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胡馨婷
輔 佐 人 胡燕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雅琳間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茲
本院依法行使闡明,並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或逕將繕本寄達被告),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
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不明確:
可參考下列訴之聲明範例具體表明後提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元。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具體內容)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請依時序具體陳報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184條等法律
規定之請求權)。原告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逾期本
院得不予審酌。
三、提出何以原告為受監護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