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
12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派員至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 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原告卓蘭加油站勞工謝勝雄102年 12月(計算期間為102年11月21日至102年12月20日)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71,692元(包含薪給65,508元+全勤獎金2, 184元+危險津貼1,000元+夜點費3,000元=71,692元), 其當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9小時,依規定應給予 延長工時工資3,585元,惟原告僅以薪給65,508元換算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75元,不足310元,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㈡原告使勞工劉 日昇及張啟哲於101年1月14日(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 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 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或事後給予補休,違反勞基 法第39條規定。㈢勞工謝勝雄於103年3月1日退休,依規定 原告應發給勞基法實施後服務期間之退休金計1,436,360元 ,惟原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僅發給謝勝雄勞基法實 施後服務期間之退休金1,387,456元,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分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78條規定,以103年7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2萬元及9 萬元,總計13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主要裁處理由為依據勞動部審查結果,認原告所 屬臺中營業處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及第55條第1項 規定,究其原因在於被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誤將夜點費 納入延長工時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及未查原告適用週休二 日制而非適用勞基法而將兩種制度混用,以致認原告101 年1月14日選舉投票日未加給工資。
⒉「夜點費」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或「 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 :
①就系爭「夜點費」之內涵而言與「工資」之定義不相符 合: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如何認定工 資應著重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經常性給與」僅係用以判斷是否為工資之輔 助標準,並非「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等只要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應逕自認 定為工資,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 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 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 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 經常性之給與,並排除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始足當 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工資應以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為必須,缺一不可。而「經常性給 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不表示任何之其他名 義給付,而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得逕自以該給付 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就 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之輔助判斷,即須考量該給 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 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予以審究。
⑵按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雇主若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 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可參。
⑶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乃規定「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 資,惟勞基法施行細則雖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將原第10條第 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究其刪除 理由乃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 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 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 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 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 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 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準此,夜點費是否屬 於工資之認定,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 避勞動基準法中工資認定之情形,並非名目為「夜點 費」之給付即必定納入工資之範疇。
②原告對於「夜間」加發之夜點費,並非具勞務內容直接 關聯性,故無對價性:
⑴按勞動契約關係,原係社會立法之一種契約,雖較受 公權力之干預,本質上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因之, 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立法目的之下,有關私人之目的或 契約自由原則,仍受允許。從而,如雇主基於保障勞 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 ,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而其是否為工資,仍須視 其是否為勞工勞務內容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 價性。
⑵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 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而勞務內容,並非泛指涉 及「工作」的所有條件,而必須與勞工實際所從事的 勞務內容有直接關聯性,始足當之。勞工在特定條件 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 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自勞動理論而言 ,勞力所得以外,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 資。就此而言,凡無對價性,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 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縱雇主係 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經常給與,惟其並非勞力所得, 故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⑶本件原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 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 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究其 本質乃原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 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是故,系爭 夜點費顯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再者,原告具有 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 之際,即已知悉受雇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 型態,且對照勞動基準法所要保障之一般夜間員工, 原告公司員工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其各班 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加油站員工 依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該等現場作業人 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故原告夜 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自 難謂有符合勞務對價性。且原告公司就夜點費之發放 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 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代班 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 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 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 者,可報大夜點費」為要件,倘若認定連續工作達四 小時以上所領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 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存在何方 即生疑義。
