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柒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游瑞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FANCY娃娃機台(機型:WMH-89)30台及娃娃騎兵機台
(機型:WMH-288B)3台返還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相當於新
臺幣81萬9278元(參民國104年4月27日補正狀);其訴之聲
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人民幣9萬0572元,依原告
主張以103年8月5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比4.8335元為換算
標準,相當於新臺幣43萬7780元(計算式:905724.8335
=437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10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機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1萬3500元,因被告返還期間未確
定,揆諸前開說明,推定其存續期間不排除超過10年,故以
10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783萬0270元(
計算式為:135004.83351210=0000000),合併計算
價額之結果為新臺幣908萬7328元(計算式:819278+00000
00+437780=0000000)。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
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萬0991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