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朱文安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1264號給付票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12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前手前曾持發票人欄載為聲請人名義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否認為其所簽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票速字 第6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相對人之前手於83年間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再於91年間、94年 間、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26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之前手對於聲請人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刻正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 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後,該等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995元,則相對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 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損害。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79,666元為適當【計算式為:477,995元×5%×( 3+4/12)=79,666元,元以下4捨5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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