⑷就本件而言,無論是工讀生或正工,其勞務內容即是 加油、商店服務群眾、加油站內事務處理,而忠於原 告公司服務至上精神以24小時經營為主軸,故安排輪 班制人員而區分三班,惟三班勞務內容均是以上開加 油站內事務處理或服務群眾為其要務而無不同,與便 利超商、餐飲業等事業,輪班人員所為勞務內容大相 徑庭有異,該類晚班人員不僅必須從事日班人員所應 負責事項,更必須進行清掃、收班、結帳、清點進貨 等繁忙工作,是日班勞務內容之所無。因此,就本件
而言,因「夜間」之工作條件而發給之夜點費,其夜 間之工作條件並無改變或增加加油站所從事的勞務工 作,實與其從事之加油站「勞務內容」並無直接關聯 性,因此「夜間」之工作條件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 ⑸綜觀部分司法裁判及勞動部見解無非以工作時間屬勞 務內容之一部,認為與工作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但 卻未對勞務對價性部分作出細緻的推論而泛指與工作 相關的一切條件均具有對價性,未免速斷。企業為勉 勵、鼓勵員工增加生產力或鼓勵從事較為艱辛的工作 而額外給予補貼或費用獎勵,基於現代企業制度化經 營管理,對於此類獎勵予以制度化,非謂企業用以逃 避或巧立名目之意,反而係基於照顧員工、勉勵及鼓 勵員工之美意。倘因此美意而反造成人事成本大幅增 加(退休金、月提保新資、延長工時工資或因此而致 之裁罰),不僅造成企業怯步而無法給予適當獎勵機 制,甚而刪減此部分預算,以因應景氣萎縮或大量支 出成本,反而與勞基法之目的背道而馳。
⑹經查原告事業部夜點費報支規定:「下午5時以後連 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 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 ,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 、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 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大夜點費」按規 定,下午5時過後連續工作不達4小時不得報支,或其 他不符上開時數者亦不得報支,依據行政機關及部分 司法實務見解,工資必須具有勞務對價性,而上開不 達時數之工作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仍謂其具勞務對 價性?容有疑義。
⑺夜點費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刪除後,夜點費是否 具有工資性質則由個案認定,而非謂各企業之夜點費 均具勞務對價性而逕自認定為工資。原告夜點費並非 與勞務工作直接掛鉤,而是為獎勵員工於「夜間」工 作且達一定時數而給予夜間點心費予以補償,而非係 基於「夜間的工作」而發給之報酬,勞動部逕自一致 認定夜點費與夜間工作有關,而忽略個案審酌之正義 ,不相同事件卻為相同處理。立法者既賦予行政機關 有權利個案審酌卻怠惰不行使,裁量即有瑕疵。 ⑻綜上,獎勵或勉勵性質之給與本難完全與工作完全脫 鉤,勞務對價性應建立在與勞務內容直接關聯性且非 勉勵恩給性質之給與,本件雖名為夜點費,卻與其他
企業之夜點費建立在每小時工資上有所不同,非與勞 務工作有直接關聯,且由夜點費報支規定反面推論可 知,不達時數的夜間工作是不得領取,因此非謂夜間 工作即得領取夜點費,故不具對價關係,而是應達到 原告所欲勉勵員工之條件始得領取,雖夜點費係於「 夜間」之工作條件,實與工作內容無關,更是繫於原 告勉勵員工之心意。
③系爭「夜點費」實為員工福利措施,應屬雇主之「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故無勞務對價性:
⑴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 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與 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 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 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⑵原告早於38年2月間即有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 ,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 維員工體力…釣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 員(自3月1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 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且嗣後於40年4月1日起, 被上訴人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 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 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並另於41年12 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 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 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 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 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為認定,足證原告草創「 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 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 作為發放夜點費用之方式。而此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 勞務工作,然因其本意乃雇主體恤勞工夜間辛勞所為 ,且勞工並未因區分「日間」甚或「夜間」之工作而 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則系爭夜點費即顯非勞務對 價之取得。故原告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 與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或健康食品以補充體力為嘉 勉,嗣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性不同且有些食物 非能存放太久而使得員工無法決定食用時間,便改以
「現金」形式發放,使員工有最大空間自行處理,不 因實物的發給而造成困擾,其性質係提供夜間工作人 員如便當、麵包之代金,原告發放夜點費或麵包、牛 奶之恩給意旨出發點並未不同,僅是外觀形式不同, 原告勉勵、恩給的真意並未有任何變動,再者,此項 發放已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足證系爭夜 點費確實為原告之「恩給性」給付。對此,經濟部亦 復以103年0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確陳 明:「復查公司(原告)係於民國35年6月1日創設, 嗣於38年始隸屬於本部(經濟部),公司(原告)為 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已自37年間起給予員工『點 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仍 屬『慰勞』、『勉勵』之意……」,是以,更可證之 ,按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歷史沿革,其性質確屬原告之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殆無疑義。
