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百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慶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陳德峯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楊宗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廖湘卉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張錦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葉美娥
蕭在昆
周家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林維政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淑娟
呂秀專
陳玉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高慧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戌蒼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葉如蓮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賴瀧瀅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彥寧律師(104年2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34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百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李慶豐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德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宗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湘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錦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葉美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維政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淑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秀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高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馨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在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戌蒼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如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周家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玉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賴瀧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
㈠廖湘卉、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前於9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非法吸 金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 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
2年,案經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各宣告緩刑3年、5年 、5年、5年,該案於99年6月11日確定,張錦珠、陳玉足、 葉如蓮等人仍在緩刑期間。
㈡周家茵前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 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台上字第652號駁回上訴判 決確定,於99年10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同 月18日結案)執行完畢。
㈢賴瀧瀅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案經賴瀧瀅 提起上訴,嗣於101年4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二、楊宗誫等人參與吸收資金部分:
㈠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 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 陳玉足及賴瀧瀅(下稱楊宗誫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與洪百里(如後述)、謝忠奇(另經本院通緝 中)、陳効亮、楊景雲、游麗珠、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 、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 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 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 、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 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 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 涼等人(另經本院前案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論罪科刑)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謝忠奇於95年間起對外以 「謝志堅」、「謝執董」名義,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統籌 綜理集團設立、營運,另授意由陳効亮、楊景雲擔任藍金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2月變更名稱登記,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巷00 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楊景雲另擔任瀚松開發 有限公司(即高雄瀚松營運處,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9樓)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開立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下稱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 察人;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分別 以銷售海洋深層水及有機肥料或設廠等業務。