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16號
TPDM,103,易,1216,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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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開寶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許瀞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7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四號倉庫」內,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趁代號3324甲 103008 號女子(下稱A 女 )於參觀完「HELLO KITTY 」展後,欲排隊步出展區出口而 不及抗拒之際,趁其排在A 女左後方之機會,以手抓A 女左 臀部一下,使A 女感到噁心、不舒服及驚嚇,轉頭回去察看 ,而與丁○○眼神交會,丁○○遂低下頭來,A 女走到出口 愈想愈生氣,遂轉頭對丁○○大喊「你有抓我屁股」,並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 女及展場人員游鴻舜(起訴書內誤載為游鴻「順」



)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 稱:伊當天確實有去四號倉庫參觀「HELLO KITTY 」展,但 完全沒有觸摸A 女身體之動作。事後A 女及展場人員詢問伊 有無碰到A 女時,伊均強調沒有,並堅持要報警處理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 人觸摸臀部之過程,均證述:伊是和朋友逛完展覽走到出口 時,突然感覺左臀部被一隻手抓了一下等情,並強調是被「 抓」了一下,而非「摸到」或「碰到」,前後指訴明確一致 ,參以告訴人當天旋即向展場人員反應並報警處理,自堪信 有此事實。
㈡至就本案行為人究否為被告一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 . . 抓了一下,我就馬上往左後方看,就發現一名陌生男 子(後指認係被告)站在我左後方」、「在我後方的位置, 不到一步的距離,週邊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右邊有背包包, 左臀部被抓時,我就往左後方看過去,就只有他而已」(見 偵卷第10頁);於103 年9 月17日偵訊中證稱:「逛完走到 出口時,丁○○用手抓我左邊屁股。他原本站在我左後方, 中間還有隔1 、2 個人,當我發現屁股被抓我立刻轉頭回去 看,有跟他眼神接觸到,他馬上低頭. . . 」(見偵卷第19 頁反面);嗣於103 年11月4 日偵訊中再證稱:「當時我跟 我男友在展場走到出口時,他(指被告)站在我左後方,不 會很遠,約有一隻手臂距離,他是抓我屁股而不是摸,我轉 頭,有跟他對看,我的後面是男生女生成群結伴一起去的, 所以不會是站在我後面的一群人,而是被告」(見偵卷第3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你是如何認定是被告抓你 的屁股?)因為我當時一回頭,被告就在我左後方,還有跟 我對到眼,被告的眼神讓我覺得不舒服」、「後面那群人是 要往我的右斜前方走,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不會摸到我的屁 股」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依告訴人前揭於103 年9 月17日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 女後 方不只被告1 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隔了1 、2 個人;告 訴人於審理時雖陳稱:伊在偵訊時稱「隔了1 、2 個人」, 是因為當時不確定詳細的人數,所以就跟檢察官說「隔了1 、2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所謂「中間還 有隔1 、2 個人」,語意明確,亦與人數多寡無涉,顯然無 法以此合理說明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之原因。而衡諸告訴人 於本案中始終指述被告即為犯嫌之態度,堪認告訴人絕無袒 護被告之可能,則相較於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左後方只有被告 1 人,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一群人是在其正後方,被告則是



在其左後方等情,自應以告訴人偵訊時所稱其與被告中間尚 隔了1 、2 個人之情節較為可信,如果無誤,則被告如何可 能在不為人發覺之情形下,將手穿越其與告訴人間之人群, 而觸及告訴人之臀部,已明顯有疑。且即使如告訴人所言, 人群係在其正後方,僅有被告1 人在其左後方,則站立於告 訴人正後方之人,豈非更容易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而不被 察覺。又參告訴人另證稱:後面那群人是要往伊右斜前方走 ,所以伊認為他們應該不會摸到伊的屁股等語,惟此情反適 足以證明該群人之行向係自左後方至右前方,故於告訴人回 頭查看前,該群人之位置即可能係偏於告訴人之左後方,而 非正後方,由此益徵可能之行為人不只被告1 人。告訴人雖 又稱:後方人群中有女生、有情侶,且於伊回頭查看時,有 看到他們彼此間在交談,伊可以確認被告與該群人不是同一 群人,且該群人中應無人可能出手騷擾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第59頁),然對照告訴人自陳,其先前偵查時即無 法確認後方人群情況,始向檢察官稱中間隔了1 、2 個人一 情,則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理期日中,竟反而能 具體指述後方人群之組成,並稱能於回頭查看嫌犯之短暫時 間,同時確認其他人之間均有與彼此交談,實有違常情,是 否可採,顯有疑義。況且本件案發地點係松山菸廠內之展覽 場館,屬於開放空間,適逢暑假期間舉行「HELLO KITTY 」 展,當時告訴人後方之參觀人潮除前述女生、情侶及被告外 ,是否別無他人,亦無從予以特定。至於告訴人回頭時有與 被告眼神接觸,被告立即低頭一情,或係因與陌生人眼神交 集時感到尷尬而刻意移開視線,並非當然即屬心虛之舉,況 告訴人復證稱被告當時除了低頭外,並沒有什麼表情等語, 益見無從以被告「低頭」即推知其心理狀態。是綜觀上述當 時之客觀情況,顯然無法排除本案另有他人所為之可能。 ㈢再佐以證人即展場人員游鴻舜於偵查中結稱:伊當天聽到無 線電呼叫就前往現場處理,首先分開告訴人與被告2 人分別 詢問。伊先問被害人情況,被害人稱被被告摸屁股,現場沒 有監視器,詢問現場工作人員亦稱沒看到。接著由主管詢問 被告,伊也在旁邊,主管說女方現在在生氣,可能打算報警 ,建議被告不妨跟女生道歉,但被告說他沒有摸,也不答應 道歉,經過主管一再與被告協調,告訴被告報警可能就會上 法院,被告最終答應可以道歉,但仍堅持沒有摸被害人屁股 。在詢問過程中,被告態度很冷靜,但有一種被誤會,自己 卻無法辯解說明的感覺等情(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 另名展場人員王又崙於警察查訪時亦證稱:起先伊詢問被害 人想如何處理,被害人表示要報警,伊再向被告詢問事發經



過,被告僅表示沒有性騷擾被害人,伊就詢問被告,因為被 害人在情緒上,是否願意道歉,伊忘記被告當時是否願意道 歉,但被告是否認有性騷擾行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雖一度表示願意向告 訴人道歉,亦係應展場人員一再協調所為之妥協,希望藉此 息事寧人,並非自承犯罪,至為明確。因此,雖告訴人證稱 當時展場人員有說被告願意向伊道歉等情,然此亦無從佐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復聲請傳喚告訴人之男友,惟檢察官陳明之待 證事實,無非為證明告訴人當場將遭人摸臀部一事,告知在 旁之男友後,告訴人所呈現之反應,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 。然查告訴人所述遭人觸摸臀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已如前述,自無須再確認告訴人遭人性騷擾後之反應,以佐 實其說;至於告訴人遭人性騷擾之過程,告訴人之男友並未 親眼見聞,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故傳喚告訴人之男友,對 本件之爭點亦無釐清之實益,核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唯一事證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然其指述尚非 全無瑕疵可指,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法排除係由他人 碰觸告訴人臀部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 使本院獲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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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