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14號
TPDM,103,易,121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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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若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 年確定)之友人林紫怡因遭告訴人謝宜竣之友人黃鈺婷 毆打發生糾紛,林紫怡遂尋求出面代為處理,黃鈺婷亦尋求 告訴人出面處理,嗣陳若梅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相 約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進行談判,陳若梅因已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遂電聯被告李俊鴻到場助勢, 陳若梅、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若梅與不 知情之林紫怡彭冠閔(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假意 與告訴人、黃鈺婷談判,再由在路旁車內等待之被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3人下車 ,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 臼、第五指閉鎖性脫臼及左頭皮開放性傷口(2.5公分)等 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9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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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