游麗珠則任集 團「教育長」,負責為業務人員授課及掌管公司財務事項, 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 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鄭麗紅、王臺 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分別為該集團「 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 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 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 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 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 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 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 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則為業務人員。 ㈡本案之楊宗誫等人則於96年3月14日間起至96年11月26日間 先後加入為藍金公司或開立公司招攬會員(加入時間分別如 附表所示),謝忠奇等經營成員為提升集團形象及業績,將 楊宗誫等人等納編為「臺北總公司」、「臺北民權營業處」 、「高雄瀚松營業處」等不同組織,並依投入資金額度或招 攬的金額自行冠以「專員」、「副理」、「經理」、「副總 經理」等職銜,楊宗誫及廖湘卉之聘階為臺北民權營業處之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張錦珠為臺北總公司總監,葉美娥、林 維政、李淑娟則為臺北總公司之經理,呂秀專、林高慧、張 馨文、蕭在昆、劉戌蒼之聘階為臺北總公司之副理,葉如蓮 、周家茵、陳玉足為高雄瀚松營業處業務,賴瀧瀅為臺北登 凰營業處業務,渠等均對外向親友或間接介紹之其他不特定 人聲稱: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等公司與洪百里公司技 術合作,洪百里公司擁有將有機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肥料 之技術能力及專利,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設 廠營運或將籌資另在宜蘭等地闢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 藍金等公司持有洪百里公司股權,及處理廠區開發營運,獲 利前景可期,開放社會大眾參與投資,並告以公司在設於臺 北市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內有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投資訊 息,引發對方興趣,並以投資經驗分享之名相偕前往聽取說 明會,會後再由楊景雲、陳効亮帶領上開不特定人前往洪百 里公司所設上開工廠參觀,洪百里則在活動期間負責講解廢
棄物生物菌種處理等技術(洪百里參與行為詳如後述),再 由上開公司人員介紹各種投資方案,藉此招攬、遊說不特定 人認同環保生技產業投資人,因此認為豐厚獲利可期,而願 意簽立投資如下種類「藍金合約書」及「開立合約書」等合 約:
⑴藍金合約K1(附表代稱K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 每期付1,500元,第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應 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⑵藍金合約K2(附表代稱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 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 ,第16-19期每單位每期付7,000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18.947%;
⑶開立合約K3(附表代稱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 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 元,第21-24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元,總計應支付54,8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
⑷開立合約K4(附表代稱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 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元 ,第19-24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元,總計應支付54,6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
因此共同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及報 酬的方法,由楊宗誫等人向入會會員收取現金,或由會員直 接將款項匯入藍金等公司帳戶內,而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另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 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自展額」及「組織額」等業績獎 金。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 「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3,000 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 計算;「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之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 、陳効亮等業務主管享有,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元至2,500 元不等。
㈢楊宗誫等人自上開時日先後加入藍金等公司起,迄至97年9 月5日間,與公司負責人謝忠奇及其他業務人員,共同以上 揭方式招攬吸收資金分別如附表備註欄及「犯罪所得統計表 」所示金額,所收受之款項均已逾一億元。該集團藍金、開 立公司以上開數種合約總計2,320人次、4,637筆紀錄(依本 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貳之五統計結果及依附表 貳之五所編輯本案判決附表,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 加),經統計所收受之「資借金額」即準存款金額高達
1,982,532,000元(19億8253萬2千元,該等「會員」之姓名 、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業 務或推薦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洪百里共同吸金部分:
㈠洪百里係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巷00號7樓之1,於90年2月26日設立登記,於99 年1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廢止登記,下稱洪百里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其姐洪其華),以從事培養菌種技術之研發、 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等為所營事業,洪百里公司於94年 6月29日與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簽 署臺中縣外埔鄉(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大型微生物資源 化處理廠」(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下稱外埔廠)之經營管 理服務契約讓渡意願書,約定由洪百里公司受讓百盈公司與 外埔鄉公所前於90年6月8日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 」之權利義務,二家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正式簽訂「經營管 理服務契約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後,洪百里公司於95年1月 間進駐外埔廠經營管理,並經外埔鄉公所於95年3月13日以 外鄉○○○0000000000號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 百盈公司以改組更名為洪百里公司之方式移轉上開經營權繼 續經營事項而備查在案。