⑶誠如前述,系爭夜點費限於實際於夜間(下午5時過 後)工作之人員,其本質為原告單方面所制定鼓勵員 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而制訂 之福利措施。再者,原告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中,各 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按勞基法第25條規定:「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 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亦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4條則規定:「勞工工作 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 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 當之休息時間」,自前開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 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而勞基法除了規定其工 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 ,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認 「晝夜輪班制」如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 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 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各該加 油站員工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 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因其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 外,即無因有輪值夜間工作即有增加之理。從而,原 告所給與輪值夜間工作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 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夜間工作,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 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⑷又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事實中可
知,原告(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茲調 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 為125元、125元、250元…」。與原告79年8月20日( 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衡酌目前誤餐 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 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 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調整夜點費之情 狀以觀,可知原告之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且 費用之調幅亦跟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顯然與職務工 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再依原告於88年6 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中表示 :「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 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 …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 」益徵原告對夜點費之調整幅度均與誤餐費等同,與 調薪幅度無關。是故,自上開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 以觀,足徵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 ⑸綜上,不論從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內涵及性質,甚查以 發給之歷史沿革,均在在證明非屬勞基法上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縱使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 外之恩惠性給與,是原告「恩給性」、「勉勵性」給 付,顯然不足遽認系爭夜點費即為勞務內容之對價。 被告不察,逕認原告未將之納入工資計算,實有違誤 。
④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巧立名目而規避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非勞基法所欲規範範疇:
⑴勞基法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而以實質認定工資,卻未 見判準僅以勞務對價性為其標準,不僅概念模糊,甚 至容易淪為不當操作。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及司法實務亦認為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具勞務對價性而排除。雇主對於激勵、鼓勵員工 增加工作生產力而片面給予獎勵之恩給,本易涉及工 作表現,殊難想像鼓勵或勉勵性之給與能與工作完全 脫離,就算有,也是極其少數。況且,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2款即在排除與工作有關之勉勵性獎金 。
⑵立於激勵員工立場,原告體恤一線人員工作的辛勞, 欲以獎勵、勉勵,設立獎勵機制,惟獎勵項目仍不免 涉及工作條件。在公司預算允許下所設立獎勉制度, 卻因法律條文解釋過於寬鬆而支出龐大人事成本,並
非公司所欲樂見。勞基法所欲保障的目的是避免不肖 雇主迂迴避開勞基法工資規定而巧立名目。不同的是 ,原告屬於國營事業,由國家百分百出資,薪資、經 營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國營會之監 督。
⑶經濟部以103年0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 確陳明:「…鈞院(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 ,均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之規定標準,實施 『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均採『單一薪給 標準計給』,即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上述於勞 基法未公布實施前即已施行……」、「復查公司(原 告)係於民國35年6月1日創設,嗣於38年始隸屬於本 部(經濟部),公司(原告)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 勞,已自37年間起給予員工『點心』以為嘉勉,嗣改 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仍屬『慰勞』、『勉勵 』之意……」,因此,原告既隸屬經濟部所屬且為國 家完全出資,所有制度均依法、依規定執行,要無規 避工資而巧令名目之意。基於行政一體,倘稱原告之 夜點費屬於工資,乃與『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相 悖,無異是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實應採相同解釋,而 為非工資之認定。
⑷再者,原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 發放,與一般私人公司組織尚有差異,並無自行決定 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毋寧如同行政機關一般 ,秉持行政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依循經濟部此一主 管機關所頒布之行政法規加以辦理。是以,原告應遵 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 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且原告之人員薪給亦應按行 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 點」,並須按前開規定,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 制度,要無任何規避或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意。 ⑸況此項措施業經相當期間之推行,更早於勞基法之公 布施行,顯非原告巧立名目用以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自不應原告公司使用「夜點費」之名稱,即率 自推定原告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為之,而逕自認為 系爭夜點費屬於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⑤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 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 定辦理,且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以及依照該條所頒 布之相關行政法規均應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茲再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以及依照該條所頒布 之相關行政法規,與勞基法間,優先適用理由說明如下 :
⑴依照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可知,一般民間企業之薪資 條件與結構,實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予以 議定。而何謂工資則依照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予以認 定及辦理。
⑵然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 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是以,關於國營事業員工 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至是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 準,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 ⑶是以,上開兩法對於工資範園、項目以及工資計算基 準等,顯有歧異。申言之,勞基法規定工資之範圍或 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工 資範園、項目、計算標準等應按行政院以及其轄下機 關單位頒布之行政法規為據,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 定之餘地。再者,勞基法所規範之對象為該法第3條所 列行業下之勞雇關係;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以及 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確係以國營事業單位 下之勞僱關係為適用對象。換言之,後者所規範之對 象較前者更為具體及狹隘,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以及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自有優先適用之理 。
