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宋蜜富
被 告 吳則威
吳則信
吳則和
吳則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9,616元(即請求移轉登記
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