 年11月23日,在上興 鐵櫃公司內,對告訴人稱「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



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等語,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 懼甚明。又告訴人果恃人多勢眾,自可自行與被告陳盈縉協 調,何須報警處理?是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以對方人數較多 ,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16 頁 ),核無可取。
⒊至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辯稱:上海房地產是林福貴主動提出 而為擔保,縱然被告陳盈縉要求林福貴履行,亦與恐嚇無涉 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 惟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盈縉借貸400 萬元之際 ,究有無約定如未於同年月23日清償200 萬元則將大陸地區 之房產過戶乙節,被告供稱:告訴人允諾如一星期內無法償 還200 萬元,只要他要有空就願意跟我一起到上海辦過戶等 語(見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證人林福貴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借款當時並未約定要如何 處理上海的房子,只是因為陳盈縉知道我上海有房子,才叫 我把權狀給他(見偵二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 13 0頁),雙方各執一詞,雖證人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林福貴說借款的隔一星期要還200 萬元,若未清償,林福 貴上海的房子就要過戶給陳盈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惟證人李國興就被告陳盈縉交予告訴人之實際金額、告訴 人於101 年11月23日稱其臺胞證不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是其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陳盈縉之詞,不足採信。況縱告 訴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被告陳盈縉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 決,而非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其交付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方 屬身為法治國家國民必備之精神及理念。是被告陳盈縉前揭 辯稱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林福貴就證述其交付所有之護 照及臺胞證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否認證人林福貴證 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若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林福貴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盈縉借款時有無約定一星期後 清償200 萬元、簽署借款契約書、為何交付證件予被告鄭建 榮等節,所述不一,惟其就基本事實即其於101 年11月16日 向被告陳盈縉借貸400 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實拿 345 萬元,及被告陳盈縉於同年月23日向其恫嚇「如果不給 (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等情,前 後陳述均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其陳述真實性。



三、被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下稱被告鄭琮琪等 4 人)部分:
訊據被告鄭琮琪等4 人固均坦承有出借金錢予林福貴,並收 取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每月利息係2 至3 分云云(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第290 頁、第300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林福貴於警詢時證述:我以上興鐵櫃公司的支票向鄭琮 琪轉現,借款200 萬元,實拿182 萬元,15日為一期,利息 18萬元,利息後來改為13天1 次還15萬元,到現在為止我還 欠他200 萬元;另以支票向鄭建榮借200 萬元,15天還15萬 元利息,後來改成10天還一次,利息是12萬,現在我還欠他 200 萬元;向李曉嵐借款100 萬元,利息是10天算一次,利 息是3 萬元,到現在我還欠他100 萬元;我以相同方式持上 興鐵櫃公司的支票向林榮源借款,借款200 萬元,利息是每 10天算一次,還20萬元,到現在為止我還欠他100 萬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透過電 話廣告行銷認識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並用支 票向他們借款,當時鄭建榮就是電話來詢問,上興鐵櫃公司 因為貸款金還沒有下來,有資金的需要,鄭建榮就拿現金來 借我,並預扣利息,我向鄭建榮拿到的錢就軋在公司的甲存 、乙存的帳戶裡,向鄭琮琪借款的情形也是一樣,也有預扣 利息,另外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李曉嵐林榮源是同一家公司 ,他們兩個人的利息差不多,也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 頁至127 頁反面),復有清償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及 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87 頁) 。參以被告鄭琮琪等4 人對其等借款予林福貴時預扣利息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再佐 以被告林榮源李曉嵐於101 年7 月間起共同各出資100 萬 元借款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林榮源李曉嵐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且稽之前揭清償協議書所載被告林榮源李曉嵐係共同與上興鐵櫃公司達成和解,益徵其2 人係共 同出資借貸予告訴人乙情,尚非子虛。是告訴人因經營上興 鐵櫃公司需款孔急,而分別向被告鄭琮琪鄭建榮借款200 萬元、200 萬元,並均預扣利息,另林榮源李曉嵐分別出 資100 萬元貸以林福貴,且預扣利息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鄭琮琪等4 人雖均辯稱:每月利息係2 至3 分云云(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290 頁、第300 頁反面)。惟告訴人 自101 年7 月間起向被告鄭琮琪等4 人借款後,嗣於同年11 月16日以貸款400 萬元,每月利息為12萬元,實拿345 萬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42% )之條件,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



