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能賢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黃淑斐
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函送之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以榮民身分投保迄今,每月保險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補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南投分行)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給 付原告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4,069元,該分行依據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 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2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 其單次給付未達2萬元者,給付單位(即扣費義務人)得於 次年1月31日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即被告 ),由被告逕向保險對象收取之規定,彙送原告利息所得明 細。被告遂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彙送資料,於103年8月4日 開單計收原告102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計3,372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281元×12個月)(利息所得之 補充保費14,069元×2%=281.38元,四捨五入為281元)( 繳納期限:103年9月30日、滯納金起算日:103年10月16日 );原告嗣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利息所得應以扣除質借 放款利息後之實際利息所得計算,經被告以103年8月26日健 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補充保險費應按利息 所得總額計收,不得以減除質借利息支出後之餘額計收(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 11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以優惠儲蓄存 款利息總額扣除質借利息支出後之餘額,作為計收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計算基準。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針對原告訴求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應以實際所得利息為健保 補充保費計算基準一事,衛生福利部均以原告動用存款本 金之行為,係個人帳戶辦理質借之契約往來行為,故不得 以減除質借利息支出為由予以駁回。
⒉原告認為所謂優惠儲蓄存款,顧名思義其本質就是當事人 所有之儲蓄存款,與一般存款所不同處,僅在於當事人為 符合「優惠」儲蓄條件者。其存款動用與否之決定權完全 取決於當事人本身,存款之所有權更為當事人完全擁有, 銀行根本無權左右。而其所謂「質借」,不外乎因優惠儲 蓄存款條件「優惠」,當動用本金致存款減少時,利息當 然也必需減少。故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將其提領本金視 同質借,乃為避免銀行作業困難與減少銀行及存戶之間麻 煩。存款當事人實際上所行為的是提領自己的存款,何來 「借」的行為?何來「借」的對象?
⒊存款利息之產生,乃存戶將存款存入帳戶之日起至次月當 日止而有利息。即原告自95年01月06日存入之後,依次每 月06日為利息入帳日。然原告首次動用存款本金為95年08 月28日,而在當月31日銀行即將原告所動用部分本金的「 優惠利息」自原告帳戶扣除,雖次月06日仍存入原來應得 利息總額,但事實上原告並沒有獲得完全利息,因為被提 領動用本金的利息是「我自己發給自己的」。再者,就原 告所提出之「以實際利息所得為健保補充保費計算基準」 而言,件件有案可查,存款銀行也願意配合出具利息回收 證明協助處理,並不可能發生圖利特定人事,或查證困難 的現象。得到多少利息,繳交多少補充保費,亦正是該部 一再強調所謂「公平」與「公正」的具體實現。 ⒋以立法順序而言。「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成立在前, 當時並無所謂「二代健保」,其內容自然以足夠規範銀行 與存戶雙方即可,當然無須考慮配合「健保」之需要。而 「二代健保」為當下新修訂之法條,一經施行,對制定之 時所未能思慮周詳之處自然會陸續出現,對不合理、不切 實際之內容即應尋求改善。昔年,前行政院郝院長即提出 「朝令有錯,夕改何妨」之名言,可見行政規範、法條的 制定如有失當,是應隨實際狀況即時加以調整、修訂,以 符合現實需要。相對今時今日,該部如此因循苟且、墨守 成規之漠視事實與消極處理的冷漠姿態,實在令人難以理 解。
⒌原告在該部網站對於「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相關說明中 ,看到之所以要將「利息所得」納入收費標的之一,乃在
追求公平、公正原則一說,原告實深表質疑!首先,自幼 老師即告訴我們:勤儉是美德,儲蓄更是良好習慣。可如 今在同公司、同部門任職相同工作,獲得相同薪水的兩個 同學,一個幼承庭訓、勤儉自持,長久以來終於小有所成 。另一個,恣意享受、活在當下,每月達到收支平衡已屬 勉強,根本是家無隔夜之糧。臨了,前者為了美德和好習 慣居然沒來由地要比後者付出更多以維持「共同享有」的 醫療資源。其二,原告於日前赴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時, 即屢次親見多位存款人臨櫃要求行員將其名下『一筆』存 款拆為『數筆』,以降低其『單次利息給付所得』,用來 規避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徵收。如此現象,不就正成了對 善良規矩者變相的懲罰,卻由國家政府帶頭打擊人民純樸 善良風氣,進而鼓勵投機取巧之盛行。這樣的倒行逆施行 徑,實不知該部所言之「公平」與「公正」何在! ⒍原告於收到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寄之繳款單後,因對其中所 載之應繳金額有疑義而回函要求更正。但由於被告駁回原 告要求,原告遂向前立法委員林明溱(現為南投縣長)辦 公室尋求協助,在其辦公室主任黃書杭主持下,於103年9 月9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與會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經理 為顯示此一事件重要性,乃向參與該會議之被告所屬視察 及專員兩位代表提示資料,表示單單該分行所回收之優惠 儲蓄存款利息即高達100餘萬元,可見如原告之現象並非 特例亦非個案,更足以證明如被告仍堅持現行作法不加以 修訂,則僅僅就該分行一處即可產生數萬元之「莫須有」 的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如此更遑論全國將有多少事實上根 本沒拿到利息卻還要支付補充保費的荒謬情形。 ⒎中國的傳統中,一向有"不與民爭利"的理念和主張。不但 孔子以「君子之行也,度於禮。施取其厚,事舉其中,歛 從其薄。如是則以丘亦足矣。若不度於禮,而貪冒無厭, 則雖以田賦,將又不足。」來訓誡弟子。《大學》中更指 出"長國家而務財用者,必自小人矣"。健保體制關乎全國 人民,其成敗與否自應由「全體」使用者共同負責。而檢 討健保體制,如何避免使用者浪費資源才是管理盈虧的根 本之道。如果,只是一昧開源而不知審流,那它日如果「 二代健保」還是入不敷出之時,是不是還有三、四代、五 代乃至健保萬萬代。
