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被 告 張哲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 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5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村○○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丙○○於103年間結識甲女,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晚 間11時許、105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105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 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共3次。
三、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一、就被告乙○○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對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丙○○之部分: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然本院認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為仍有證據能力。(二)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訪視報告表應無證據能 力。
(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本院 認為係屬公務員特定文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均使矢口否認知悉告訴 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均辯稱:不知道甲女未滿 16歲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復有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5日警婦 字第106001838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18988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部分之事 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不知告訴人甲女未 滿16歲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於偵查中證稱:「 乙○○知道年紀,因為交往之前就認識,他本來是我乾哥
哥,他有幫我過去年(指105年)的生日,是105年8月10 日之後某日發生性行為,他知道我讀哪裡」等語明確(見 106年度他字第79號偵查卷第11頁筆錄),核與證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生日是O月O日,發生性行為是 生日後......乙○○當時有交女友,當時他女友是16歲, 我有跟乙○○說我比他女友年紀小1歲」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筆錄),且被告自承其當時 確有1名16歲之女友,實與證人甲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更可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為真實,故依證人甲女之證述 ,可知被告確係明確知悉證人甲女之年紀,被告乙○○辯 稱不知甲女未滿16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知悉證人甲女為未滿16 歲之女子,然被告丙○○前於106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 即已自承:「知道甲女今年才滿16歲」等語在卷(見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筆錄),核其於偵查 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即有未合,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他知道我年紀,他知道我讀哪裡」等語明確(見106年度 他字第79號偵查卷第11頁筆錄),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跟丙○○是透過1個女生,在OO國小認識 的......那時在OO國小時認識時就有講年紀,他有去臺 北的學校載過我放學,當時我是國立OOOO學院,國一 ......(問:你第一次跟丙○○發生性關係時,丙○○就 知道你當時未滿16歲?)是。......丙○○去年有幫我過 生日,我說我15歲,他有來我家,我媽媽也有跟丙○○說 ,認識我時我也有說我幾歲,而且他算一算應該也知道我 當時幾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筆 錄),此亦與被告丙○○前於偵查中自承之情節相符,自 堪信證人甲女前開證述為真實,故可知被告丙○○於與證 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前,即已明確知悉甲女之年紀,被告丙 ○○空言辯稱其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云云,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女於被告乙○○、丙○○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 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對甲女為3次性交行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 ○、丙○○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2人結識甲女後,均明知 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對情慾懵懂之年幼少女為性交 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並考量其2人犯罪之 手段、目的、犯罪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