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吳源進
被 告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因資金周轉需要,曾於民國85年11月間,陸續分別 於同年11月10日、13日、15日、21日向訴外人即阿姨蔡二妹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萬元、20萬元及60萬元,並各 簽發本票乙紙,總計4張本票面額共135萬元交予訴外人蔡二 妹收執以為擔保。嗣原告陸續還款,詎事後某日(原告已不 記憶正確日期),蔡二妹之女兒即被告(亦即原告之表姊)竟 對原告聲稱伊母親所保管持有之上開四張本票不見等語,而 欲代理其母親處理上開債務,遂要求原告再簽發金額相同的 本票四張以為擔保,原告不疑有他,遂如被告要求再簽發同 額的本票四張,請被告轉交予訴外人蔡二妹收持,惟同一時 間,被告並無再支付任何金錢給原告。詎料,事後被告竟擅 以持票人(自居為「債權人」)身分,以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未 果為理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 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後,再憑之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㈡查原告自85年起已陸續清償向訴外人蔡二妹所借之款項,至 今共計已償還3,234,000元,關於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方式 如下:
⒈以支票給付(開立支票予「蔡二妹」及經蔡二妹指定受款 之「吳孟勳」即本件被告)共計53萬元(如原證一所示)。 ⒉以現金交付蔡二妹本人(由蔡二妹親自收訖現金並簽名、 偶有載明「付吳孟勳」)共計439,000元(如原證二所示) 。
⒊以現金交付蔡二妹本人(由蔡二妹親自收訖現金並簽名) 共計2,013,000元(如原證三所示)。 ⒋依蔡二妹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大智分行帳號00690031002535)共計252,000元(如原證
四所示)。
㈢況查,被告從未借款給原告,原告只曾向被告之母親蔡二妹 借款,自始至終都是訴外人蔡二妹與原告接觸並收款,原告 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因原告均按時 清償對於訴外人蔡二妹之債務,故蔡二妹本人均未曾向原告 追償,且蔡二妹之子女亦未曾代替或是幫其母親(即蔡二妹) 來向原告討債。豈料,今竟發生被告假持原告曾經簽發併補 簽發予蔡二妹之本票數張,來向原告求償,此事甚為荒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非基於 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且原告對訴外人蔡二妹之債務業已清償 ,卻因蔡二妹未將相關票據正本返還與原告,致使上開票據 不幸遭被告惡意取得而擅自聲請本票裁定,致生本件糾紛。 為此,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如聲明所示, 以維權益,至感恩德。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 執字第116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借款迄未清償,故被告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確實曾於87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3,451,000元,並 簽立借條一紙(參被證一),後因其無力清償,遂於88年1 月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償還,並以訴外人蔡三 妹為連帶保證人、康春田律師為見證人,此亦有和解書可 茲為證(參被證二)。
⒉詎料原告仍未依和解書所載方式如期還款,迫不得已被告 方據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1,725,500元,總計3,451,000元 之本票兩紙訴請本票裁定,於取得鈞院90年度票字第3569 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又取得鈞院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121160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661,000元之債權 憑證,今被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參被證三)。
⒊依上所述,已足知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迄未清償,因 此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執 行程序,自屬無據。
㈡原告所稱其積欠訴外人蔡二妹之款項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 涉:
⒈至於原告稱其於85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二妹陸續借款20萬 元、35萬元、20萬元、60萬元,並簽發四張同額本票部分 ,實係原告與蔡二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告提起本件
強制執行之前開債權無涉。
⒉關於上開原告與蔡二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乙事,茲有鈞院 核發之92年民執辰字第25060號債權憑證可稽(參被證四) ;另觀之原告所自承其向蔡二妹陸續借款20萬元、35萬元 、20萬元、60萬元,並簽發四張同額本票等節,其本票張 數及金額已與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前案本票裁定之 1,725,500元本票二紙完全不同。此外,原告於起訴狀先 稱其僅向蔡二妹借款20萬元、35萬元、20萬元、60萬元共 計135萬元,後竟又稱其共已償還3,234,000元,顯然係張 冠李戴且前後矛盾,其主張不足為採。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還款部分,除其中對原證四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外,其餘原告所提證物均係由 其單方面所製作,且涉及訴外人蔡二妹之部分,亦與本案無 涉,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有何還款事實,被告於此均否認其真 正性及證明性。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權利,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以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未果為理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本院90年度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後,再憑之作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乃先後取得本院核發92年度執辰字第25052號債權憑證、97 年度執辰字第30043號債權憑證,最後再取得本院核發101年 度司執字第121160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661,000元之債權 憑證;嗣被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16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確 定判決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 ,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此等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 許債務人嗣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否定,而牴觸確定判決 之確定力。