⒏被告主張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理 由,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規定,利息所得指的 是存款的利息所得,不得扣除質借放款支出,但依照所得 稅法第17條第2項第3類特別扣除額規定,利息或投資獲利
所得在27萬元以內可以扣除,所以被告是否也應該在27萬 元以上範圍才可以計收補充保費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 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 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 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 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⒉全民健保是社會保險,保險費繳納係依經濟狀況量能付費 ,一代健保制度是以經常性薪資所得(一般為月薪)為保 費計算基礎,經常性薪資以外的其他所得,並未納入計費 基礎。為提升保險對象保費負擔公平性,100年1月26日總 統公布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自 102年1月1日實施,二代健保係在現有財源基礎及保險費 計收方式之外,希望讓有錢者多繳些保費,適度發揮「財 富重分配」的效果,另針對外界普遍認為應納入保險費之 其他所得,包含高額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 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等,計收補充保險費,以拉 近相同所得者之保險費負擔。另考量近年全球物價上漲之 趨勢,致使民眾對負擔增加之敏感度倍增,為照顧弱勢與 順應民意,就低收入者並未收取補充保險費,且訂定補充 保險費扣費下限為5,000元;又全民健康保險基本精神之 一,係適度之量能付費,指經濟能力高者負擔高、經濟能 力低者負擔低,但考慮醫療給付均相同,因此保費負擔也 不能無限上綱,考量各界看法後,訂定所得上限為1,000萬 。
⒊102年1月1日施行之二代健保,新增計收第1類至第4類及 第6類保險對象補充保險費扣取及繳納,依據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1條規定,由給付單位(扣費義務人)於給付獎金 、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 收入等6項所得及收入時,依照同法第33條規定之費率( 2%)及上下限的範圍逕行扣取計收,並於給付日次月底前 向保險人(即被告)繳納。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 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規定,前開6項所得及收入,係所得 稅法第14條所稱之個人各該類所得及收入。
⒋有關原告因其優惠存款本金於102年因質借須支付放款利 息,致實際領取利息所得減少,請求102年度利息所得之 補充保險費,應以實際領取利息所得為補充保險費之計算
基準乙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3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 對象領有利息所得(含軍公教退休人員優存18%利息), 除單次給付利息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未達一定金額 及低收入戶免予扣取外,其餘均需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 計收補充保險費。又退休優惠存款利息係依主管機關審定 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來計算,而補充保險費係以原告 優惠存款金額利息總額計收,非以扣除原告依該帳戶辦理 質借後之存款餘額來計息,且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亦依所得 稅法規定,就該筆優惠存款利息開具「存款利息收入扣繳 憑單」彙報國稅局。另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理由:「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規 定,納稅義務人因存款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於納稅義務人 以該存款向同一銀行質押借款時,法律並無該借款所支付 之利息,得作為上述利息所得之成本或費用,可列為利息 所得減免項目之明文。是原告95年度及96年度以其前述優 惠存款向臺銀大昌分公司質押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參諸上 述說明,自不得於其95年度及96年度之利息所得中減除。 」。本案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按月給原告優惠存款利息14,0 69元,並依所得稅法規定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原告 102年度雖支付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質借放款利息共80,127 元,惟參諸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質押借款所 支付之利息,不得於利息所得中減除。爰此,補充保險費 應按利息所得總額來計算,非以減除質借放款利息支出後 之餘額計收,本件核定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費辦法規定,利息所 得指的是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的利息所得,而不是 第17條的扣除27萬元之後的利息所得。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 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其優惠存款本金於102年因 質借須支付放款利息,致實際領取利息所得減少,請求102 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應以利息所得總額扣除質借放 款利息之餘額為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基準,是否有理由?