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765號
TPDM,90,簡,765,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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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 載「乙○○」更正為「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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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