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江文川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邱志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之臺中
市○○區○○○段000號土地內如附圖一A部分12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原告起訴既係主張鄰
地通行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相關憑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