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邱廖鸞香
被 告 李張阿足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160萬元,然實際並未給付任何借款,詎被告竟以之為抵押 物拍賣,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拍賣後執行拍賣。嗣拍定後,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於88年12月21日下午3時,領取13, 687,468元。被告既就上開抵押權為任何債權之交付,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強制執行之分配,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及自領取翌日,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應返還原告13,687,468元,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以:原告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曾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三審確定,聲請調閱該案卷證。原告就已判決之訴訟標 的再行提起訴訟,其訴非合法,請裁定駁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 照)。
三、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前於87年6月12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嗣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案件 審理時,於訴訟進行中,因上開土地遭拍賣之情事變更,基 於侵權行為規定,變更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0年 11月21日開庭審理時,主張請求權競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其後經該 院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 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勝訴,因原告就不利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而被告就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 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 原告撤回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13,687,468元,及自8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不及於保證債務乙節,固可採信,但被告既取得系爭抵押 權,而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尚未受清償,仍屬存在,則被告 以債務未獲清償而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當無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終局確定。以上各情,業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規定,已生 既判力。本件原告再提起本訴,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事件之當 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就不當得利部分相同,訴之聲明部分亦 完全相同,則原告自不得執此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 故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