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徐全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許汶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85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 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 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 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 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 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 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 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 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李立傑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 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 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李立傑法 官審理聲請人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關於指揮訴訟程序 、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等職權行使事項, 未完全採納原告之意見,即認李立傑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 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該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 不合,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