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79號
TCDV,104,訴,979,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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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陳李珠連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3,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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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