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鮑聖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立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730、4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聖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立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鮑聖霖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02 年1 月1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 000000號)1 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 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居所拘提,亦均 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 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 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 同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又有 上開按其住所拘提,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明書、拘 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各1 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