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陳李珠連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3,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