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4號
TCDV,104,訴,344,201504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鄭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余昆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10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沈震山張惠敏、孔陸強、余昆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震山唐坤福、余 昆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震山陳貴盟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與張惠敏、被告沈震山、孔陸強、唐坤 福、陳貴盟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對渠等撤回起訴,遂於 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昆汯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余昆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2年7月17日,訴外人沈震山張惠敏孔強陸及被告余 昆汯等人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設局「推筒 子」、「假扮賭客對賭」、「偷換牌」等手法詐賭原告,並



獲取185萬元之不法利益。另訴外人沈震山唐坤福及被告 余昆汯於102年7月18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由訴外人唐坤福擔任本 次詐賭場地之場主,並以假扮賭客、老千做假牌、配載特殊 看穿麻將記號等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賭輸280萬元,事 後原告因此典當車輛以所得款項60萬元交付訴外人沈震山唐坤福、及被告余昆汯等人,以支付其所積欠之賭債。是以 ,被告余昆汯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鄭吉宏受有上開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坤汯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賠償原告6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余昆汯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昆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余昆汯與訴外人沈震山張惠敏孔強陸唐坤福等人先後以詐賭方式詐騙而交付 185萬元、6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9287、21224、21644、21827、2316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 告余昆汯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 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余昆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276條第1項、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按連帶保證之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 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 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余昆汯與訴外人沈震山張惠敏、孔陸強共同以 詐賭方式詐得原告185萬元、另與訴外人沈震山唐坤福共 同詐取原告60萬元,均係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查,原告業分別與訴外人沈震山張惠敏、孔陸強、唐坤福等人成立調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之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昆汯 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負損害賠償(即被告余昆汯就上開2次侵 權行為各應分擔46萬2500元及20萬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