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77號
TPDM,103,易,1077,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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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致瑜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開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一九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彰化銀 行自動提款設備區前,因見藍浚豪駕駛賓士牌汽車停放路邊 並下車進入上開自動提款設備區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待藍浚豪提款完畢欲走 出上開自動提款設備區之管制門,即上前持上開水果刀以刀 尖抵住藍浚豪之腹部並出言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欲 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藍浚豪不能抗拒而交出所提領之款項, 惟因藍浚豪見狀以手緊握上開水果刀之刀刃而與乙○○發生 拉扯且奮力奪下水果刀,始未得逞,嗣經路人報警到場當場 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稱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被 害人藍浚豪走出自動提款設備管制門之際,上前持水果刀以 刀尖抵住其腹部並出言稱:「把錢交出來」等語,後因被害 人反抗且發生拉扯並遭奪下水果刀而未獲取任何金錢等情, 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時 因服用許多安眠藥、鎮定劑及史蒂諾斯,有夢遊的狀態,伊 昏昏沈沈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是遭被害人打了以後 才清醒,伊僅有恐嚇取財未遂,並非加重強盜未遂云云,另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僅為較細之 刀子,證人立即可反應抓住刀刃,顯見該水果刀對證人而言 並不構成任何壓制力,不構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 件;另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陳述一致與不一致之處,係 以被告遭反擊打醒為區隔,被告對於遭打傷之過程記憶清晰



,但對於之前之動機、如何到場或一開始為何拿水果刀及如 何拿水果刀,並無法說明,而被告對於涉案行為之起始,或 稱領錢、或稱臨時起意,或稱選擇開賓士車之被害人,即為 鑑定報告中所稱記憶零碎、片段與混亂之表徵,且被告用刀 輕抵被害人而無傷人部分,並非完全一致,該說法亦非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依據鑑定報告,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顯示 並無故意;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多或少經過警方之引導 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就被告於警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有經不法取供 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述:伊是因為精神渙散 以致每次陳述不一,警察、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並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 錄之內容(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五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下簡稱本案偵查卷),因被告於第 一次接受警察詢問時明確表示要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義務 辯護律師,警察即暫停製作筆錄並等候辯護人到場,待辯護 人即與本院審理中同一之辯護人到場後,被告始開始接受警 察詢問,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同一辯護 人在場,且比對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前後亦大致相 符,被告於偵查中甚至稱:「(問:為何於警詢時稱係因看 被害人開賓士車,且因為自己沒有錢,才對被害人強盜?) 答:警詢當時我很生氣,且在警詢時我認為警方有誘導我回 答,但我案發時的確是覺得被害人開賓士車很有錢,我的確 是因為想要對被害人強盜」(見本案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 ,況由相關筆錄關於被告陳述之記載,大部分均為被告之親 身經歷,為製作筆錄之警察事前所難得悉,警察又如何引導 被告為相關陳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曾遭不法取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 詢中之陳述,或多或少經過警方之引導等語,尚難認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遭不法取供一節,堪以認 定。
⑵被告對於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 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被害人走



出自動提款設備區管制門之際,上前持水果刀以刀尖抵住其 腹部並出言稱:「把錢交出來」等語,後因被害人反抗且發 生拉扯並遭奪下水果刀而未獲取任何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坦 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翻 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實。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定之情狀: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②本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三分起至同日六時四 十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明確陳稱:當時伊係一人騎乘兄長所 有之重型機車於事情發生前二分鐘經過案發地址,發現被害 人駕駛賓士車停在上址,下車走進自動提款設備區內,伊想 說被害人很有錢,才因一時貪念做出這些事,當被害人自自 動提款設備區走出玻璃門之際,伊持一把水果刀上前抵在被 害人腹部,告訴被害人「把錢給我」,伊想要嚇唬被害人, 不然早已捅下去了,這時被害人以腳將伊踢倒在騎樓,並上 前一手抓住伊手持之水果刀。伊坦承罪行,但伊覺得被害人 也要為此負道義責任,竟然把伊打成這樣,伊對於警察製作 之第一次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證物封緘等物拒不 簽名,係因怕簽了名會被定為強盜罪,經伊與律師討論過後 願意確認、簽署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 ;核與被害人藍浚豪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日近凌晨二 時許,駕駛車輛停放在彰化銀行自動提款設備區前,伊下車 提領現金五萬元,要離開玻璃門時,有一名嫌疑人與伊錯身 要進入,該嫌疑人右手即持一物抵住伊左側肚子,表示要伊 把錢交出來,伊低頭看才發現該嫌疑人拿一把刀子,伊始出 手抓住該把刀刃並防衛反擊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七頁) 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後數小時後尚能明確且正確 說明其在被害人反擊前之自身如何選定被害人、被害人進入 自動提款設備區、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交出 財物等細節,且能明確認知自身所為係屬犯罪行為,並因懼 怕獲判重罪而拒絕簽署筆錄等相關文件;再觀以相關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於案發時接近被害人及與被害人發生 扭打之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及本院卷三 七頁背面之勘驗筆錄),被告之行徑亦無異於常人之情狀,



