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智於民國102年 7月4日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明知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頭不慎撞擊斯時在前方 由郭存誠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致營業 小客車內之後座乘客林欣儀受有頸椎創傷、腦震盪之傷害。二、案經林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成智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由郭存誠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左後側保險桿,惟矢口否認有何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犯行云云。辯稱:伊雖然有撞到計程車,但只是約時 速不到20公里的小追撞,告訴人只是受到驚嚇,從監視錄影 畫面中可以看出,發生事故後,告訴人還下車,正常走路招 計程車離去,並沒有異狀。另外事故是7月4日,何以告訴人 係7月8日才去初診?且告訴人於7月4日早上、7月5日早上及 7月8日早上都有去上班,告訴人傷勢無法判斷跟本案事故有 因果關係。另外告訴人從7月5日開始到11月21日去曼都洗頭 洗了60次,但洗頭力道不輕,何以告訴人於7月4日車禍事故 後,自稱有腦震盪、頸椎創傷之現象,卻於翌日起每隔2、3 天就去洗頭?顯與常理不合。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郭存誠 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7頁),並據證人郭存誠於警 詢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90號卷 第22頁至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6 至28頁、第5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15 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現 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暨 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列印之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 他字第990號卷第7頁、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36至43頁 、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49頁、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惟被告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釀成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頸椎創傷、腦震盪之傷害,是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頸椎創傷」、「腦震盪」傷害,是否是 本案車禍所造成?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就診、復 健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請其 提供告訴人102年7月以後迄今之病歷摘要、目前頸椎之傷
勢狀況如何?診斷此傷勢之理由為何?此傷勢對日常生活 影響如何?此傷勢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是車禍遭後 方來車追撞所致?經該醫院函覆稱:「......二、有關函 詢事項,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一)病患目前頸椎 傷勢穩定,但症狀仍持續存在。(二)診斷此傷勢之理由 係依據病患受傷機制、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結果。(三) 此傷勢對病患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病患雖手腳活動功 能正常,但經常性的頭、頸、肩、背不適,可導致過去的 正常生活難以持續。(四)造成此傷勢最典型的狀況為車 內乘客遭後車追撞。(五)此傷勢為病患遭後車追撞所致 。」此有振興醫院103年12月26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門診紀錄、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0至97頁)。由上開門診紀錄可知,告訴人先後於102 年7月8日、7月16日、7月19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 13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9日、11月 29日、12月3日、12月27日、103年1月10日、1月24日、2 月14日、3月3日、3月14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5日 、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 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2日、9月12日、9月19日、10 月7日、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4日、12月5日至振興 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均主訴於102年7月4日乘坐計程車 遭後車追撞。另告訴人於車禍後復於102年7月12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102年7 月4日車禍後有頸痛、頭痛、噁心症狀,經醫師診斷為頸 部肌肉拉傷與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暨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外放證物) 。