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650號
TPDM,90,簡,650,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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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更正如下 :被告甲○○冒用友人乙○○名義(聲請書部分誤載為馮文志);且犯罪事實欄 中(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聲請書誤 載為三十分);另被告係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 之署名(聲請書誤載為僅於被通知人收執聯偽造署名,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共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一式四份),並補充記載如下 :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 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四張。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U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一四九五一七、ABV二三七二八五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雖在 臺北市松山機場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惟該二次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同一 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至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七日行使 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附表所示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其中編號三



、四號通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編 號一至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雖未據扣 案,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附表
┌───┬──────────┬────────┬─────────┬──
│編 號│製 發 單 位 及 號 碼│日 期│應 沒 收 署 押│備註├───┼──────────┼────────┼─────────┼──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
│ 一 │市警交大字第ABV │89‧11‧10│「乙○○」 │
│ │二三七二八五號(移送│ │(通知聯並無偽造署│
│ │聯、迴覆聯及存根聯)│ │押)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二 │北市警交大字第ABV│89‧12‧7 │「乙○○」 │
│ │一四九五一七號(移送│ │(通知聯並無偽造署│
│ │聯、迴覆聯及存根聯)│ │押) │
├───┼──────────┼────────┼─────────┼──
│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
│ 三 │局航警交字第U七00│89‧12‧11│「乙○○」 │
│ │二七三0八號(通知聯│ │ │
│ │、移送聯、迴覆聯及存│ │ │
│ │根聯) │ │ │
├───┼──────────┼────────┼─────────┼──
│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
│ 四 │局航警交字第U七00│89‧12‧11│「乙○○」 │
│ │二七三0九號(通知聯│ │ │




│ │、移送聯、迴覆聯及存│ │ │
│ │根聯)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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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