⑵原 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 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 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5、利息所 得。」、第31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 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前段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 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 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 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 稱之利息所得。」、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費義務人給 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 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 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第4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 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 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 險對象收取。」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 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㈡經查,原告自96年12月29日起以榮民身分投保於南投縣南投 市公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又臺灣銀行南投 分行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利 息所得14,069元,該分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 第5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2 項規定,彙送原告利息所得明細予被告,被告遂依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彙送資料,於103年8月4日開單計收原告102年度利 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計3,3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開單計 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前段規定,第 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利息所得,除單次給付金 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5,000元)者,免予 扣取外,餘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計收補充保險費 ;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利息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 稱之利息所得,即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 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皆屬之。又臺灣銀行南 投分行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原告
利息所得14,069元,從而,被告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彙送資 料,於103年8月4日開單計收原告102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 險費計3,372元(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281元×12個 月;利息所得之補充保費14,069元×2%=281.38元,四捨 五入為281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存款質借實際上是提領自己的存款,何來「借 」的行為,何來「借」的對象,其優惠存款本金於102年因 質借須支付放款利息,致實際領取利息所得減少,102年度 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應以利息所得總額扣除質借放款利 息之餘額為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原告辦理優 惠存款進而取得利息,及其以該存款向銀行質借而須支出質 借放款利息,分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存款屬消費寄託關 係而取得利息所得,另質借則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支出借款利 息,此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原告存摺按月將「優存息」、 「放款息」分別列載,益足證之。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 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計收補充保費之「利息所得」,係指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即指存款利息,至 於以該存款質借而支出之放款利息,法律並無明文該質借所 支付之利息,得作為上述利息所得之成本或費用,可列為利 息所得減免項目之規定。另所得稅法第17條關於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之規定,核屬所得稅法之特殊規定,法律並無明文 於計收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得準用該規定。原告102年 度雖支付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質借放款利息共80,127元,惟參 諸前揭規定,該質借放款利息不得自利息所得中減除,故原 告應繳之補充保險費仍應按利息所得總額計收,原告主張應 以存款利息總額扣除質借放款利息後之餘額為計算基準云云 ,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存 款利息所得總額計收補充保險費3,372元,不同意以存款利 息所得總額扣除質借利息支出後之餘額計收,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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