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聲明第一項主張「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 因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自始無效而應撤銷。」、以聲明第二 項主張「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酉字第11319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因撤銷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而不得執行。」 ,及以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將清水鎮○○路000 號建物 及基地恢復原狀後交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 聲明第一至三項,各係本於不同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嗣原 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 訴聲明第一項,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訴之一部,故本院就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自 無庸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路000 號農舍 (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母親蔡秀花與訴外人蔡李匙共有之 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坐落之同鎮銀聯段56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同意蔡 秀花興建房屋之基地,蔡秀花世居於此而耕種毗鄰稻田為生 ,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及所轄清水鎮公所之公務員派員到 府勘查及列管,有臺中市○○號碼89-170之公文影本為憑。 被告雖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興訟,興訟者負舉證之責 ,但興訟者從未舉出有效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建或所有,且原告與蔡秀花、蔡李匙於80年8 月10日簽訂買 賣契約時,雖約定蔡秀花出售房屋給原告,但後來並未移轉 房屋所有權,原告亦未支付買賣價金給蔡秀花,故系爭房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蔡秀花所有,嗣蔡秀花於99年間
去世,原告繼承其遺產,而繼承系爭房屋。然因原告與蔡秀 花、蔡李匙簽訂買賣契約之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故不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又未支付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自 始無效。況原告認為其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蔡秀花,蔡秀 花又沒有交付房屋給其,此即代表原告和蔡秀花的意思表示 是要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未經訴訟程序,將自己所列管之第 三人蔡秀花興建之系爭房屋拆除,繼承人即原告乃代蔡秀花 主張被告應負誤拆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並回復 建物原狀等語。並聲明:1.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195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是臺中市政府所有,而由被告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上字218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該 屋非他所有,並無理由。至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酉字第34476 號 債權憑證正本,係針對前案98年度上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全 案關於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萬8,078 元, 及本件原告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之7 萬0,625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按月給付1,250 元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業因執行 無結果而於103 年11月17日經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在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內蓋章終結,並退回債權憑 證正本。在系爭強制事件執行之前,系爭房屋就已經拆除完 畢及返還土地完畢,當時是透過強制執行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9年間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47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下稱第一次執行案件),雖經執 行拆屋交地完畢,然就原告經判決應給付被告之7 萬0,62 5 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250 元部分,暨訴訟費用1 萬8,078 元及自9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全未受償,執行無結果,故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 核發中院彥民執司執酉字第34476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於103 年10 月9 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第一次執行
案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113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下稱第二 次執行案件),經執行無效果,本院乃於103 年11月17日 在上開債權憑證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後,將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所繳交之債權憑證正本發還被告,被告並於103 年 11月19日取回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並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準此,被告 合計2 次聲請法院執行原告之財產,合先認定。(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確定判決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 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此 等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予以否定,而牴觸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故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既判力基準時(即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方屬適法。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秀花、蔡李匙於80年8 月10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雖然約定蔡秀花賣房屋給原告,但蔡 秀花後來並未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原告亦未支付價金給蔡 秀花,渠等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屋並 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原告提 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然查,原告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808 號審理中,係抗辯:其世居於系爭房屋,該屋由其已故養 祖父蔡其事,於日據時代興建完成,並取得日本政府初設 戶籍登記,日本政府亦將土地及建物核准為訴外人蔡其事 無償居住及使用。前揭建物於光復後續完成戶籍機關之戶 籍登記、業據主管機關清水鎮公所物權登記,51年1 月完 成稅捐主管機關稅籍登記;並於80年8 月間移轉登記予其 所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前揭建物自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居住,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若臺中縣 政府對其有所主張,自應於50年9 月31日前行使,惟臺中 縣政府遲至97年方行使權利,因消滅時效已消滅,訴顯無 理由。再者,系爭土地自35年10月1 日起,初設戶籍登記 起,為其家族長期占有使用,迄今已有60餘年,依民法第 772 條、第952 條規定,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 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於98年2 月19日向清水地 政機關提起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刻正由清水地政事務所 受理,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3252號判例之旨,前揭建物第 一次登記已由地政機關受理,如臺中縣政府有異議,應經 地政機關調處再調處,而非提起訴訟等語。嗣經本院前案 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係於80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由,向前手 蔡秀花取得系爭房屋,並隨即於同年11月8 日,向改制前 臺中縣政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且續租至89年12月31日止 ,足認本件原告於80年8 月10日至89年12月31日係以承租 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自90年1 月1 日後,方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其抗辯取得地上權、時效消滅云 云,均無可採,故臺中縣政府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0,625 元,及自97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中縣政 府1,25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嗣本件原告提出 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審判決除有關附表一第一項第3 款申報地價「96年 7 月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應更正為「96年1 月為每平 方公尺2400元」。又同表第三項第2 款計算式其中「2200 元5 %125 平方公尺(面積)1.5 年=22500 元」 ,應更正為「2400元5 %125 平方公尺(面積)1. 5 年=22500 元」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該案即告確 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 院98年度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按。依上 開說明,原告關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之認 定結果,縱有不服,亦屬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 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 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以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撤銷系爭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195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此外,系爭房屋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原告所有之物, 原告自90年1 月1 日起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中亦 未曾爭執其於80年10月8 日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嗣後 有經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乙事,此觀之前案歷審判決之記 載即明。則原告主張其係蔡秀花之繼承人,故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蔡秀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仍為訴外 人蔡秀花、蔡李匙所有,上開買賣契約於80年8 月10日成 立後即解除,被告執行拆屋還地,係屬侵權行為云云,自 屬乏據,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拆屋還地之執行結果, 自屬適法之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繼承、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及基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13195號債權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與債務人徐森安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繼承、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