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7號
TCDV,104,訴,113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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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簡名爵
訴訟代理人 白耿維
原   告 簡錦益
原   告 簡森彬
原   告 簡民昂
原   告 簡民弦
原   告 簡思嫺
原   告 王賴碧雲
原   告 王中立
原   告 王中行
原   告 王中全
原   告 王中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安
原   告 陳再榮
訴訟代理人 許立如
原   告 邵劉夏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炳宗等租佃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
  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前開書狀並應檢附本件最新之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據(已提出者除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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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