⑷具體而言,勞基法係規範工資、工時、休息、休假、 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普通法;而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照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係適用國 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動條件,因此就該法第14條規定 及依照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則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薪資」及「福利」具體規範之特別法。職是之故,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訂定之相關行政法規, 實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縱認無特別法 與普通法間優先適用之關係,原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 業,對於所有人員待遇自應優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 政院、經濟不知相關行政法令,原處分機關未查原告 之特殊性而逕自予以裁罰,原告實難干服。
⑸原告身為國營事業,其薪資標準即受行政院、經濟部 之監督,而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 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故原告之人員薪給亦
應依照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所 謂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參照經濟部101年06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經濟部101年10 月26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國營事業機構 所稱之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 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 入工資計算,至於「夜點費」與「危險津貼」即非單 一薪給下之工資,要不得作為加班費及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基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規定,系爭夜點費自始至終均未經原 告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而將之列入 「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 。」是以,原告公司之所以未將系爭夜點費併為工資 計算基準,乃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 率制度」,無論原告之派用人員或雇用人員皆一體適 用,原告要無任何擅自更改之權限。原告為經濟部所 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與一般私人公司組 織尚有差異,並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 限。毋寧如同行政機關一般,秉持行政一體及依法行 政原則,依循經濟部此一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行政法規 加以辦理。
⑹原告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 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且原告之人員薪給亦按行政院 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為發放,並按前開規定,徹底實施立法者與經濟部所 要求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顯然沒有任何規 避或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⑺承前說明,因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本應完全遵循 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 本原則規定,不得違反,今被告不但未慮及原告發給 系爭夜點費之最初發放形式、目的及其發展沿革,甚 至未予查明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薪給計算制 度與內涵,逕高舉保障勞工權益大旗,片面、違誤認 定,如此不但嚴重衝擊國營事業管理制度,更將大幅 增加事業人事成本與政府財政負擔,甚而將引發勞工 誤解與誤導社會大眾之虞,祈請鈞院明察。
⑥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之主觀可非難性:
⑴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薪資、福利事項皆 受行政院及經濟部高度管制: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條本 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 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 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 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 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 。因而原判決未適用該解釋中過失推定,依前開說 明,尚無違誤」。
⑵被告忽略行政罰法第7條及其立法目的:
被告係以原告違法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及第55條 第1項等規定,而作成本件裁處原告13萬元罰鍰處分 。按行政罰法第1條,關於課與罰鍰此一行政罰之適 用原理,自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蓋行政罰法乃 是所有課與行政罰現行法規之基本法。
是以,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時,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就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主觀可非難性加以舉 證說明,此方合乎法治國之精神。
然就原處分之裁處書內容觀之,就原告違反勞基法 規定之主觀可非難性附之闕如。顯見被告僅憑藉「 系爭夜點費未併為延長工時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計算 」此等客觀事實擅作裁罰與決定。然而,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民事法院終局判決仍有持否定法律見解 者,又原告完全依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行政院、 經濟部之函令規定辦理,顯無任何主觀上違法的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根本忽略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目 的,視舉證說明原告主觀上可非難性為無物,自有 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懇請鈞院明察。
⑶原告在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令下 ,要無自行變更員工薪資結構之可能,完全符合行政 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 阻卻違法事由,更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勞基法相關規
定之可歸責性:
承前說明,因被告與訴願機關,除未就原告之主觀上 可非難性加以舉證說明,亦未考量到原告屬於國營事 業機構之特性,就相關人事薪資事項完全依照行政院 及經濟部之行政法規辦理,要無自行擅自更改之權限 ,更無違反勞基法之意,被告就此部分自有認事用法 違誤之處。
⒊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則被告 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之計算,不僅違反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本意,亦違反夜點費補償 一次性之目的,而有重複評價之嫌,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 誤:
①延長工時工資應以由基本薪資所計算出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為基準,不包括其他津貼、獎金、加班費、夜點 費等其他補助或獎勵:
⑴按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之規定,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係以「平日 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基準,並非如被告所述之「工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