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嘉
周為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2703號、第22704號、第2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人嘉、周為廷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人嘉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新寶清門市店內,因認店員林 俊志服務不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俊志恫稱「我是松 山會的兄弟,5分鐘後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林俊志,致林俊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二、陳人嘉於103年1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與不詳之貨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後,於同日上 午10時18分許,向該處店舖「齒牛香牛肉麵」員工溫庭漢詢 問該貨車司機所在,因溫庭漢未能告知該貨車司機去向,陳 人嘉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溫庭漢恫稱「我 數3聲,再不說的話就要翻店裡的東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溫庭漢,致令溫庭漢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三、案經周國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 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人嘉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人嘉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俊志、溫庭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103偵22703號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3頁、第18至22 頁、第103至105頁、第106至108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區○○○○○○○○000○00000號卷第70頁、第74至89頁、 第112頁)在卷可稽,被告陳人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人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人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陳人嘉所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人嘉不知克制情緒,僅因 細故即恣意出言恐嚇素昧平生之被害人林俊志、溫庭漢,致 被害人2人心生畏怖、惶恐不安,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考 量被告陳人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溫庭漢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陳人嘉之刑責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嘉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附載被告周為廷,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與周國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水泥預拌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人嘉以駕車停擋周國正車輛前方之方式, 妨害周國正之權利,2 人再持機車大鎖及徒手攻擊周國正, 致周國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顱內出血、前額撕裂傷5公分 、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左耳後撕裂傷2公分、雙膝鈍挫傷4X4 公分、右手手指擦傷1X1公分及左手手指擦傷1X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人嘉、周為廷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強制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人嘉、周為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國正之指訴、被告2人之102年11 月20日通聯紀錄查詢表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人嘉辯稱:當 天我先跟周國正發生衝突,周為廷剛好住附近,所以才到現 場,我跟周國正是有行車糾紛,但是南京東路有4線道,我沒 有不讓他走,也沒有妨害他的行動等語。被告周為廷則以: 伊否認有強制之犯行,周國正對伊從哪邊出來都不清楚等語 置辯。經查:告訴人周國正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陳人嘉駕駛 之車輛停在路中間擋住其去路,不讓其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及本院 詰問證人周國正,有關被告陳人嘉係如何阻擋其車輛離開一 節,則稱:當時被告陳人嘉駕駛自小客車從公車專用道切出 來,伊按了一聲喇叭,他們就把車停下而下車理論。但伊不 知道他們算不算擋伊的車,因為他們的車前面還有很多車, 是塞車的狀況,而伊是開水泥預拌車也切不出去。所以伊沒 辦法走,應該是因為塞車的關係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周國正 之車輛無法離去,應係因塞車狀態,而非因被告等於可行進 之狀況下,故意將車輛停在周國正之前方道路,阻擋周國正 離去,難認被告2人係以強暴之手段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擋於 證人周國正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妨害證人周國正駕車前行之 權利。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逕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人嘉、周為廷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周國正成立和解並加以賠償,告訴人周國 正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