㈡洪百里明知外埔廠係採鄉公所委外經營之堆肥處理示範實驗 廠,未報經外埔鄉公所之同意,不得再將外埔廠之設備或經 營權另行轉讓於第三人,亦知上開藍金、開拓等公司係招攬 不特定人加入,收受會員投資款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報酬之運作方式,仍因洪百里公司經營外埔廠支出硬體設 施修繕所費不貲,垃圾處理及有機肥料產製數量亦未達預期 ,該廠實際處於財務虧損之狀態,對外亟需資金援助,竟基 於與謝忠奇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經其與謝忠奇 洽談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公司於96年1月6日間簽訂 「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藍金公司出資取得台中外 埔廠經營股權持分,二公司成立利潤中心制,再依雙方於96 年6月1日經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合約書」,由藍金公司以 投資外埔廠5800萬元,取得外埔廠55%的股份,洪百里公司 復與開拓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開拓公 司出資4千萬元,買受外埔廠45%股份(連同藍金公司合約 書)。洪百里公司另與藍金公司於96年3月1日間就洪百里公 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區○○路00號之「彰化一廠」 (下稱芳苑廠)之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再於96 年5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洪百里公司將芳苑廠85%股
權以4120萬元賣給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則保留15%技術股 份,而陸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開拓等公司先後簽約 將外埔廠及芳苑廠之設備或經營權轉讓予藍金公司、開拓公 司。
㈢洪百里於上開96、97年與謝忠奇合作期間,仍實際負責工廠 運作業務,為配合雙方投資協議計畫,經陳効亮、楊景雲等 人聯絡,即提供洪百里公司所營外埔廠及芳苑廠等場地,供 不特定之藍金、開立等公司會員或有意投資民眾前往參觀, 在該集團所舉辦之說明會等場合,向在場人士說明廢棄物處 理之流程及技術,使投資人深信洪百里確有以生物菌種處理 有機廢棄物而產製肥料,可將「垃圾變黃金」,獲利可期, 以此方式與謝忠奇等人共同對投資人宣傳該產業有豐厚利潤 回收。復提供洪百里公司之股票予藍金公司作為業務之激勵 工具,再由藍金、開立等公司搭贈或出售給員工或投資人, 投資人投入資金或增加投資單位金額,洪百里公司因此取得 自藍金公司所挹注的資金,而共同與謝忠奇等人遂行上開吸 金犯行。
㈣另藍金、開立公司於97年7、8月未依約支付本金利息後,洪 百里與楊景雲、王臺鳳等人於同年9月6、7日間仍擔任在臺 北、臺中、高雄等地舉辦之「藍金公司全省說明會」發言人 ,洪百里向在場投資人聲稱其生物技術沒有問題,工廠將來 復工可期云云,以安撫全省各地之會員。
四、李慶豐及陳德峯幫助謝忠奇集團吸金部分: ㈠李慶豐為執業律師,謝忠奇、陳効亮於96年1月間赴李慶豐 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事務所,告知藍金公司 從事環保產業,因有會員加入公司訂有投資合約,其中會員 遍及中南部,約定由李慶豐在投資契約書面為「鑑證」,其 明知謝忠奇集團係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竟基於幫助謝忠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自96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依附表所示藍金合約書簽立日期則在96年 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以每份鑑證合約400元之代價 ,為藍金公司在與不特定投資人所簽立,而由陳効亮指示藍 金公司人員送件之「藍金合約書」上,蓋用「律師李慶豐鑑 證專用」、「立揚法律事務所」之印文,表示其以鑑證律師 、事務所名義為該合約「鑑證」(律師之鑑證,證明雙方簽 約行為之真正)之意思,復明知未受託保管表彰藍金公司持 有投資洪百里公司之證明物情形下,即與謝忠奇簽立日期為 96年2月1日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委託契約,雙方 約定:「甲方(藍金公司)為確保會員權益,並昭公信,
特將名下表彰資產之證件委託乙方(被告李慶豐)保管,在 保管期間,甲方不得將委託保管之資產為轉讓、質押、變賣 或其他處分行為。委託保管之標的物如下:1.盤錦國鼎再生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洪百里公司外埔廠(BOT案期間5年 )、資本額2億、範圍:投資比例為25%;3.洪百里公司芳 苑廠、資本額1億、範圍:投資比例為12.5%。委託保管 期間,甲方之資產如有增加,應將該增加之資產憑證委託乙 方保管。委託保管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至99年6月30 日止。...」等內容,足使見聞該書面藍金公司之投資人誤 信公司資產憑證已交付信託予公正第三人律師,不能擅自處 分,且該合約係業經律師「鑑證」,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 取信於投資民眾安心出資,以此方式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藍 金公司名義遂行吸金之犯行,累積「藍金公司合約」部分投 資人次達1,298人,交易紀錄為2,260筆,投資總金額達 1,062,912,000元,金額已逾一億元,李慶豐期間所收取「 鑑證」契約之報酬計519,200元(1298×400=519200)。 ㈡陳德峯為執業律師,亦明知謝忠奇集團係以顯不相當報酬, 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謝忠奇違反上開銀行法 規定之犯意,自於97年2月至同年9月間(依附表所示開立合 約書簽立日期在96年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另依合約 書上陳德峯自行批註審閱日期則在97年2月2日至97年9月10 日之間),以每份合約200元之代價,為開立公司用以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之如附表所示「開立合約書」上進行「審閱」 作業,並以「陳德峯律師」之印文、審閱律師身份及明泓聯 合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表示該等合約業經律師以第三者身分 予以審閱,以此方式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該合約係經律師「 審閱」而取信於投資大眾出資,經陳德峯所審閱之「開立合 約」,累積投資人次為1,012人,交易紀錄計2,377筆,投資 總金額計919,620,000元,金額已逾一億元,陳德峯因此於 期間共收取「審閱」開立合約之報酬計為202,400元(1012 ×200=202400)。
五、謝忠奇集團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 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由謝忠奇、游 麗珠分配高額獎金予業務,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其中 僅以部分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指示楊 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開立 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區街0號3樓,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 察人)後,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
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年7、8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 本金、利息,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會員損失不貲。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後於97年9月17日持票前往藍金公 司台北市○○○路0段0號8樓等各地處所執行搜索,始循線 查悉上情。
