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洪昭林
洪朝欽
洪標松
上列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毗鄰之同段133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所興建之房屋等地上物越界占用伊等3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約7平方公尺,爰以之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8,500元【計算方式:25,500(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17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