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2號
TCDV,104,輔宣,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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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香君 
相 對 人 李林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林秀玉(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香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香君(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林國華(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



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弟林國華、林國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林國華係相對人之弟,有親屬系統表在卷,而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弟林國裕亦推定林國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林國華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國 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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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