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07號
TCDV,104,聲,10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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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徐桂娘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張明道
      郭怡玲
      劉錦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11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強 制執行係屬違法(偽造之債權),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 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並無停 止執行必要,竟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 權益。查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之訴訟,經查本院亦未受理該等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足參。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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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