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71號
TPDM,102,訴,771,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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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陽
      陳建霖
      陳宥任
      陳冠瑜
      陳人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730號、102 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 嘉及黃鉦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 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07 月25日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八方酒店」前 ,先由被告陳建霖以手扣住王柏瀚脖子,欲將告訴人王柏瀚強 行押入某自小客車內,過程中因告訴人掙脫反抗,即遭被告劉 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王柏瀚不敵而被押入車內載往臺北市大 佳河濱公園,除了在車內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外,迨至前揭公園 處,告訴人又遭被告陳冠瑜持開山刀毆打頭部,被告陳人嘉則 以腳踢向告訴人左眼,被告劉立陽等人則出手毆打告訴人,過 程中黃鉦凱皆在一旁叫囂助勢,並要求告訴人須配合行動,之 後被告陳建霖將告訴人戴上手銬,載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雅柏汽車旅館207 號房,於該房內,由被告劉立 陽指揮被告陳冠瑜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於過程中 遭被告劉立陽等人持電擊槍射擊胸部,被告劉立陽等人上揭行 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損傷、左眼眶 骨骨折、左眼眶挫傷、左側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皮瘀傷 ( 5×4CM)、兩上肢多處瘀傷(10×7 、16×5 、4 ×3 、5 ×3CM )、胸壁燙傷( 3 ×2CM)等傷害【前揭被告等人所犯妨 害自由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 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 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陳建霖陳人嘉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5 人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嫌具 有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陳建霖陳人嘉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劉立陽陳宥任、陳 冠瑜,是就本件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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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