復經本院斟酌被告就醫紀錄、被告就醫之醫療院所是否有受 理鑑定及被告意願等情後,依被告意願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三、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生活史資料由鄭女口述,疾病史資料參照永康身心診所六 ○七號、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八○一八四三八號、臺齡身 心診所○○○三○○四號、馬偕紀念醫院四七五七七一三— 七號及本院三○九七○九四六號鄭女病歷):鄭女現年四十 歲,家中排行第三,有一姊一兄,父母親皆過世。鄭女之出 生與幼年發展過程皆無顯異常,在校成績中等,高職畢業後 於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科技業技術員十五年,三十六歲時考上 明新科技大學,但因半工半讀,學業成績不佳,大一肄業。 三十八歲考量夜班與工作壓力等因素,辭去竹科技術員工作 ,轉而至臺北求職並就醫,但因工作不穩定,常易感挫折而 脾氣暴躁。鄭女十六歲時曾使用安非他命,但工作後未再使 用,自二十歲起經常性飲酒協助睡眠,但自陳並未因酒精而 影響其生活與職業功能。鄭女三十八歲(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時,因祖父過世而情緒低落,於新竹臺齡身心診所 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 日追蹤共十三次,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七日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 患,混合期』,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至永康身心診所就診一 次,診斷為『他處未分類之情感性精神疾患』,並於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院區門診就醫五次,於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日至隔日住院(共二日),住院隔日早醒後易怒, 無法配合病房約定與勸說,欲拿椅子砸人,經暫時性約束隔 離後,辦理自動離院,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自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書田診所追蹤共 九次,診斷為『憂鬱症』,『雙重憂鬱症』,『需排除非典 型情感型疾患』,並開立史蒂諾斯等精神作用藥物。四、鑑 定所見:⒈身體檢察:鄭女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八十五 點七公斤。營養狀況良好,身材中等。肢體外觀、行動無異 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⒉精神狀態 :鄭女由法警戒護來院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衣著尚整潔, 情緒平穩,態度合作,行為合宜,注意力尚可集中,對於問 題理解能力中等,回答切題,且時序清楚,言語內容結構完 整。鄭女對於其接受診治之過程,均可說明前因後果,以及 之前所遭遇之壓力事件,尚稱應對合宜,記憶判斷能力清晰 。鄭女可於詢問後提及案件發生經過,自述案發前一晚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喝伏特加後吃史蒂諾斯等藥物,之後帶 著存摺出門欲至中山北路的渣打銀行補摺,並帶著水果刀出



門,但對後續記憶模糊,只記得在現場搶劫後有與人起衝突 ,無法對犯案動機及過程多作詳述。⒊心理評估:鄭女於魏 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Ⅲ)整體智商為八十五 ,語言智商七十八,操作智商九十五,屬中下智能表現。鄭 女工作記憶指數分數低,顯示其整體序列能力、心理轉換能 力,以及監控自己對外界事物的處理與反應的能力,明顯較 常人差。性格方面,鄭女行事欠缺計畫性且衝動控制明顯不 佳,具有反社會及分裂性性格傾向。然鄭女多年習慣性飲酒 ,且濫用史蒂諾斯藥物與鎮定劑,雖在未使用精神作用物質 前,即有人際互動與情緒之困擾,仍無法排除長期神經作用 物質使用對其情緒障礙與衝動控制欠佳之影響。五、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鄭女雖係一『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之個案。然鄭女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鄭 女所服用之史蒂諾斯或其他鎮靜安眠藥物,確實可能引發睡 眠異常行為(如引發睡前暴食、睡不著胡亂撥打電話、類似 夢遊行為等等),但同時亦伴隨隔日顯著記憶力缺損(服藥 後可與人對談反應與互動,但隔日無法記憶前日所為,或呈 現零散破碎之記憶片段)情形。而此種藥物作用或副作用, 與使用之劑量、期間長短並無絕對關係,因此,鄭女行為前 使用藥物之劑量與種類,並非判斷此類特異型藥物反應或行 為異常之主要依據。鄭女對於涉案行為細節,諸多出入,例 如,對於行為起始,時稱『領錢』,時稱『臨時起意』,選 擇『開賓士車之被害人』等語,對於行為前服用藥物數量種 類,亦略有出入。但是對於行為時,只是用刀輕抵被害人而 無意傷人一事,則頗為一致,且對於遭對方反擊受傷,以及 受到旁人協助報警就醫一事,於警詢、偵查或庭訊時所述並 無出入,且記憶清晰。換言之,對己有利之情事,鄭女均記 憶清晰,此種高度選擇性記憶之情形,並不符合鎮靜安眠藥 物對使用者產生之特異性藥物反應或行為異常,其特徵為行 無衝動或行為怪異混亂之外,記憶完全缺失無法回憶,或者 記憶零碎、片段與混亂。因此,難稱鄭女於涉案行為時之情 狀,符合鎮靜安眠藥物服用產生之特異性藥物反應或行為異 常。又,鄭女行為時,並非出於精神病症狀,嚴重情緒障礙 或其他相類似心智缺陷而涉及犯行,換言之,鄭女並無精神 障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狀。因此,鑑定人認為,鄭女於涉案行為時知覺理 會以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未受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換言之,



