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何福利
何錦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龍雄
原 告 何九龍
何秋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正山
原 告 何寶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清傑
原 告 何金五
訴訟代理人 何倚仲
上原告8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澄聖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先祖等於明末遠自福建渡船來臺, 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13鬮,每鬮20 份,共計260份成立。長年以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 為權利義務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 月3日定頒後,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為政府將會 收回公業土地,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 證明書核發後,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2批捕列小部分派 下員,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 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 此為臺灣當時之習慣。而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 名簿所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9鬮第2行之派下員何文(即原 告之祖父或曾祖父),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子何華繼承,何 華死亡後應由何華之子何開(歿)、何金波(歿)、何見興
(歿)、何富(歿)及原告何金五繼承。何開死亡後由其子 何錫圭(歿)、原告何龍雄、何九龍繼承。何錫圭死亡後由 其子即原告何福利、何錦崑繼承。何金波死亡後由其子即原 告何秋桂繼承。何見興死亡後,由其子即原告何清傑、何寶 生繼承。惟被告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卻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 ,僅由何華之第四房何富之繼承人繼承,則原告有無派下員 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請求本院確 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第9鬮第2行記載顯祖是指祖先 的祖名,祖先下面寫了1份何厝庄的顯祖,底下寫何木田( 何文)就是何木田出錢,括弧何文,是何木田要給何文可以 ,只要原告可以跟何木田的子孫達成協議,被告就沒有意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 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若當事人 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 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 確認利益。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只要原告與何 木田子孫達成協議,即無意見。然本件被告之派下員變 動名冊,既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則原告有無該派下 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79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86年4月19日86公所民字第04462號函(含派下員 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年4月17 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派下員名冊、變動後 系統表)及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見本院卷第 7至88頁)、39年會員勵年名簿(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 )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39年勵年名簿第9鬮第2行雖 記載「顯祖何木田(文)」之文句,然其真意為何,尚 難僅以字面認定,而原告提出其等與何木田子孫之和解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復不爭執。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