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46號
TCDV,104,補,646,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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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陳志超即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 黃宗慧

被   告 張萬邦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9版刊登如附件所示,規格為十
全彩色(即高35公分24公分)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其中第
㈠項聲明請求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第㈡項聲明請求部分,
則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原告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
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
,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故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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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