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何松諺
被 告 鄭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l)暨其上臺中市○區○○段
0000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
利範圍: 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1萬1200元【計算式為土地部分: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7,000元面積77平方公尺=3,619,000元;上揭房
屋全部課稅現值為14,600元,請求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範圍均
為1/3,(3,619,000元+14,600元)1/3=1,21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