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14號
TPDM,102,訴,714,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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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伶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陳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翔陳伶(下稱被告2人)均係臺 北市林森北路「金碧輝煌酒店」幹部,均知悉黃柏翔(起訴 書誤載為「黃伯詳」,應予更正)、施政昇平日有取得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管道,並販賣他人牟利, 且明知愷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不得販賣,竟各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幫助 販賣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黃柏翔、 施政昇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張家翔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陳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之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 、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 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 ,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



然,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張家翔於⑴民國101年9月2日23時49分 許,在金碧輝煌酒店K11包廂處,由其通知證人黃柏翔,再 由證人黃柏翔與「志豪」聯絡並販賣愷他命予「志豪」,該 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起訴事實一), ⑵101年9月1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 北縣新莊市)泰隆大鎮A區297號7樓附近,由其通知證人施 政昇,再由證人施政昇販賣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該次交易金額為4000元(下稱起訴事實二);另認被告陳 伶(起訴書漏載被告陳伶之姓名)於101年9月21日11時38分 許,在金碧輝煌酒店某包廂處,幫助證人施政昇販賣愷他命 及MDMA搖頭丸3顆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客,該次交易金 額為1500元(下稱起訴事實三),而公訴檢察官參酌卷內資 料後,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4106號補充理由 書將被告張家翔所涉上開起訴事實一、二部分,更正並補充 為被告張家翔:⑴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在「金碧輝 煌酒店C10包廂」處,由其通知證人黃柏翔,再由證人黃柏 翔與「志豪」聯絡並販賣愷他命予「志豪」,該次交易金額 「不詳」,⑵於「101年9月15日2時47分許」,在「金碧輝 煌酒店K11包廂」處,由其電話通知證人施政昇,再由證人 施政昇「無償提供」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 於同一補充理由書內將被告陳伶所涉上開起訴事實三部分, 更正並補充為:被告陳伶於「101年9月21日23時38分許」, 在金碧輝煌酒店某包廂處,由被告陳伶「電話通知證人施政 昇」,由證人施政昇販賣愷他命、MDMA搖頭丸3顆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酒客,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且同時認被告 張家翔所犯前開幫助證人施政昇無償提供愷他命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訴字第714號卷第124頁)。本 院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更正並補充之上揭犯罪事 實,與上開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相較,公訴檢察官除將起訴事 實一所載被告張家翔幫助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地點」、「金 額」,起訴事實二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是否 有償」等情節加以變更外,並將起訴事實二所載之罪名,由 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變更為幫助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至起訴事實三之部分,公訴 檢察官除將被告陳伶幫助販賣毒品行為之內容加以補充外, 亦將其犯罪時間加以更動,則公訴檢察官既僅係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被告張家翔之犯罪地點、交易金額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陳伶之犯罪時間等部分,本於卷證資料而為上開更正 、釐清,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 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至公訴檢察官 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張家翔之起訴事實部分,除將犯罪 時間由「101年9月15日19時49分許」變更為「101年9月15日 2時47分許」,將犯罪地點由「新北市新莊區泰隆大鎮A區29 7號7樓附近」變更為「金碧輝煌酒店K11包廂」,且將犯罪 手法由「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變更為「無償提供」,顯與 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歧異,應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事實二為 審理範圍,不因公訴檢察官上開變更而受影響。承上,本院 審理本案範圍,即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張家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施政昇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任何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㈠其曾在金



碧輝煌酒店擔任幹部,但任職期間不到2個月,於101年9月 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訛,不知證人黃柏 翔、施政昇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且很少與證人黃柏翔、施 政昇聯繫;㈡其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有與證人黃柏翔 聯繫,但通話原因係證人黃柏翔詢問是否認識在電話中所提 到之友人;至其於101年9月15日2時47分許與證人施政昇聯 繫,係因其甫任酒店幹部,故詢問證人施政昇關於伊能否提 供飲料予客人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家翔辯護稱: 起訴書所指被告張家翔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幫助證人 黃柏翔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額未臻明確,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證人施政昇提供愷他命之交易對象,自起訴書觀之無法 知悉是何人,豈能以被告張家翔先前之自白及卷內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認定其有幫助證人黃柏翔、施政昇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等語。被告陳伶則以:其曾打電話給證人施政昇,然該 次是請證人施政昇去包廂跟客人結帳,並非幫助證人施政昇 販賣MDMA搖頭丸、愷他命予酒客等語為辯;辯護人並為被告 陳伶辯護稱:㈠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煙」,係指七星 牌香菸,非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此業經證人施政昇證 述在案,衡以證人施政昇與被告陳伶本不相識,應無臨訟虛 構證詞之必要,堪認被告陳伶並無幫助證人施政昇販賣毒品 之情;㈡公訴檢察官迄今未能舉證正犯施政昇確因被告陳伶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聯絡之故而有販賣MDMA搖頭丸、 愷他命予酒客之犯行,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既無法證明正 犯犯罪,被告陳伶被訴構成幫助犯部分,亦無從構成犯罪等 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家翔被訴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張家翔於警詢中固曾坦認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為 幫助證人黃柏翔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6 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因自稱「志豪」之友人詢問有無賣愷 他命,遂將「志豪」之電話給證人黃柏翔等情(見偵字第15 13號卷第87頁),而與證人黃柏翔於偵查中證稱:伊詢問被 告張家翔是否有客人需要毒品,被告張家翔將客人電話給伊 ,要伊自己去問,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飲料」,乃神 仙水或愷他命等情(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69頁)大致相符 ,然就被告張家翔前開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柏翔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偵字第1513 號卷第132頁)勾稽以觀,僅可得悉被告張家翔於101年9月2 日23時49分許,因其友人「志豪」需要愷他命,而將「志豪



