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10號
TCDV,104,補,610,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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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江文川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邱志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之臺中
  市○○區○○○段000號土地內如附圖一A部分12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原告起訴既係主張鄰
  地通行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相關憑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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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