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1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怡伶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20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 號前時,適有林嘉峯(起訴書誤載 為林嘉峰,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 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右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貼近林嘉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其 自小客車右側擦撞林嘉峯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林嘉峯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林嘉峯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葉怡伶肇事後 ,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其肇事畫面為路口監 視器攝錄,經警循線查得車主資料,通知葉怡伶到案說明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葉怡伶固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為酒店 幹部,案發當時在其旗下酒店小姐宿舍休息,沒有開車出去 ,而該車輛是在案發前一天就借給綽號「寶弟」之男子陳春 桐,順便要陳春桐幫忙處理之前臺中車行修車之事,案發當 天晚上經警察聯絡後,才知道該車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103 年3 月31日上 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 號前 時,適有被害人林嘉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 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右緣行駛,竟貿然貼近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左側而加速超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側擦撞被告及其所騎乘 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而該駕駛人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行 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卷《下稱偵12 166 卷》第4 至5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偵12166 卷第26至41頁、第60頁、本院卷第216 頁 及反面),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輛平時 均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2166 卷第8 頁),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12166 卷第42頁),而 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
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鄰近案發地 點,此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 (偵12166 卷第62頁、本院卷第31頁)。再被告於警詢時原 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友人「柏林」蘆洲家中睡覺(偵12166 卷 第12頁),惟經警提示案發當時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後,始又稱其不清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98 號卷《下 稱偵16398 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改稱在警局時以為警察問的時間是晚上10點多,所以才說是 在蘆洲朋友家睡覺,案發當天早上是在一個臺北市○○區○ ○○路000 號酒店小姐家睡覺,因為喝醉了不敢開車,所以 待在那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87 頁),被告前後所 辯歧異不一、不斷翻異,已難採信。況且,倘被告於案發時 確因酒醉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酒店小姐家睡覺 ,則其在案發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應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惟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天103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42分起 至上午8 時41分止,均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迄至案發時即上午10時4 分許,始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均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稽( 偵12166 卷第62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當時確在案發現場無 誤。
㈢至被告雖再辯稱上開車輛係於案發前一天即借予陳春桐使用 ,陳春桐始為肇事逃逸之人云云,惟被告自承陳春桐僅係朋 友的朋友,在酒店認識,之前也從未將車輛借予陳春桐(本 院卷第287 頁反面),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一反常理將 車輛借予交情不深之陳春桐,甚且要求陳春桐為之處理臺中 車行修車之事,顯有違常理。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肇事後,經警多次聯絡該車車主即被告,被告均未到案說 明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偵12166 卷第36頁),衡情被告 確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而無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何以不直 接至警局說明釐清清楚,反而一再聯繫陳春桐要求其出面, 亦有蹊蹺。又被告苟已將該車借予陳春桐,自已無車可駕, 則酒醉與否已與駕車無關,其卻又於本院為前揭因酒醉不敢 開車,故案發早上在酒店小姐宿舍睡覺云云,更顯其矛盾之 處。再者,證人陳偉雖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初 是綽號「寶弟」之男子拜託劉家銘出面找人頂替,我才答應 幫忙,我是事後聽劉家銘說當天是綽號「寶弟」之男子駕車 肇事的等語(偵16398 卷第27至2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是陳春桐問劉家銘說能不能找人頂開車之人,我是聽劉 家銘說陳春桐是開車之人,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被警察拆穿 後,陳春桐有跟劉家銘用電話聯絡,我也有跟陳春桐講到話 ,陳春桐有教我事情經過是什麼,也有要我再去做一次筆錄 ,所以我覺得陳春桐開車的,但陳春桐在電話中沒有說車子 是他開的等語(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則證人陳偉所稱 案發當天是由陳春桐開車等情,均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僅係 其臆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劉家銘於 103 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是綽號「寶弟」之男子打電話 給我,叫我幫忙找人頂替,但我不清楚案發當天駕駛車輛肇 事之真實身分為何等語(偵16398 卷第34至35頁),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是陳春桐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開車 ,他不是事主,要我幫開車之人找滿18歲有駕照之人來頂, 陳春桐沒有告訴我案發經過,說做筆錄時,事主會到,會跟 我們說案發經過,當天去做筆錄時,是被告出現,被告也跟 我們說案發經過,所以我一直以為開車的人是被告,但後來 作筆錄時警察又說被告稱是陳春桐開的,事實上案發當天究 是何人開車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9 頁 ),足見證人劉家銘亦無法確知案發當天係何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而陳春桐僅係要求證人劉 家銘找人出面頂替肇事逃逸一事,並未提及案發當天是由何 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逃逸,亦未自承其即為駕駛人;倘陳春 桐始為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逃逸之人,則其既非上開 車輛所有人,又何需主動要求證人劉家銘找人出面為其頂替 ;況且,果如陳春桐駕車肇事,其已出面找證人劉家銘尋人 代為頂替,大方說明肇事經過應無難事,何以未能娓娓道來 ,反而係由被告告知證人陳偉、劉家銘肇事經過、時間及地 點,遑論被告若借車予陳春桐至臺中處理車輛維修之事,又 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焉能不令陳春桐到警局親自說明,豈能 以其為車輛所有人為由而必須承擔所有責任,甚至教以證人 陳偉、劉家銘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為不實之陳述。尤其 ,陳春桐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 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亦 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偵12166 卷第64頁反面) ,距離案發地點甚遠,應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路段肇事之可能,堪認陳春桐係 為被告尋找頂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人。
㈣另被告雖提出其與陳春桐之對話錄音譯文欲證明其非駕車肇 事逃逸之人,惟陳春桐在被告詢問要如何處理肇事逃逸及開 庭之事時,多以「阿?」、「嗯」回應,甚且在被告詢問相
關和解事宜或肇事經過時,多以「什麼意思?」、「什麼怎 麼撞的,我又不知道」、「我不知道」、「不知道耶,忘記 了」等語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 至第220 頁),已難據此即認定陳春桐始為案發當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而該譯文中在被 告詢問「那時候誰開的?你開的還是果凍開的?」、「阿怎 麼一下你開的,一下又果凍開的?」時,陳春桐雖以「果凍 開的阿」回應(本院卷第218 頁及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 原供稱:車子是在103 年3 月31日白天借出,當時我在友人 「柏林」蘆洲家中睡覺,鑰匙放在他家客廳,是何人來取車 我不清楚(偵12166 卷第12頁),在本院勘驗上開譯文後, 始又改稱當時是陳春桐及果凍兩個人一起來向我借車(本院 卷第218 頁反面),前後供述顯然迥異,況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在案發前即已將上開車輛借予陳春桐使用之證據,則被 告究有無將上開車輛借予陳春桐一事,要非無疑,自難徒以 陳春桐上開在電話中前後不一致之回應,即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在現場且親自至警局教以證人陳偉肇 事經過、案發時間及地點而由陳偉頂替,其應係駕駛上開車 輛肇事逃逸之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未為 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任何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犯後復未坦認犯行且央求他 人頂替試圖掩飾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素行、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店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駕車逃逸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右緣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如欲超越前車,應先按鳴喇叭,俟前車表示允
讓,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貼近被害人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 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受側面擦 撞後失衡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害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已於103 年10 月8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24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