」之電話給證人黃柏翔之情,並無法證明其確有為上開幫助 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再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證人黃柏翔在 與被告張家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聯絡後,證人黃 柏翔有與「志豪」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且證人黃柏翔迄今並 未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到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此 觀證人黃柏翔之前案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21號卷第一宗第169頁至第170頁)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號全卷自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柏翔有為此 部分犯行,則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難認被告張家翔有成立 此部分犯罪之餘地。
2.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施政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家翔有打來問過客人需要愷 他命;因被告張家翔提及客人需要K他命,伊就請少爺聯絡 藥頭去包廂,叫少爺去處理等情(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63 頁),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通聯時間(見偵字 第1513號卷第10頁),可認定被告張家翔曾撥打電話予證人 施政昇並提及酒店包廂客人需要愷他命,以利證人施政昇請 少爺加以處理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翔係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區泰隆大鎮A區297號7樓附近」為 上述行為,且證人施政昇究是否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交易,依卷內資料無 從得悉,縱依被告張家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此部分自白及 既有卷證資料,亦不足為有罪之認定,況證人施政昇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並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供愷他 命予不詳男子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714號卷第114頁反面) ,且證人施政昇迄今未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遭到刑事偵 查、追訴或審判,此觀諸證人施政昇之前案資料(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21號卷第一宗第174頁 )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全卷即明,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施 政昇有為此部分犯行,則依上述幫助犯從屬性原則,難認被 告張家翔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陳伶被訴部分:
證人施政昇於警詢中固證稱「煙」是指七星的菸,對於「上 衣」,亦表示不懂其意,但伊則請少爺去處理等語(見偵字 第1513號卷第10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之前 就有說上衣是搖頭丸)對,但我是叫少爺去處理,我當時在 外面不在現場。」、「(問:陳伶的客人要搖頭丸時,聯絡 你,你就叫少爺去處理)對,但少爺有沒有去處理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63頁),而經本院勘 驗證人施政昇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施政昇並非證稱



伊知悉「上衣」為搖頭丸之代稱,而其之所以稱「對」,乃 針對「我是叫少爺去處理」之該部分筆錄記載,表示肯認之 意,此有本院10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訴字第 714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再佐以證人施政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與被告陳伶當時之對話,乃因酒店包廂內之客人一開 始需要香菸、酒水,伊等到客人消費完,方前往包廂與客人 結帳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14號卷第115頁),核與被告陳伶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於101年9月21日23時38分許,在金碧 輝煌酒店某包廂內打電話給證人施政昇,係要證人施政昇前 往包廂與客人結帳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伶上開所辯非 無依據,況證人施政昇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在金碧輝煌酒 店內為販賣MDMA搖頭丸、愷他命予酒客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714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矧證人施政昇迄今並 未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遭到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且 無證據可證明證人施政昇有此部分犯行,此觀前開證人施政 昇之前案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1021號卷第一宗第174頁)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既明, 依上述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伶被訴幫助販賣MDMA搖頭 丸及愷他命之罪嫌,難認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餘地。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而據起訴書 所列之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為幫助販賣毒品犯 行。是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認被告張家翔有檢察官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嫌,亦不足認被告陳伶有檢察官 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涉犯法條 │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9月│金碧輝煌酒│被告張家翔│1500元(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日23時 │店K11包廂 │電話通知證│公訴檢察官│第4條第3項、刑法│
│ │49分許 │(業經公訴│人黃柏翔,│更正為「不│第30條第1項 │
│ │ │檢察官更正│再由證人黃│詳」) │ │
│ │ │為「金碧輝│柏翔與「志│ │ │
│ │ │煌酒店C10 │豪」聯絡並│ │ │
│ │ │包廂」) │販賣愷他命│ │ │
│ │ │ │予「志豪」│ │ │
│ │ │ │。 │ │ │
├──┼────┼─────┼─────┼─────┼────────┤
│ 2 │101年9月│新北市新莊│被告張家翔│4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5日19時│區泰隆大鎮│電話通知證│ │第4條第3項、刑法│
│ │49分許 │A區297號7 │人施政昇,│ │第30條第1項 │
│ │ │樓附近 │由證人施政│ │ │
│ │ │ │昇販賣愷他│ │ │
│ │ │ │命與不詳男│ │ │
│ │ │ │子。 │ │ │
├──┼────┼─────┼─────┼─────┼────────┤
│ 3 │101年9月│金碧輝煌酒│證人施政昇│1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1日11時│店某包廂 │販賣愷他命│ │第4條第2項、第3 │
│ │38分許(│ │及MDMA搖頭│ │項、刑法第30條第│
│ │業經公訴│ │丸3顆給不 │ │1項 │
│ │檢察官更│ │詳之酒客(│ │ │
│ │正為「10│ │業經公訴檢│ │ │
│ │1年9月21│ │察官補充為│ │ │
│ │日23時38│ │「被告陳伶│ │ │
│ │分許」)│ │電話通知證│ │ │
│ │ │ │人施政昇,│ │ │
│ │ │ │由證人施政│ │ │
│ │ │ │昇販賣愷他│ │ │
│ │ │ │命及MDMA搖│ │ │
│ │ │ │頭丸3顆給 │ │ │
│ │ │ │不詳之酒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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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