六、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5日以北院本刑律99金重訴9字 第0000000000號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及林高慧之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於96年1至7月間同以「 藍金合約書」向田紋連等34名投資人吸收款項被訴違反銀行 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投資報酬尚非「顯不相當」,且 非向不特定人招攬,對外吸收投資金額有限,而認渠等罪嫌 不足,因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10、21971號、 98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32頁)。 惟依該處分書所載之移送意旨事實,被告張馨文等人共同招 攬之「產業理財專案」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 元,每月1期,第1-15期每期領回1,500元,第16-18期每期 領回8,100元,1年半合約期滿,本利領回16,800元,合計18 月後可多領18,000元」,又「被害人」為田紋連等34名,投
資期間為96年1至7月間,另藍金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存入記錄 ,總計金額146,659,874元,亦有該處分書附表可參,可知 該案投資標的「產業理財專案」相當於本案之「藍金合約K1 」,雄檢檢察官就本案其他招攬投資人「藍金合約K2」、「 開立合約K3、K4」已均未發現予以斟酌;又本院認定藍金等 公司集團參與會員人數上千,吸收款項期間迄至97年9月間 ,金額逾十數億元,而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 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 金額」及「期間」,乃屬為重要之判斷事證,凡此,均為檢 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及知悉之事實,並未曾發現此 等相關證據,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並足 認其等具有犯罪嫌疑,自得於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 等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㈢另被告林高慧因鼓吹林寶貴參與藍金公司「建廠專案」,約 定以每單位40,000元,每月1期,第1至15期,每期領回 1,600元,第16至19期,每期領回7,000元,19個月後合約期 滿,本利領回52,000元,合計19月後可多領12,000元,始向 被告購買理財專案(即如本案藍金合約K2),並如數交付投 資款項,經林寶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同以告訴人所指與「 相不相當」要件,亦非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認被告林高 慧罪嫌不足,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6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見101偵23342卷一第 138-143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94-9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在卷可稽,則依 該案告訴事實中,被告林高慧僅向林寶貴1人吸收投資款項 ,與本件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金額」及「期 間」規模迥異,是本案所增列的事實及證據,同為檢察官未 及審酌,而得再行起訴。
二、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並無受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情形:
㈠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 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 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前於95年間因 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罪科刑併宣告,該案於99年6月 11日確定,均如事實欄所述,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8、39、49、52頁)及刑事判決書 可稽(100年他11351號卷第161-186頁),又佑寧公司非法 吸金案件係於94年12月14日即經警查獲,此經上揭判決事實 欄內敘明(見同卷第166頁反面),被告廖湘卉等人認上開 行為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並可認定渠 等包括一罪之犯行於該查獲之時已然終止,另被告廖湘卉、 張錦珠於審理中分別供稱:「(問: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 字第7號,佑寧、台育、長采、盤錦等公司涉及違反銀行法 案件,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投資人都不一樣,但這些公司 與藍金、開立一樣都是由謝忠奇在主導。」、「佑寧等公司 是謝忠奇主導,藍金與謝忠奇也有關係,是同一批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亦可見共犯謝忠奇雖先後主導佑 寧公司及本案藍金公司運作,但兩者行為獨立可分,堪認被 告廖湘卉等人係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
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洪百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文蓮、李依倫、遲煥吟於警 詢或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查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 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遲煥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
取供又偵訊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自其等 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於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接 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 問之防禦權行使機會,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辯護人爭執所有共同 被告及證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判決理由就被告三人 涉犯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㈡其餘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26頁、 第129頁、第135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2頁、第70頁、第 78頁、第80頁、第86頁、第124-126頁、第149-151頁、第 163-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之辯護人另爭執卷附座位表、 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 十單位送一張洪百里股票紀錄等文書(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