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丁林玟妗
被 告 陳東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王信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67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東群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l號高速公路減速車道由此往 南方向行駛在丁彥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被告林彥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同路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陳東群上開自小客車後方,陳東 群及林彥廷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情 形下,最小安全距離應保持在35公尺以上,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陳東群在車速為每 小時約70公里之情形下,距離丁彥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僅約20公尺,林彥廷在車速為每小時約7、80公里之情形下 ,距上開自小客車約僅10公尺,嗣因丁彥傑見減速車道前方 有碰撞事故發生,因而減速停車,陳東群及林彥廷即分別因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陳東群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先追撞丁
彥傑上開自小客車車尾,林彥廷再追撞陳東群上開自小客車 車尾,並致丁彥傑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張國 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丁彥傑上開 自小客車車內之乘客即原告因而接續遭2次猛烈追撞,而受 有右肩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下背痛 、脊椎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遭受此次車禍再加上多次協調未果,且又因對方消極 看待之處理態度等因素之合併,造成原告心理產生創傷症候 群,中/重憂鬱症復發,重、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慌情 況加劇,幾個月生活情緒都處在車禍事故陰影當中。而且又 經常往返數家醫院治療,症狀未見好轉,內心煩躁鬱悶,身 體疼痛無比,自殺輕生念頭不斷。身心精神方面必須接受與 承擔來自此事件之壓力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原告因 此次車禍事件,對於身體所受傷害及車輛毀損,爰請求如下 之損害賠償:車輛拖吊費4,500元、車輛修復費142,903元、 醫療費31,501元、就醫交通費6,240元、赴公所調解交通費 600元、赴地檢署交通費1,000元、就醫診斷單據影印費638 元、紅十字會臺中分會居家服務費1,296元、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總計988,678元。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拖吊費4,500元不爭執。車輛修護費142,903元不 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 醫療費用同意支付30,000元。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交通費 6,240元不爭執。對於調解交通費600元、赴地檢署交通費1, 000元、就醫單據影印費638元、居家服務費1,296元均不爭 執,上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東群於103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減速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丁彥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方,被告林彥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同路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陳東群上開自小
客車後方,被告陳東群及林彥廷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時 速每小時70公里之情形下,最小安全距離應保持在35公尺以 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 ,被告陳東群在車速為每小時約70公里之情形下,距離訴外 人丁彥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僅約20公尺,被告林彥廷在 車速為每小時約7、80公里之情形下,距離被告陳東群上開 自小客車約僅10公尺,嗣因訴外人丁彥傑見減速車道前方有 碰撞事故發生,因而減速停車,被告陳東群及林彥廷即分別 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被告陳東群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先 追撞訴外人丁彥傑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被告林彥廷再追撞被 告陳東群上開自小客車車尾,並致訴外人丁彥傑上開自小客 車車頭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訴外人丁彥傑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之 乘客即原告因而接續遭2次猛烈追撞,而受有右肩部挫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下背痛、脊椎挫傷等傷 害。
(二)對拖吊費4,5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 之就醫交通費6,240元不爭執。對於調解交通費600元、赴地 檢交通費1,000元、就醫單據影印費638元、居家服務費1,29 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醫藥費用兩 造同意支付30,000元。對修車費用金額142,903元不爭執,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7,47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988,678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東群、林彥廷 犯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一、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醫藥費用30,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需往返醫院,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 止之交通費6,240元,往返調解交通費600元、前往檢察署交 通費1,000元、就醫單據影印費638元、居家服務費1,296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汽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拖吊費4,5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應予准許。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83,81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查詢,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8年2月,迄至 103年6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81元【計算式:83811×(1 -9/10)=83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應支出工資 59,092元,總計67,47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 部扭傷及拉傷、下背痛、脊椎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 因治療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進行治療,復需長期休養、 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 件突發之車禍事故,改變其原本生活形態、造成生活上之不 便,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 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國中畢業,司職家管,無工作收入 ,名下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部;被告林彥廷大學畢業, 在製藥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陳東群大學畢業,前於科技公司上班,年所得約36萬元,現 自營咖啡廳,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1部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 、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30萬元,方屬允適。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就醫交通費6,24 0元、往返調解交通費600元、前往檢察署交通費1,000元、 就醫單據影印費638元、居家服務費1,296元、拖吊費4,500 元、汽車維修費67,47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11 ,7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11,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
八、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