以鑑定所見,鄭女於涉案行為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性質認識 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以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 情緒或行動之能力,並無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鄭女對 其行為須負完全之責任。」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三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 四頁至第九六頁),是依據上開規定、相關證據資料及鑑定 報告以判,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狀,應堪認定,辯護人引上詞辯稱 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無故意等語,顯與實情未 合,不足採信。
⑶被告之行為業已達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之程 度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 罪:
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 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 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 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 抗拒者不同;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裁判要旨可參。
②本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接近被害人,並於 被害人走出自動提款設備區管制門之際,上前持水果刀以刀 尖抵住其腹部並出言稱:「把錢交出來」等情,業如前述,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水果刀一把,為一般之水果刀 ,刀鋒足以劃破紙張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照 片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九頁至第四四 頁),被告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鋒利一情,甚為明確;再被 害人於警詢中亦稱:在伊奪下被告手中刀子,並丟至旁邊花 圃後,伊害怕擔心有其他同夥,故伊拿著安全帽不放,身心 均呈現緊張狀態,等警察到現場問伊發生何事,伊向警方表 示遭人搶劫,直到警察將被告上銬後,伊才慢慢放下緊張之 心情。另伊於案發時並不知道被告是女性,也看不出來,是



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被告是女性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七頁 、第一八頁),亦可知本案被告固為女性,且因遭被害人反 擊而遭奪下水果刀及受有傷害,然以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 被害人隻身前往自動提款設備區提領款項,卻遭被告持鋒利 之刀尖抵住腹部,二人身體貼近,被告隨時可持刀刺向被害 人腹部而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之傷害,且被告身型亦使被害 人誤認為男子,被害人之緊張情緒迄至警察將被告上銬後始 逐漸平復等情以觀,本案被告持刀以刀尖抵住被害人腹部之 行為,客觀上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並不因被害人為求自保而出手抓住刀刃並於與被告發 生拉扯後奪下水果刀且使被告受有傷害等情而有不同,是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屬恐嚇取財 未遂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另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所誤認,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繕為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提起公訴, 然本件被告之犯行業已達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 前述,是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 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 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 ,然因被害人之反抗而未達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出具書狀表明 願原諒被告行為,且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犯罪行為,對於所涉強盜重罪部分,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仍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私利,即以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 人腹部之方式欲強盜他人財物,雖未得手,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心理恐懼非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 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前,因見藍浚豪至上址所設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趁藍浚豪領款完畢走出提款區之機會,即手持其所 有之水果刀1支上前,近距離將該水果刀抵向藍浚豪之腹部, 並脅迫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欲以此恐嚇方式使藍浚豪 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藍浚豪見狀即以左手緊握刀刃並與 乙○○發生拉扯而奮力奪下該水果刀,因而不遂。嗣經路人 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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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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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 │ │不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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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藍浚豪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水果刀1支實行上開犯行之事 │
│ │押清冊目錄表各1份及 │實。 │
│ │現場採證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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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 │ │
│ │片5張 │ │
├──┼──────────┼─────────────┤
│ 5 │被害人所提出其於聯邦│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共│
│ │銀行所開設帳號 │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實。 │
│ │於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 │
│ │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
├──┼──────────┼─────────────┤
│ 6 │證人即被告之兄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穩定工│
│ │於偵訊中之證述 │作及正常經濟來源之事實。 │
├──┼──────────┼─────────────┤
│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該銀行│
│ │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 │帳戶之餘額僅共有24元之事實│




│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 │
│ │告所有帳戶餘額查詢資│ │
│ │料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中度憂鬱症及雙相情 感疾患等疾病,並有長期失眠問題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 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 ,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涉有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按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惡害通知, 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二者就其具有不法得財之意 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不同,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 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者被害人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就被害 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恐嚇取財罪之被害人 尚有意思自由,強盜罪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 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 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 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 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乙○○固係以持水果刀之方式向被害人藍浚豪恫稱「把錢交



出來」等語,已如上述,惟被害人知悉被告之目的後,隨即 以左手緊握該水果刀,並持續以右手與乙○○進行拉扯抵抗 ,並因此奮力奪下該水果刀,而使被告之上開行為不遂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犯行客觀上 並不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行為,且被害人主觀上亦未因此 喪失自由意思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屬加重強盜未遂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部分屬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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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