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之102年7月8日起迄至前開 函覆日前(即103年12月26日),持續因頸椎傷勢至振興 醫院38次就診,且該傷勢最典型的狀況為遭後車追撞。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計程車,並走進巷子內,手持 手機、看時間,並以右手為招車之手勢乙節,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至背面,又監視器畫面因角度關係,並未直 接攝影到撞擊過程,詳卷附之擷取影像照片),並據告訴 人供承車禍後有嚇到,以為沒有受傷,趕著上班,所以下 車後叫另一輛計程車去上班,並有打電話給公司稱會晚點 到,當天覺得頸椎不舒服,以為只是頸部扭傷,回家僅是 單純貼貼布,還是照常上班,後來週末覺得不舒服、頭暈 想吐,星期一上班也是想吐,所以下午就去振興醫院就診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21頁至背面、第57頁背面)。準此,
本院復檢附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函詢振興醫院告訴人之傷勢 需經多久始得完全復原?告訴人頸椎創傷、腦震盪之狀況 ,是否發生車禍後立即會顯現?抑或有可能是發生車禍當 下是正常的,然再過一段時間或數日之後,該症狀才會顯 現?並請說明其醫學上之根據?經該院函覆稱:「二、依 檢送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附件資料,本院主治醫師閱覽後 回覆如下:(一)神經性損傷不一定會復原,神經系統受 創後的自我修復功能一般於6個月停止,超過6個月後功能 通常難以再改善。(二)頸椎創傷或腦震盪,症狀最嚴重 時不一定是受傷當下,臨床上可見有患者於受傷後數日到 數月之後,症狀才達到高峰。」等情,有振興醫院104年1 月29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頁)。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有可能會車 禍後數日到數月之後,症狀才達到高峰。是告訴人於102 年7月4日發生車禍,遲至同年月8日才至醫院就診,尚與 醫學專業判斷結果無違。
⒊又被告指摘告訴人在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至振興醫院大廳 時,看起來很自然,且可以走路,沒有帶護頸,後來坐接 駁巴士去捷運站離開,但在同年5月28日至偵查庭時、7月 4日至交通鑑定委員會時,卻是由其父母攙扶、扛著等語 ,並提出6月6日自行錄製之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就此,告訴人稱伊於6月6日至振 興醫院是去做復健並看診,當日有無帶護頸伊不記得了, 通常有坐車會戴,但是下車時會拆掉,或到醫院報到時會 拆掉。至於被告稱5月28日伊靠父母攙扶,那不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背面)。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告 訴人事否有做頸部復健?次數多少次?每次復健時的內容 為何?時間大概要花多久?且告訴人頸椎之傷勢,於103 年間是否必須隨時都要帶著護頸?或何時才需要戴護頸? 經該院函覆稱:「有關函詢事項,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 下:二、(一)復健次數共計216次,復健內容為物理中 度治療、牽拉運動、肌力訓練、牽引、治療性熱敷、向量 干擾等,時間為30分鐘至60分鐘不等。(二)護頸於不適 時穿戴即可。」等語,有該院104年2月2日104振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由此足認 告訴人雖受有頸椎傷害,但未必需隨時穿戴護頸,被告質 疑告訴人未戴護頸云云,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⒈至⒊,可知告訴人於車內遭後車追撞,有可能導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創傷、腦震盪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於數日、數月之後症狀才達到高峰,是告訴人雖於
案發後數日始至醫院就診,尚與醫學專業判斷無違。再者 ,告訴人於車禍後,至醫院就診38次(算至103年12月26 日前)、復健216次(算至104年2月2日前),每次復健30 至60分鐘不等,佐以告訴人係需上班工作之人,若非因本 案車禍確受有頸椎創傷之傷害,何需浪費自己寶貴之時間 ,花費可觀之費用,甚至需請假,長時間、多次至醫院就 診、復健?本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告訴人確受有頸 椎創傷等傷勢,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指摘告訴人從車禍之翌日即7月5日起,每隔2、3天 就去理容院洗頭,不僅初診就醫前即知醫師囑咐要去理容 院洗頭,顯有可疑,且理容院洗頭力道不輕,顯與常理不 符云云。惟告訴人既受有頸椎創傷等傷勢,且感受到該傷 勢所造成之頸椎不適症狀,其至理容院由專業人士以有支 撐頭部之方式小心、輕微洗頭,以避免頸椎疼痛、傷勢擴 大等,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計程車司機郭存誠到庭作證,欲證明事故 發生經過及乘客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案 被告駕車確實追撞前車、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乙 節,已認定如前。而證人郭存誠前於警詢時亦證述車禍發 生經過、告訴人車禍後很快自行下車之行為等語明確(見 他字卷第22至25頁),且告訴人亦自承車禍後趕著上班, 所以下車後自行招計程車離去等語。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尚無必要,且其於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見本院 卷第131頁背面),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身心所受 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93萬8仟976元,被告願以新台幣6萬 元賠償嚇到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 投保強制責任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