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或既判力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者;就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借款給原告,原告只曾向被告之母親蔡二 妹借款,自始至終都是訴外人蔡二妹與原告接觸並收款,原 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執 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且原告 對訴外人蔡二妹之債務業已清償,卻因蔡二妹未將相關票據 正本返還與原告,致使上開票據不幸遭被告惡意取得而擅自 聲請本票裁定,為此,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 付款統計表(88年1月31日至88年8月31日共八張支票)、會 計帳簿(88年12月13日至90年3月15日共16筆)內載現金支 付明細(其上有蔡二妹親自收款後簽名)、會計帳簿(92年 5月16日至94年5月30日共30筆)內載現金支付明細(其上有 蔡二妹親自收款後簽名)及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96年3月8 日至104年1月5日共84筆,此部分為原告依蔡二妹指示,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代清償)等件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兩造於87年10月5 日訂立之借條、兩造於88年1月4日訂立之和解書及債權憑證 等件存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兩造於87年10月5日所訂立之借 條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於87年10月5日向被告借3,451,000元 等語明確,並協議償還方式及違約之損失補償事宜,足認被 告抗辯稱:原告確實曾於87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3,451,000 元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又參諸上開兩造於88年1月4日所 訂立之和解書內容,亦載明原告前向被告借用3,451,000元 ,因屆期無力償還,經徵得被告同意分期償還等語明確,雙 方並議定分期償還之條件,並以訴外人蔡三妹為連帶保證人 、康春田律師為見證人,均簽章其上,足認被告抗辯稱:原
告後因其無力清償,遂於88年1月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 分期償還,並以訴外人蔡三妹為連帶保證人、康春田律師為 見證人乙節,亦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二 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乙事,亦有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2年民 執辰字第25060號債權憑證可稽,審之該債權憑證附表所載 本票張數及金額與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前案本票裁定 之1,725,500元本票二紙均有不同,足證兩者顯非同筆債權 債務關係;再觀之原告所自承其向蔡二妹陸續借款20萬元、 35萬元、20萬元、60萬元,並簽發四張同額本票云云,其本 票張數及金額亦與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前案本票裁定 之1,725,500元本票二紙完全不同,是憑此益見原告所稱其 積欠訴外人蔡二妹之款項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則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從未借款給原告,原告只曾向被告之母親 蔡二妹借款,自始至終都是訴外人蔡二妹與原告接觸並收款 ,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應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還款部分,除其中對郵政跨行匯款 聲請書(96年3月8日至104年1月5日共84筆,金額共計252,0 00元)部分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外,其餘原告所提證物均予 否認其真正,並抗辯稱:上開證物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 且涉及訴外人蔡二妹之部分,亦與本案無涉,不足以證明原 告曾有何還款事實,被告於此均否認其真正性及證明性等語 明確。本院審諸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前案本票裁定之 本票金額合計為3,451,000元,除被告不爭執之匯款金額252 ,000元得認係清償而予扣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物內容,均 無從證明係清償對被告之本件債務,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所舉前開證物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其憑 此主張已全部清償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本院核發 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0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661,000元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 核發扣押命令,即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憑以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本院 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0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661,000 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 8號核發扣押命令,即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憑以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於 法未合,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