元乙情,已詳前述,倘被告鄭琮琪等4 人所收取之利息確為 每月2 至3 分,告訴人於上興鐵櫃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之情形 下,豈有捨低利率而以高利率借款增加其財務負擔之理?另 證人林福貴於102 年6 月14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0 1 年7 月3 日向鄭建榮借100 萬元,他給我91萬元,預扣了 9 萬元,10天要還9 萬元,我有開100 萬元支票給他,支票 押的日期是10天後等語(見偵一卷第279 頁),於102 年11 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我跟鄭建榮借100 萬元,一個月拿2 萬元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再於本院103 年7 月21 日審理程序證稱:我不只有跟被告鄭建榮等人借錢,總共是 8 家還是9 家,後來因為鄭建榮他們4 人的利息比較便宜, 所以我向他們借錢來還我之前欠的其他錢莊的錢,我在警詢 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然細繹證人林福 貴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鄭琮琪等4 人借款之金額、利息、還 款方式等均分別明確陳述,參酌被告鄭琮琪等4 人於本院審 理均自承:在簽署和解書前和林福貴談和解事宜,大概是10 2 年4 月中旬左右;對方律師表示要我們不要再向林福貴請 求債務,並告訴我們刑事部分林福貴不會再咬我們了,而清 償協議書上面的記載格式都是律師寫好要求我們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佐 以告訴人與被告鄭琮琪等4 人簽署清償協議書之時間為102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7日,均在證人林福貴為前開證述前 ,顯見證人林福貴於警訊之證述並未經任何人之介入或其他 利害考量,且其倘非身受重利所盤剝,又何須訴諸警方,是 證人林福貴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與被告鄭琮琪等 4 人約定之利息若干等節,應係迴護被告鄭琮琪等4 人之詞 ,要難為有利被告鄭琮琪等4 人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向被告鄭琮琪等4 人借款時,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係多少成數、還款以多久為一期與各期應清償多少金額等情 ,應為實際經歷借款過程之人當最為清楚,然證人林福貴於 警詢時就其向被告鄭琮琪等人借款之利息金額、計算方式所 述略有出入,又因證人林福貴嗣後與被告鄭琮琪等4 人和解 而曲意迴護,參酌此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⒈就被告鄭琮琪部分,貸以200 萬元予林福貴,如約定15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18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8萬元,實拿18 2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241%(計算式為18萬元÷15日× 365 日÷182 萬元=2.41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若約定13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 萬元,實拿185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228%(計算式為15 萬元÷13日×365 日÷185 萬元= 2.28,小數點第2 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借款200 萬元,13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 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為有利於 被告鄭琮琪
⒉就被告林榮源李曉嵐部分,其等2 人共同借款200 萬元予 告訴人,如以借款100 萬元,約定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元,實拿97萬元,則相當於週年 利率113%(計算式為3 萬元÷10日×365 日÷97萬元=1.13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若約定借款200 萬元,10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萬元,實拿180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 利率406%(計算式為20萬元÷10日×365 日÷180 萬元=4.0 6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借款100 萬元,10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元,實拿 97萬元,為有利於被告林榮源李曉嵐2 人。 ⒊就被告鄭建榮部分,其借款200 萬元予林福貴,如約定15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 185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197%(計算式為15萬元÷15日 ×365 日÷185 萬元=1.97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若約定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12萬元,實拿188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225%(計算式為 12萬元÷10日×365 日÷188 萬元=2.33 ,小數點第2 位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